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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吴XX、骆XX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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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吴XX、骆XX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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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绰号“阿洪三”、“黄三哥”),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原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板寮村主任,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钦,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XX(曾用名“房巍”,绰号“老房七”),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X,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XX,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揭X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XX,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黄X*钦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房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蒋XX,被告人骆XX及其辩护人揭X英,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XX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派苏XX(已判决)安排工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XX盗采海砂石子,并将清洗后的石子卖给裴X和黄X1,裴X支付黄XX货款127746元,黄X1支付黄XX货款391000元。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4月底,被告人黄XX雇请钩机在玉石滩海滩盗采海砂,雇佣被告人黄XX运输海砂至岭山塘的洗砂场,由被告人黄X*钦负责销售获利160000元,黄X*钦将砂款交给黄XX,期间黄X*钦帮黄XX做工3个月获利9000元,黄XX获利运费8750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黄XX又雇请铲车老板被告人吴XX、被告人骆XX,以及蒋X、叶X等人在玉石滩海滩非法盗采,该批次盗采的海砂由张X2、骆XX、被告人房XX等人销售后将砂款交给黄XX,其中张X2销售砂款129544元,骆XX销售砂款3230元,房XX销售砂款24000元。

期间吴XX获利10000元,骆XX获利5000元,房XX帮黄XX做工4个月共获利20000元。2019年1月至5月,黄XX在玉石滩盗采海砂立方数为4620立方米,价值237930元。

综上,黄XX涉嫌非法采矿的数额为XXX元;黄X*钦非法获利9000元;房XX非法获利20000元;吴XX非法获利10000元;

骆XX非法获利5000元,黄XX非法获利875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刘X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对量刑发表意见,在审判阶段黄XX主动退赃80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黄X*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何X提出,黄X*钦受雇于黄XX,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黄X*钦平时遵纪守法,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但是房XX经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蒋X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仅对量刑发表意见,吴XX参与非法采矿次数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吴XX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揭X英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认定骆XX为从犯以及量刑意见。

但是骆XX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办案民警将其作为证人询问的时候,骆XX已经如实交代,之后电话传唤骆XX到案,供述稳定一致,应认定为自首,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孙XX提出,黄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黄XX提供的运输行为是正常的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黄XX所盗取的砂石是晚上挖的,黄XX都是白天运输的,其没有参与他们挖砂行为,运输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认定黄XX的责任。

请求法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黄XX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XX在未取得海砂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苏XX(已判刑)安排工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XX盗采海滩的砂石,然后再将海砂运到黄XX在岭山塘开的洗砂场洗砂,之后从砂石中清洗出鹅卵石卖给裴X和黄X1。

经统计,裴X支付黄XX购买鹅卵石款127746元,黄X1支付黄XX购买鹅卵石款391000元。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4月底,被告人黄XX还雇请挖机在玉石滩海滩盗采海砂,雇请被告人黄XX运输海砂至岭山塘的洗砂场洗砂。

黄XX雇请被告人黄X*钦负责对外销售洗出的石子,黄X*钦销售金额160000元,黄X*钦将砂款交给黄XX。期间黄X*钦帮黄XX做工3个月获利9000元,黄XX获利运费8750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黄XX又雇请铲车老板被告人吴XX在玉石滩海滩非法盗采海砂,吴XX又叫来骆XX开铲车铲砂。

2019年年初,黄XX还雇请房XX到砂场帮其开铲车洗砂。该批次盗采的海砂由张X2、骆XX、房XX等人销售后将砂款交给黄XX。

其中张X2销售砂款129544元,骆XX销售砂款3230元,房XX销售砂款24000元。吴XX、骆XX做了2个月左右就不做了,期间吴XX非法获利10000元,然后吴XX又给了骆XX5000元。

房XX帮黄XX做工4个月共获利20000元。2019年1月至5月,黄XX在玉石滩盗采海砂立方数为4620立方米,价值237930元。

综上,黄XX非法采矿的数额为XXX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XX退出违法所得款80000元,被告人黄X*钦退出违法所得款9000元,被告人房XX退出违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XX、骆XX退出违法所得款10000元,被告人黄XX退出违法所得款8750元,未退违法所得款9457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由居民于2019年7月2日报案至企沙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该局经调查于2019年7月8日对板寮村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港口区企沙镇居民黄XX、房XX、黄X*钦、吴XX、骆XX以及东兴市XX居民黄XX有重大作案嫌疑,黄XX于2019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其余人员经传唤方式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常住人员信息表,证明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裴X共向户名为简某的银行账户(62×××66)转账127746元。

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18日,黄X1共向户名为简某的银行账户(62×××66)转账391000元。

简某的农业银行卡与裴X、黄X1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骆XX、吴XX、房XX、黄X*钦手机各1台。

5.公安机关接受张X2提供的微信转账单11页,证明张X2负责收砂款、转款的记录情况,共转账给微信昵称“丽羽”122065元。

6.黄XX提供的微信账单,证明其微信收款的相关记录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苏X3贤152××××2299的电话与苏X2138××××6006、简某138××××9638的通话时间情况。

8.被告人房XX、黄X*钦提供的微信账单,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房XX、黄X*钦多次向备注名为“阿X1三”、“三婶”、“老朱六”的微信账户转款。

9.防城港市港口区自然资源局、防城港市海洋局的复函,证明防城港市海洋局未办理过玉石滩的相关证书和登记。本案中涉案的玉石滩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从未有过其他产权归属。

防城港市港口区自然资源局于2002年至2019年未办理过企沙XX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10.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现场图,证明黄XX、苏X3贤、吴XX、黄X*钦、黄XX、房XX、骆XX均不吸食毒品。

11.姜X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记账本,证明2017年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姜X1、张X1、吴X1、苏X3成、姜X2、“林X”总共为黄XX清洗在玉石滩盗采鹅卵石6886.75吨。

本案中,黄XX是老板,苏X3贤是总管,姜X1、张X1、吴X1、苏X3成、姜X2、“林X”是挖砂和洗石子的工人,有两个分别姓吴和姓蒋的铲车老板。

2018年年底黄XX自己买了铲车,司机叫房益红,卖砂和管账的人员是“阿低”和黄X*钦,拉石子出去卖的老板姓黄,开车的司机姓颜。

(四)鉴定意见

1.防城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吴XX、骆XX受黄XX的雇请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在玉石滩海滩利用铲车盗采的1700立方米海砂,单价60元/立方米,价值102000元(该数额包含在已经销售出去的数额内)。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东兴市黄X1的砂场进行提取鹅卵石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查扣的涉案白色鹅卵石1676.32吨,单价190/吨,价值318500元(该数额包含在已经销售出去的数额内)。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其中2019年1月销售3500立方米,2019年4月销售1400立方米)黄XX等人在玉石滩海滩盗采的4900(3500×65+1400×70)立方米海砂价值3255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房XX辨认笔录,证明房XX辨认出“老苏六”就是苏X3贤,辨认出“姜六”是姜X1。

2.被告人黄XX辨认笔录,证明黄XX辨认出“老苏六”就是苏X3贤,辨认出黄XX;黄XX还辨认出2017年底至2018年底受苏X3贤的雇请到企沙XX附近空地装砂到企沙XX的装砂现场、企沙XX黄XX家附近到十二岭水库的装砂现场。

3.张X2辨认笔录,证明张X2辨认出2018年驾驶工程车在企沙XX将海砂运到岭水库的司机之一是颜X,另一司机是黄XX,辨认出后推车司机吴X3。

4.苏X3贤辨认笔录,证明苏X3贤向侦查人员指认向其购买鹅卵石的“裴老板”为裴X,指认其从柳钢护厂河所挖的石子与从企沙XX海边挖的石子为不同物品。

苏X3贤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苏X3贤向侦查人员指认其于2017年至2018年间帮助黄XX挖砂的地点位于企沙XX海滩(位置坐标为北纬21°33′18″,东经108°25′21″),挖出的砂石运输至水库砂场进行冲洗。

辨认出吴XX和蒋X铲车在金川XX排污管道附近的铲砂位置,辨认出十二岭水库砂场旁靠近路口一堆黄XX用玉石滩海砂冲出来的石子,指认出另外几堆是黄XX雇人用柳钢护城河买来的黄泥砂和黄冈岩石粉冲洗出来的石子。

5.被告人吴XX、骆XX的辨认笔录,证明吴XX、骆XX辨认出绰号“黄X4”、“阿X2三”就是黄XX,“老朱六”就是苏X3贤。

6.裴X、黄X1、蒋X、叶X、颜X、姜X1、陈X3、何X、石X、韦X的辨认笔录,证明裴X、黄X1、蒋X、叶X、颜X、姜X1、陈X3、何X、石X、韦X均辨认出“老苏六”就是苏X3贤。

7.蒋X、姜X1、陈X3、石X的辨认笔录,证明蒋X、姜X1、陈X3、石X能够辨认出黄XX。

8.何X、裴X、黎X1、韦X的辨认笔录,证明何X向侦查人员指认在卖砂的铲车司机“雄爷”就是房XX,辨认出“苏六”就是苏X3贤。

裴X辨认出驾车拉石子到石场的司机是颜X。黎X1辨认出“苏六”是苏X3贤、“黄XX”是黄XX、“雄爷”就是房XX。

韦X辨认出开钩机钩砂的地点位于金川XX西门排污管口附近。

9.叶X、陈X3与被告人骆XX、吴XX所作辨认现场笔录,证明叶X、骆XX、吴XX、陈X3指认的挖砂、铲砂地点在玉石滩海滩的位置、盗采后堆放位置、装车地点。

10.被告人黄XX所做辨认现场笔录,证明黄XX辨认出其从武钢工地拉回的黄泥砂堆放的地方、雇请他人在玉石滩挖砂的地方、在金川XX西门排水管口附近玉石滩砂滩挖砂的地方、在金川XX西门对面附近山塘洗砂的地方、雇人在组岭水库洗砂的地方。

11.核称笔录,证明2019年7月10日,尚存于裴X处的由苏X3贤出售的白色鹅卵石共净重313.73吨,尚存于黄X1处的由苏X3贤出售的白色鹅卵石共净重1362.59吨。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与坐标。1号地点在黄XX家东侧,2号采砂地点位于玉石滩排水口西XX,3号采砂点位于玉石滩排水口东XX靠金川XX西门围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黄XX的讯问笔录,其供述到有一次是其在海边拉海砂到山塘砂场时,有执法人员叫我们停工,其也意识到这些砂有问题的,所以在上一次其被问话时,其将责任推给了司机。

我们倒运的海砂是从玉石滩海滩上挖出来的,其不清楚黄XX、“老苏六”是否办理了海域使用证和采矿证。因此黄XX明知黄XX等人在未办理海域采矿证情况下非法采砂,之后其仍然为黄XX等人提供运输帮助,并获得了高额报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

故黄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房XX、骆XX的辩护人提出房XX、骆XX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房XX询问是在本案立案后进行的,但是公安机关是以询问证人方式对房XX进行一般性询问,房XX已经主动交代了其罪行;

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立案前先对骆XX进行了一般性询问,骆XX也主动交代了其罪行。因此房XX、骆XX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

故被告人房XX、骆XX的辩护人提出房XX、骆XX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采海砂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明知黄XX非法采矿,而受雇提供劳务,获取高额报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XX提出犯意,出资购买采矿设备,雇佣他人非法采矿,负责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

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明知黄XX非法采矿,而受雇提供劳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黄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刑,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黄XX部分退赃,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鉴于黄XX、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X*钦、房XX、吴XX、骆XX、黄XX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X*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房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骆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80000元,被告人黄X*钦退出的违法所得款9000元,被告人房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XX、骆XX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款10000元,被告人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87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黄XX的违法所得款945700,上缴国库。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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