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案件分析:
兰××,张××,张××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XX。
被告人兰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XX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陕西XX律师。
辩护人王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XX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XX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XX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XX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XX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及其指派辩护人侯××、王X,被告人张XX及其亲属委托辩护人姬××,被告人张XX及其指派辩护人雷××,被告人韩XX及其亲属委托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XX指控:2019年5月31日刘X(在逃真实名叫刘XX)在网上订好出租房屋,和事前约定的被告人兰XX、张XX、张XX三人到西安市XX村XX楼内,以每天200元工钱安排三人协助自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安排张XX、秦XX、王某某等(已另案处理)卖淫妇女分别住在刘X已定的网约房内(1033室、1034室、1127室、1218室、1221室、1236室、1414室、1615室)。
由刘X网上联系嫖客后,在其四人的微信群(群名叫两个扣怂)内通知张XX、兰XX、张XX三人接人,被告人张XX、兰XX、张XX按刘X微信群内叙述的嫖客情况接到嫖娼,在和卖淫妇女建的微信群(群名叫报空)联系好卖淫妇女后,将嫖客带到卖淫妇女房间以1398、998元等不同价格同卖淫妇女发生性交易,由张XX、兰XX、张XX三人用刘X发给的收款码收取嫖资,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韩XX在明知是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加入其中,负责接人、放哨。
2019年6月3日晚被沣东分局民警抓获时,该团伙已接待嫖客100余人次,张XX得到报酬900元、兰XX得到报酬600余元、张XX得到报酬450元,韩XX得到报酬400元。
2019年6月3日晚22时许,经民警守候,在和平春天公寓楼下及公寓楼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张XX、韩XX、张XX、兰XX及卖淫妇女张XX等人当场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四人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在明知刘X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4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兰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兰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兰XX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且符合认罪认罚制度。
2.兰XX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小,未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兰XX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兰XX文化程度低,年纪轻,法律和社会了解不够,具有极高的可教育性。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兰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600-7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张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合谋实施犯罪,而是交友不善,误入歧途。其主要犯罪内容是接客人、放风,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社会危险性低。
2.张XX被抓获后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
3.张XX年仅21周岁,涉世未深,文化程度低且无一技之长,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
4.张XX家属愿意替其缴纳罚金。
5.张XX自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XX从轻判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参与的时间短,只拿了普通工资,未参与分配非法所得;张XX系坦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2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韩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仅对其中韩XX获得400元报酬有异议,韩XX实际获得200元报酬,并认为被告人韩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主要犯罪内容就是接客人、放风,在犯罪活动中起到辅助作用,社会危险性低;
韩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韩XX现已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且韩XX的家属愿意替韩XX缴纳罚金,故请求对其从轻判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刘X(在逃真实名叫刘XX)在网上订好出租房屋,和事前约定的被告人兰XX、张XX、张XX三人到西安市XX村XX楼内,以每天200元工钱安排三人协助自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安排张XX、秦XX、王某某等(已另案处理)卖淫妇女分别住在刘X已定的网约房内(1033室、1034室、1127室、1218室、1221室、1236室、1414室、1615室)。
由刘X网上联系嫖客后,在其四人的微信群(群名叫两个扣怂)内通知张XX、兰XX、张XX三人接人,被告人张XX、兰XX、张XX按刘X微信群内叙述的嫖客情况接到嫖客,将嫖客带到1329号房接待,在和卖淫妇女建的微信群(群名叫报空)联系好卖淫妇女后,将嫖客带到卖淫妇女房间以1398、998元等不同价格同卖淫妇女发生性交易,由张XX、兰XX、张XX三人用刘X发给的收款码收取嫖资,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韩XX在明知是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加入其中,负责接人、放哨、收取嫖资。
2019年6月3日晚被沣东分局民警抓获时,张XX得到报酬600元、兰XX得到报酬400元、张XX得到报酬450元,韩XX得到报酬200元。
2019年6月3日晚22时许,经民警守候,在和平春天公寓楼下及公寓楼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张XX、韩XX、张XX、兰XX及卖淫妇女张XX等人当场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四人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兰XX身上提取一部紫蓝色OPPO手机,从张XX身上提取一部红色VIVO手机,从张XX身上提取一部亮金色OPPO手机,从韩XX身上提取一部黑色OPPO手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图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记录、微信账单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微信截图和收账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在明知他人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了上述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当,但应据各自实际参与犯罪的时间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别。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金额,考虑到其被抓获时当天的卖淫活动尚未结束,故对四被告人所述被抓获当天6月3日的工资并未实际取得之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金额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并依法予以追缴。
对扣押在案的四被告人分别所有的四部手机,因系供其各自犯罪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韩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兰XX的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450元、被告人韩XX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兰XX的一部紫蓝色OPPO手机、被告人张XX的一部红色VIVO手机、被告人张XX的一部亮金色OPPO手机、被告人韩XX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 洁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姜丹妮
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肖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肖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
【标题】被告人刘绍美、赵兰英犯组织卖淫罪一案 【案由】组织卖淫罪 【文书字号】(2005)盘刑一初字第168号 【审理人员】张继超、李慧群、吴春燕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05-06-23 【审理程序】一审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盘刑一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兰英,
律师观点分析 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任XX、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58000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某涉案金额3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28000余元,被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绰号“阿洪三”、“黄三哥”),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原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板寮村主任,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XX,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钦,男,1993年8月10日出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王*、季*、张*、潘*、邱*、高*、陈*、陈*、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
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6年前后,在其大爸杨X
律师观点分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又于2018年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11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湖北省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XX。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再相逢山城老火锅店经营者,住广元市利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杜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以出售股份的方式与北京XX公司(以下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申XX、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
律师观点分析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余X、陆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
律师观点分析案例点评: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804刑初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江
律师观点分析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林XX、陈X、林XX、林XX、颜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林X、林XX、林XX、颜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律师观点分析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1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吕X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吕X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以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章XX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吕XX伙同教练员汪X现(已判刑)等人,为2名学员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中替考作弊,为1名学员在科目三考试中替考作弊;伙同许某某(已判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宏,广
律师观点分析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秦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2022年10月3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秦XX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尾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收付结算帮助,非法获利2500元。上述期间尾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单项流入资金共计187万元。其中
律师观点分析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9)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袁XX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妈老乐食品经销处(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