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绰号“阿洪三”、“黄三哥”),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原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板寮村主任,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钦,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XX(曾用名“房巍”,绰号“老房七”),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X,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XX,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揭X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XX,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黄X*钦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房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蒋XX,被告人骆XX及其辩护人揭X英,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XX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派苏XX(已判决)安排工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XX盗采海砂石子,并将清洗后的石子卖给裴X和黄X1,裴X支付黄XX货款127746元,黄X1支付黄XX货款391000元。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4月底,被告人黄XX雇请钩机在玉石滩海滩盗采海砂,雇佣被告人黄XX运输海砂至岭山塘的洗砂场,由被告人黄X*钦负责销售获利160000元,黄X*钦将砂款交给黄XX,期间黄X*钦帮黄XX做工3个月获利9000元,黄XX获利运费8750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黄XX又雇请铲车老板被告人吴XX、被告人骆XX,以及蒋X、叶X等人在玉石滩海滩非法盗采,该批次盗采的海砂由张X2、骆XX、被告人房XX等人销售后将砂款交给黄XX,其中张X2销售砂款129544元,骆XX销售砂款3230元,房XX销售砂款24000元。
期间吴XX获利10000元,骆XX获利5000元,房XX帮黄XX做工4个月共获利20000元。2019年1月至5月,黄XX在玉石滩盗采海砂立方数为4620立方米,价值237930元。
综上,黄XX涉嫌非法采矿的数额为XXX元;黄X*钦非法获利9000元;房XX非法获利20000元;吴XX非法获利10000元;
骆XX非法获利5000元,黄XX非法获利875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刘X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对量刑发表意见,在审判阶段黄XX主动退赃80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黄X*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何X提出,黄X*钦受雇于黄XX,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黄X*钦平时遵纪守法,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但是房XX经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蒋X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仅对量刑发表意见,吴XX参与非法采矿次数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吴XX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揭X英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认定骆XX为从犯以及量刑意见。
但是骆XX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办案民警将其作为证人询问的时候,骆XX已经如实交代,之后电话传唤骆XX到案,供述稳定一致,应认定为自首,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孙XX提出,黄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黄XX提供的运输行为是正常的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黄XX所盗取的砂石是晚上挖的,黄XX都是白天运输的,其没有参与他们挖砂行为,运输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认定黄XX的责任。
请求法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黄XX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XX在未取得海砂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苏XX(已判刑)安排工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XX盗采海滩的砂石,然后再将海砂运到黄XX在岭山塘开的洗砂场洗砂,之后从砂石中清洗出鹅卵石卖给裴X和黄X1。
经统计,裴X支付黄XX购买鹅卵石款127746元,黄X1支付黄XX购买鹅卵石款391000元。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4月底,被告人黄XX还雇请挖机在玉石滩海滩盗采海砂,雇请被告人黄XX运输海砂至岭山塘的洗砂场洗砂。
黄XX雇请被告人黄X*钦负责对外销售洗出的石子,黄X*钦销售金额160000元,黄X*钦将砂款交给黄XX。期间黄X*钦帮黄XX做工3个月获利9000元,黄XX获利运费8750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黄XX又雇请铲车老板被告人吴XX在玉石滩海滩非法盗采海砂,吴XX又叫来骆XX开铲车铲砂。
2019年年初,黄XX还雇请房XX到砂场帮其开铲车洗砂。该批次盗采的海砂由张X2、骆XX、房XX等人销售后将砂款交给黄XX。
其中张X2销售砂款129544元,骆XX销售砂款3230元,房XX销售砂款24000元。吴XX、骆XX做了2个月左右就不做了,期间吴XX非法获利10000元,然后吴XX又给了骆XX5000元。
房XX帮黄XX做工4个月共获利20000元。2019年1月至5月,黄XX在玉石滩盗采海砂立方数为4620立方米,价值237930元。
综上,黄XX非法采矿的数额为XXX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XX退出违法所得款80000元,被告人黄X*钦退出违法所得款9000元,被告人房XX退出违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XX、骆XX退出违法所得款10000元,被告人黄XX退出违法所得款8750元,未退违法所得款9457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由居民于2019年7月2日报案至企沙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该局经调查于2019年7月8日对板寮村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港口区企沙镇居民黄XX、房XX、黄X*钦、吴XX、骆XX以及东兴市XX居民黄XX有重大作案嫌疑,黄XX于2019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其余人员经传唤方式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常住人员信息表,证明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裴X共向户名为简某的银行账户(62×××66)转账127746元。
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18日,黄X1共向户名为简某的银行账户(62×××66)转账391000元。
简某的农业银行卡与裴X、黄X1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骆XX、吴XX、房XX、黄X*钦手机各1台。
5.公安机关接受张X2提供的微信转账单11页,证明张X2负责收砂款、转款的记录情况,共转账给微信昵称“丽羽”122065元。
6.黄XX提供的微信账单,证明其微信收款的相关记录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苏X3贤152××××2299的电话与苏X2138××××6006、简某138××××9638的通话时间情况。
8.被告人房XX、黄X*钦提供的微信账单,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房XX、黄X*钦多次向备注名为“阿X1三”、“三婶”、“老朱六”的微信账户转款。
9.防城港市港口区自然资源局、防城港市海洋局的复函,证明防城港市海洋局未办理过玉石滩的相关证书和登记。本案中涉案的玉石滩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从未有过其他产权归属。
防城港市港口区自然资源局于2002年至2019年未办理过企沙XX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10.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现场图,证明黄XX、苏X3贤、吴XX、黄X*钦、黄XX、房XX、骆XX均不吸食毒品。
11.姜X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记账本,证明2017年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姜X1、张X1、吴X1、苏X3成、姜X2、“林X”总共为黄XX清洗在玉石滩盗采鹅卵石6886.75吨。
本案中,黄XX是老板,苏X3贤是总管,姜X1、张X1、吴X1、苏X3成、姜X2、“林X”是挖砂和洗石子的工人,有两个分别姓吴和姓蒋的铲车老板。
2018年年底黄XX自己买了铲车,司机叫房益红,卖砂和管账的人员是“阿低”和黄X*钦,拉石子出去卖的老板姓黄,开车的司机姓颜。
(四)鉴定意见
1.防城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吴XX、骆XX受黄XX的雇请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在玉石滩海滩利用铲车盗采的1700立方米海砂,单价60元/立方米,价值102000元(该数额包含在已经销售出去的数额内)。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东兴市黄X1的砂场进行提取鹅卵石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查扣的涉案白色鹅卵石1676.32吨,单价190/吨,价值318500元(该数额包含在已经销售出去的数额内)。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其中2019年1月销售3500立方米,2019年4月销售1400立方米)黄XX等人在玉石滩海滩盗采的4900(3500×65+1400×70)立方米海砂价值3255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房XX辨认笔录,证明房XX辨认出“老苏六”就是苏X3贤,辨认出“姜六”是姜X1。
2.被告人黄XX辨认笔录,证明黄XX辨认出“老苏六”就是苏X3贤,辨认出黄XX;黄XX还辨认出2017年底至2018年底受苏X3贤的雇请到企沙XX附近空地装砂到企沙XX的装砂现场、企沙XX黄XX家附近到十二岭水库的装砂现场。
3.张X2辨认笔录,证明张X2辨认出2018年驾驶工程车在企沙XX将海砂运到岭水库的司机之一是颜X,另一司机是黄XX,辨认出后推车司机吴X3。
4.苏X3贤辨认笔录,证明苏X3贤向侦查人员指认向其购买鹅卵石的“裴老板”为裴X,指认其从柳钢护厂河所挖的石子与从企沙XX海边挖的石子为不同物品。
苏X3贤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苏X3贤向侦查人员指认其于2017年至2018年间帮助黄XX挖砂的地点位于企沙XX海滩(位置坐标为北纬21°33′18″,东经108°25′21″),挖出的砂石运输至水库砂场进行冲洗。
辨认出吴XX和蒋X铲车在金川XX排污管道附近的铲砂位置,辨认出十二岭水库砂场旁靠近路口一堆黄XX用玉石滩海砂冲出来的石子,指认出另外几堆是黄XX雇人用柳钢护城河买来的黄泥砂和黄冈岩石粉冲洗出来的石子。
5.被告人吴XX、骆XX的辨认笔录,证明吴XX、骆XX辨认出绰号“黄X4”、“阿X2三”就是黄XX,“老朱六”就是苏X3贤。
6.裴X、黄X1、蒋X、叶X、颜X、姜X1、陈X3、何X、石X、韦X的辨认笔录,证明裴X、黄X1、蒋X、叶X、颜X、姜X1、陈X3、何X、石X、韦X均辨认出“老苏六”就是苏X3贤。
7.蒋X、姜X1、陈X3、石X的辨认笔录,证明蒋X、姜X1、陈X3、石X能够辨认出黄XX。
8.何X、裴X、黎X1、韦X的辨认笔录,证明何X向侦查人员指认在卖砂的铲车司机“雄爷”就是房XX,辨认出“苏六”就是苏X3贤。
裴X辨认出驾车拉石子到石场的司机是颜X。黎X1辨认出“苏六”是苏X3贤、“黄XX”是黄XX、“雄爷”就是房XX。
韦X辨认出开钩机钩砂的地点位于金川XX西门排污管口附近。
9.叶X、陈X3与被告人骆XX、吴XX所作辨认现场笔录,证明叶X、骆XX、吴XX、陈X3指认的挖砂、铲砂地点在玉石滩海滩的位置、盗采后堆放位置、装车地点。
10.被告人黄XX所做辨认现场笔录,证明黄XX辨认出其从武钢工地拉回的黄泥砂堆放的地方、雇请他人在玉石滩挖砂的地方、在金川XX西门排水管口附近玉石滩砂滩挖砂的地方、在金川XX西门对面附近山塘洗砂的地方、雇人在组岭水库洗砂的地方。
11.核称笔录,证明2019年7月10日,尚存于裴X处的由苏X3贤出售的白色鹅卵石共净重313.73吨,尚存于黄X1处的由苏X3贤出售的白色鹅卵石共净重1362.59吨。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与坐标。1号地点在黄XX家东侧,2号采砂地点位于玉石滩排水口西XX,3号采砂点位于玉石滩排水口东XX靠金川XX西门围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黄XX的讯问笔录,其供述到有一次是其在海边拉海砂到山塘砂场时,有执法人员叫我们停工,其也意识到这些砂有问题的,所以在上一次其被问话时,其将责任推给了司机。
我们倒运的海砂是从玉石滩海滩上挖出来的,其不清楚黄XX、“老苏六”是否办理了海域使用证和采矿证。因此黄XX明知黄XX等人在未办理海域采矿证情况下非法采砂,之后其仍然为黄XX等人提供运输帮助,并获得了高额报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
故黄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房XX、骆XX的辩护人提出房XX、骆XX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房XX询问是在本案立案后进行的,但是公安机关是以询问证人方式对房XX进行一般性询问,房XX已经主动交代了其罪行;
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立案前先对骆XX进行了一般性询问,骆XX也主动交代了其罪行。因此房XX、骆XX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
故被告人房XX、骆XX的辩护人提出房XX、骆XX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采海砂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明知黄XX非法采矿,而受雇提供劳务,获取高额报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XX提出犯意,出资购买采矿设备,雇佣他人非法采矿,负责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
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明知黄XX非法采矿,而受雇提供劳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黄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刑,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黄XX部分退赃,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鉴于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
二、被告人黄X*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房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骆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80000元,被告人黄X*钦退出的违法所得款9000元,被告人房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XX、骆XX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款10000元,被告人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87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黄XX的违法所得款945700,上缴国库。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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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罚款二百元,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长华律师。检察院指控,2018年X月X日,被害人王某在xx路边购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被告人吴某、胡某(另案处理)错误地认为系王某盗窃了该摩托车。2018年X月X日20时许,胡某指使吴某联系王某进行追查,吴某遂指使陈某(另案处
律师观点分析 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任XX、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58000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某涉案金额3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28000余元,被
律师观点分析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余X、陆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
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6年前后,在其大爸杨X
律师观点分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又于2018年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
律师观点分析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以出售股份的方式与北京XX公司(以下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XX,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住浙江省象山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
律师观点分析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林XX、陈X、林XX、林XX、颜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林X、林XX、林XX、颜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律师观点分析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1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吕X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吕X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
律师观点分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XX。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再相逢山城老火锅店经营者,住广元市利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杜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本案系典型的激情犯罪,在案件客观证据已经非常清晰的前提下,被告人虽有认罪悔罪情节,但是情节较为恶劣。辩护律师从被告人以往的经历为出发点,全面分析本案案发的时间、环境因素,同时实地勘察案发时的周围环境,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低辩护意见。最终法庭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令当事人满意。
律师观点分析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嘉,女,1993年某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人黄某君,女,1993年某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辩护人亢某明、李某,均系广东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74年某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
律师观点分析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秦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2022年10月3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秦XX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尾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收付结算帮助,非法获利2500元。上述期间尾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单项流入资金共计187万元。其中
律师观点分析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9)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袁XX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妈老乐食品经销处(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