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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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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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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XX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阳光,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杜某、孙某、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阳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朱某经商议,由被告人张某出资从张某1处(已判刑)低价购买波立维(又名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被告人朱某联系药店进行销售,利润均分。

  2015年底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朱某从张某1处购买1800余盒波立维,销售给被告人杜某560余盒,被告人杜某销售给被告人黄某60盒、李某10盒;

被告人张某、朱某销售给孙某360盒。被告人孙某和黄某将其中部分波立维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的5A444/4A888等批号的波立维均系假药。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杜某、孙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张某1供述,证人杨某、衡某、刘某、胡某、石某、倪某、张某、沈某、朱某、李某、索某1、索某2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清单,货运单,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检测报告,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杜某、孙某、黄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被告人张某、朱某系共同犯罪。论罪,对五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孙某、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某、朱某、杜某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四千元,上缴国库。

其余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六、禁止被告人杜某、孙某、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七、对五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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