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以出售股份的方式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XX公司出让50%股权给XX公司,XX公司支付对价款1.5亿元。
首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0万,其余1000万元一年内境外支付。XX公司支付500万元后,由XX公司派董事长主持XX公司海鸥项目的管理运营。
2017年3月27日XX公司向XX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00万元后,受XX公司委托,由被告人张XX负责,带领金X(负责财务)、廖XX(负责销售)、刘XX(负责行政)正式负责开发海鸥酒店项目,同时接管了XX公司的公章。
在合作期间,XX公司郑X于2017年10月16日将XX公司公章借走,2017年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项目容积率增加到2.51的审批工作、完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5亿元。
如XX公司未完成,XX公司收取的500万元不予退还,XX公司可以选择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收购XX公司10%的股权。
XX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前,公司的决策权和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审批权归原股东及管理者。2018年1月19日XX公司按照原合作开发协议要求向XX公司股东刘XX的账户打款1000万。
合作期间,张XX曾向XX公司股东提出以XX公司的名义融资,被明确告知不能以XX公司的名义融资。张XX为了融资,未经XX公司股东同意,指派XX公司的秘书董X(另案处理)于2017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伪造(董X通过互联网购买方式获取伪造的印章)一枚XX公司印章,同时指派水X、金X与XX公司商议XX公司股份质押事宜。
后张XX授意董X在质押材料中冒签刘XX和刘XX的名字并加盖手印,并让水X、金X等人于2018年2月5日到东方市工商服务窗口成功办理了股份质押手续,将XX公司股东刘XX和刘XX5000万股的股份质押到XX公司,后由于XX公司对海鸥项目审核未通过,故至今股份质押金10亿元人民币未支付。
东方市公安局在调查该案期间,发现2018年11月14日金X经张XX授意,又持“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新印章到东方市政务服务大厅准备进行备案,并登报谎称XX公司印章遗失,后被及时发现,该两枚印章被依法扣押。
2018年12月12日,董X将私刻的XX公司印章提交给民警,后该印章被依法扣押。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合同》等11份检材中所盖海南XX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8年12月21日经东方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张XX到东方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以出售股份的方式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海鸥酒店项目。
合作期间,张XX曾向XX公司股东提出以XX公司的名义融资,被明确告知不能以XX公司的名义融资。被告人张XX在未取得XX公司的决策权和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审批权的情况下为了融资,未经XX公司股东同意,指派XX公司的秘书董X(另案处理)于2017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伪造(董X通过互联网购买方式获取伪造的印章)一枚XX公司印章,同时指派水X、金X与XX公司商议XX公司股份质押事宜。
后张XX授意董X在质押材料中冒签刘XX和刘XX的名字并加盖手印,并让水X、金X等人于2018年2月5日到东方市工商服务窗口成功办理了股份质押手续,将XX公司股东刘XX和刘XX5000万股的股份质押到XX公司,后由于XX公司对海鸥项目审核未通过,故至今股份质押金10亿元人民币未支付。
东方市公安局在调查该案期间,发现2018年11月14日金X经张XX授意,又持“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新印章到东方市政务服务大厅准备进行备案,并登报谎称XX公司印章遗失,后被及时发现,该两枚印章被依法扣押。
2018年12月12日,董X将私刻的XX公司印章提交给民警,后该印章被依法扣押。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合同》等11份检材中所盖海南XX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经东方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张XX到东方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且有物证:印章三枚,《人员基础信息》《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扣押清单》《付款凭证》《印章使用申请单复印件》,证人董X、水X、金X、公X、郑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文检)字[2018]13号《印章印文鉴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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