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8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武XX,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XX,江苏XX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8〕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刘X、武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及其辩护人陆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武XX及其辩护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X在明知从潘X(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汇总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是潘X将不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者个人信息添加到地税系统的数据之中而获得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潘X提供不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者个人信息,再由潘X伙同他人非法侵入苏州地税“金三”系统改动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生成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其中23份《完税证明》已通过本市住建局的购房网签程序。
被告人邢X向潘X支付共计人民币77万元,被告人邢X个人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被告人刘X在被告人邢X的指使下,到苏州各房产中介门店宣传可以帮不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者做《完税证明》,解决限购问题,被告人武XX由此获知此事。
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初,被告人武XX联系被告人刘X购买《完税证明》,谈好价格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武XX将田X的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人刘X,被告人刘X转给被告人邢X,由被告人邢X再提供给潘X。
之后,潘X将田X的《完税证明》交给被告人邢X。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邢X让被告人刘X将《完税证明》交给被告人武XX,被告人武XX向田X收取人民币47000元后,向被告人刘X支付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X将钱交给被告人邢X,由被告人邢X向潘X支付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邢X分给被告人刘X人民币3000元。
经查,田X的《完税证明》已通过苏州市吴中区住建局网签。
案发后,被告人邢X、刘X、武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武XX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X、刘X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X、刘X、武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邢X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罪名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更合适;被告人邢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邢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邢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X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是在邢X指使下实施了涉案行为,只涉及一次系初犯、偶犯、从犯,并且案发后能够自首;
建议对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武XX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武XX系初犯、偶犯、从犯,并且案发后能够自首;
建议对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帮助购房人员规避住房限购政策,并借此牟利,被告人邢X多次向潘X提供不符合购房政策的购房人员个人信息,由潘X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购房人员信息非法添加到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金税三期系统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中,生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再将《完税证明》交给相关购房人员在办理购房手续时使用。
至案发前,其中23份已被相关购房人员在购房过程中使用,并已通过购房网签程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邢X向购房人员收取钱款,除其个人从中非法获利约10余万元外,另向潘X支付购买《完税证明》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5.5万元。
被告人刘X在被告人邢X的指使下,到苏州各房产中介门店宣传可以帮不符合条件的购房者做《完税证明》,以规避限购政策。
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初,被告人武XX联系刘X购买一份《完税证明》,谈好价格人民币4万元,武XX将购房人员田X的身份证信息提供给刘X,刘X转给邢X,再由邢X提供给潘X。
之后,潘X通过上述手段非法取得了田X的《完税证明》,并交给邢X。2018年1月5日,刘X将《完税证明》交给武XX,武XX向田X收取人民币4.7元,将其中的4万元支付给刘X,刘X将钱交给邢X,邢X再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潘X,并分给刘X3000元。
案发前,田X已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上述《完税证明》,并已通过苏州市吴中区住建局网签。
案发后,被告人邢X、刘X、武XX经办案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其中,对于潘X等人获取《完税证明》的方式,被告人邢X供述到“潘X通过找人利用了一些手段,然后将那些客户的信息添加到了地税局的系统里,这样可以使得地税局的自助机系统里能查询到客户缴税的信息并打印出来”),同案人员潘X、谷XX、谢XX、许X、周X、黄X的供述笔录,证人田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邢X向潘X支付购买《完税证明》款项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税务机关的报案材料,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16〕150号文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邢X退缴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X、武XX共同退出收取田X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
该事实有被告人刘X、武XX及潘X一案相关被告人的缴款凭据证实。缴款凭据还证实被告人刘X、武XX还各自缴纳暂扣款5000元。
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社区调查回函证实被告人刘X、武XX符合社会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邢X明知潘X等人系通过将相关购房人员的信息非法添加到税务机关的计算机纳税信息系统的方式获取《完税证明》,因此被告人邢X是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对辩护人提出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对邢X定罪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武XX伙同他人买卖伪造的税务机关完税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对于《完税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但《完税证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税收征管管理法实施细则》所列行政机关公文、税务文书种类中的任何一项,故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
《完税证明》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是税务机关证明当事人已履行纳税义务的证明,具有统一的式样及相同的证明内容、证明作用,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故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刘X、武XX定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X、刘X、武XX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X、刘X、武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X、刘X、武XX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款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武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款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邢X、刘X、武XX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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