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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行刑衔接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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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行刑衔接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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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对犯罪分子最严厉的打击方式,行为人一旦触犯《刑法》,背负刑事责任不说,还要遭受牢狱之苦;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对温和,无论是给行为人带来的负面影响,还是处以的实际处罚,相对《刑法》都要轻的多。

现实生活中,一个轻微的违法行为如果既触犯了《刑法》,又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行为人来可谓天壤之别。

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伪造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在情节轻微时,就会出现该种情况。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犯罪行为的概念,同时以但书的形式指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

《治安管理处罚法》开篇也明确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由此看来,判断行为危害的轻重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在衔接问题上实现“罚当其罚”的关键所在。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伪造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恰恰就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问题。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均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伪造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做了规制,出现了竞合和重叠,但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伪造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界限做明确界定或解读,到底何时科以刑罚,何时科以行政处罚,标准不明。

在实务中,不同地区的办案机关对此掌握的尺度也不甚一致。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仅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针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累计达15本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该种情况,若不加以区分界定,就极容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笔者通过案例检索,也可检索的到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少,情节相对较轻,但仍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

笔者认为,如此处理略显不当。

针对该种情况,笔者认为相关处理原则可以根据行为人行为的具体情节来决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对其处以治安处罚。而具体情节则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把握:

1.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目的,通俗来说就是行为人行为是为了干什么,如果行为人行为后要继续对外使用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则侵犯的就是《刑法》的保护法益;

如果行为人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对外使用,则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能性更大。

2.行为人行为的次数、数量,也就是指行为人行为次数、数量如果未达到多次的标准,乃至仅有一次或一件,则情节相对较轻微;

反之,则情节就相对严重。

3.涉案材料的重要性,也就是指被“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重要程度,如果公文、证件、印章重要程度较一般,则情节就相对较轻微。

4.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也就是基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而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该影响和损失还要以实际影响、实际损失来认定,不能以可能会造成的影响、损失来认定。

通过对以上四点分析并综合论证,再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最终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还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罚即可。

本篇小文仅为抛砖引玉,文章内容为笔者个人观点,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同时也呼吁相关部门对该行为适用法律情况出具相关解释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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