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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张XX,张XX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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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张XX,张XX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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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案件分析:

兰××,张××,张××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XX。

被告人兰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XX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陕西XX律师。

辩护人王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XX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XX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X,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XX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XX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XX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及其指派辩护人侯××、王X,被告人张XX及其亲属委托辩护人姬××,被告人张XX及其指派辩护人雷××,被告人韩XX及其亲属委托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XX指控:2019年5月31日刘X(在逃真实名叫刘XX)在网上订好出租房屋,和事前约定的被告人兰XX、张XX、张XX三人到西安市XX村XX楼内,以每天200元工钱安排三人协助自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安排张XX、秦XX、王某某等(已另案处理)卖淫妇女分别住在刘X已定的网约房内(1033室、1034室、1127室、1218室、1221室、1236室、1414室、1615室)。

由刘X网上联系嫖客后,在其四人的微信群(群名叫两个扣怂)内通知张XX、兰XX、张XX三人接人,被告人张XX、兰XX、张XX按刘X微信群内叙述的嫖客情况接到嫖娼,在和卖淫妇女建的微信群(群名叫报空)联系好卖淫妇女后,将嫖客带到卖淫妇女房间以1398、998元等不同价格同卖淫妇女发生性交易,由张XX、兰XX、张XX三人用刘X发给的收款码收取嫖资,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韩XX在明知是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加入其中,负责接人、放哨。

2019年6月3日晚被沣东分局民警抓获时,该团伙已接待嫖客100余人次,张XX得到报酬900元、兰XX得到报酬600余元、张XX得到报酬450元,韩XX得到报酬400元。

2019年6月3日晚22时许,经民警守候,在和平春天公寓楼下及公寓楼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张XX、韩XX、张XX、兰XX及卖淫妇女张XX等人当场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四人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在明知刘X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4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兰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兰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兰XX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且符合认罪认罚制度。

2.兰XX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小,未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兰XX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兰XX文化程度低,年纪轻,法律和社会了解不够,具有极高的可教育性。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兰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600-7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张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合谋实施犯罪,而是交友不善,误入歧途。其主要犯罪内容是接客人、放风,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社会危险性低。

2.张XX被抓获后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

3.张XX年仅21周岁,涉世未深,文化程度低且无一技之长,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

4.张XX家属愿意替其缴纳罚金。

5.张XX自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XX从轻判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参与的时间短,只拿了普通工资,未参与分配非法所得;张XX系坦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2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韩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仅对其中韩XX获得400元报酬有异议,韩XX实际获得200元报酬,并认为被告人韩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主要犯罪内容就是接客人、放风,在犯罪活动中起到辅助作用,社会危险性低;

韩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韩XX现已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且韩XX的家属愿意替韩XX缴纳罚金,故请求对其从轻判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刘X(在逃真实名叫刘XX)在网上订好出租房屋,和事前约定的被告人兰XX、张XX、张XX三人到西安市XX村XX楼内,以每天200元工钱安排三人协助自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安排张XX、秦XX、王某某等(已另案处理)卖淫妇女分别住在刘X已定的网约房内(1033室、1034室、1127室、1218室、1221室、1236室、1414室、1615室)。

由刘X网上联系嫖客后,在其四人的微信群(群名叫两个扣怂)内通知张XX、兰XX、张XX三人接人,被告人张XX、兰XX、张XX按刘X微信群内叙述的嫖客情况接到嫖客,将嫖客带到1329号房接待,在和卖淫妇女建的微信群(群名叫报空)联系好卖淫妇女后,将嫖客带到卖淫妇女房间以1398、998元等不同价格同卖淫妇女发生性交易,由张XX、兰XX、张XX三人用刘X发给的收款码收取嫖资,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韩XX在明知是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加入其中,负责接人、放哨、收取嫖资。

2019年6月3日晚被沣东分局民警抓获时,张XX得到报酬600元、兰XX得到报酬400元、张XX得到报酬450元,韩XX得到报酬200元。

2019年6月3日晚22时许,经民警守候,在和平春天公寓楼下及公寓楼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张XX、韩XX、张XX、兰XX及卖淫妇女张XX等人当场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四人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兰XX身上提取一部紫蓝色OPPO手机,从张XX身上提取一部红色VIVO手机,从张XX身上提取一部亮金色OPPO手机,从韩XX身上提取一部黑色OPPO手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图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记录、微信账单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微信截图和收账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张XX、张XX、韩XX在明知他人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了上述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当,但应据各自实际参与犯罪的时间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别。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金额,考虑到其被抓获时当天的卖淫活动尚未结束,故对四被告人所述被抓获当天6月3日的工资并未实际取得之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金额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并依法予以追缴。

对扣押在案的四被告人分别所有的四部手机,因系供其各自犯罪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韩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兰XX的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450元、被告人韩XX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兰XX的一部紫蓝色OPPO手机、被告人张XX的一部红色VIVO手机、被告人张XX的一部亮金色OPPO手机、被告人韩XX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  洁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姜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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