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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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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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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2022年10月3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秦XX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尾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收付结算帮助,非法获利2500元。

上述期间尾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单项流入资金共计187万元。其中,流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李XX、龙XX、陈XX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13742元。

法院经审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XX有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秦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律师点评

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经阅卷、会见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指控的秦XX有刷脸转账行为对案件的认定不利。

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征求了当事的本人意见,决定为秦XX做罪轻辩护。为此,辩护人制定的辩护思路如下:

(一)秦XX的刷脸转账行为应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的“支付结算”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 年会议纪要》”)对《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理解适用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但何为“支付结算”,《解释》和《2020 年会议纪要》均没有明确规定。

2022年3月22日,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第四厅、公安部刑侦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

纪要明确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本案中,秦XX系通过出租银行卡给“跑分”团伙,“跑分”团伙利用秦XX的银行卡为上游电信诈骗分子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根据在案证据,秦XX前后两次供述不一致,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关于“大额转账需要人脸认证”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也与讯问的真实情况不符,笔录记载并不属实。

秦XX所提供的邮储网银转账支出时仅需短信认证,不需要刷脸认证。综合全案证据,秦XX没有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印证秦XX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了刷脸验证服务。

(二)秦XX的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秦XX系银行卡的提供者,属于“卡农”,其在在犯罪中所处的层级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小,属于从犯。

秦XX仅用了一张银行卡用于“跑分”活动,持续时间较短,单项流入资金和涉诈资金在同案人员中较少,获利金额仅2500元。

秦XX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跑分”经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笔录载明,秦XX在侦查阶段即向公安机关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承诺书,且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彻底,属于早认罪、主动认罪、彻底认罪、稳定认罪。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被告人越早认罪认罚,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

因此,应给予秦XX较大的从宽量刑幅度。

(三)秦XX已经全额退赃

根据《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第17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中,秦XX的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经全额退赃,故符合在基准刑以下从宽量刑的条件。

(四)秦XX系初犯、偶犯

根据公安机关查询的秦XX的前科查询证明,秦XX无前科犯罪记录,不曾被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秦XX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最后,秦XX作为一般的“卡农”,实施的是卖卡行为,其主观恶性、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对“跑分”团伙的犯罪行为没参与、不掌控。

恳请法庭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对其从宽量刑并宣告缓刑。

三、办案体会

1.律师办理任何案件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关于有没有刷脸转账行为本身就存疑。除了秦XX的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秦XX有刷脸转账的行为。

因此,辩护人积极向承办检察官沟通案情,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秦XX有刷脸转账的行为,取得了检察官在庭前的认可。

2.退赃要选择正确的时机,可以利用公安阶段以争取取保候审,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缓刑的量刑建议,也可以在审判阶段争取从宽处罚。

但同时不要心存侥幸,或让司法机关产生投机取巧的反感。

3.并非所有的“跑分”类案件中只要有了刷脸转账行为的就一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当然包括了刷脸转账的帮助行为。

还是要看与上游犯罪的紧密程度,在“跑分”团伙中的参与程度来认定。

4.“卡农”的犯罪情节相较于“卡商”、“卡头”肯定是要轻的,按照当前的轻罪刑事案件从宽处理的司法政策,以后的“卡农”案件缓刑、不起诉的几率会大幅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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