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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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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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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伪造、变造、买卖私人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其目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按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处罚。

但国家机关主管人员的私人印章,只要加盖于公文、证件之上能起机关证明作用的,视为公章。  

第二,正如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的印章一样,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是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

否定说认为,因为行为人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这一单位并不存在,自然谈不上侵犯它们的信誉、正常活动。

至于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这种机关、团体、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某种犯罪的,应按触犯的有关罪名定罪处罚,但另一说认为,伪造公文等罪所保护的是一般人对名义人实际存在且其会对文书的内容承担责任的信赖,因此,即便是虚构的名义人,如果在一般情况下,会使人们误信该名义人实际存在并且会对该公文等的内容承担责任的话,则该行为也可以作为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处罚。

  

第三,伪造、变造的假公文、证件、印章并不要求与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完全一致,只要足以以假乱真就可以,不要求与主体(制作机关)的名称完全一致。

如行为人制作了名为“中国人民银行资金部”印章的场合,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内部并没有“资金部”这个部门,但一般人根据该公章的外观特征和字面内容,会误以为该印章为真实印章的话,就能够认定为伪造。

因为,这种行为也足以影响作为国家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誉和正常活动。

第四,伪造、变造、买卖已经失效的公文、证件、印章,如能说明未生效的某种事实或证明某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本罪;

如失效后经过时间很长,且已为公众所知,就不应认为犯罪。  

第五,伪造、变造、买卖外国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本罪。如牵连其他犯罪,就以其他犯罪论处。但如果伪造、变造已经我国领馆签证的护照的,因行为已侵犯了我国政府对外国人出入境的管理权,应以本罪论处。

  

第六,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通告,为公众应所知的公文、通告的,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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