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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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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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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曾用名许XX,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XX,女,1999年8月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2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沈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检察官助理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钦日曦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万某、施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以当庭宣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许XX在柬埔寨X,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收集亲友沈XX、黄某、陈某名下的银行卡、U盾并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非法获利8万元。

2021年1月,被告人沈XX明知被告人许XX在柬埔寨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协助黄某办理银行卡、U盾,并将其本人、黄某、陈某所有的6套银行卡、U盾寄送给许家洋。

被告人许XX使用黄某的X银行卡(卡号X)产生流水430万余元,卡内冻结21万余元;使用黄某的X银行卡(卡号X)产生流水190万余元;

使用陈某的X银行卡(卡号X)产生流水230万余元;使用沈XX的X银行卡(卡号X)产生流水200万余元,卡内冻结15万余元;

使用沈XX的X银行卡(卡号:X)产生流水340万余元。

2021年1月24日,被害人刘某被人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10万元转入被告人沈XX的X银行卡(卡号X)。

2021年4月5日,被告人许XX主动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XX、沈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XX、沈XX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判处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提出判处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XX、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沈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沈XX有如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沈XX系初犯;

2、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沈XX认罪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许XX持有的涉案黑色X手机1部,被告人沈XX持有的涉案X手机1部、银行卡2张及电话卡1张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陈某、万某、施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XX、沈XX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沈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许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XX有坦白情节,且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沈XX均系初犯,被告人许XX现已退缴其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许XX、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X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XX手机1部、被告人沈XX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银行卡2张及电话卡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许XX、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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