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河北省近三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文书中发现辩点」
前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近三年来该罪在河北省乃至全国各地被起诉人数居高不下,且被追诉人员大部分为在校学生、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
在此,作者从辩护人角度,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公布近三年来河北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以此归纳总结本罪不起诉的辩护思路,供有需之人参考。
一、具有从犯、坦白、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
玉检刑不诉〔2022〕40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玉田鸦鸿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玉田鸦鸿桥支行办理的二张银行卡以及U盾,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1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及U盾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二张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合计120余万元,其中,涉及28起电信网络诈骗资金金额人民币35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及时采取挂失银行卡等方式避免损失扩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永检刑不诉〔2021〕82号 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且悔过态度诚恳,违法所得已经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赤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身份特殊,系未成年人、在校生犯罪,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
石鹿检刑不诉〔2021〕89号
本院认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嫌疑人司某某案发时为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司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肥检刑不诉〔2021〕9号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吴检刑不诉〔2021〕12号
本院认为,庞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博彩”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两套“四件套”出租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获利1200元。
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本人认罪认罚,系初犯,其涉案数额203000元,刚达立案标准(立案数额为200000元),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结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银行卡提供结算帮助未达到2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银行卡结算总额未达到10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
孟检刑不诉〔2021〕47号
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4月份,解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办理贷款的信息,便咨询对方如何办理贷款的事宜,2020年04月1日双方约定在沧州火车站见面,对方来人是两名男子,这二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带着解某某到孟村县政务大厅用解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名称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小健洗车店的营业执照,后又办理对公账户、印章等。
办理完成后解某某将办理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印章等物品全部交由对方。经查:解某某办理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小健洗车行对公账户涉嫌电信诈骗犯罪,其账户涉案流水为31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宽检一部刑不诉〔2021〕Z28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已查明利用宏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提供结算帮助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数额为16万多元,未达到2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银行卡结算总额为62万余元,未达到10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宏某某不起诉。
涞检刑不诉〔2021〕8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涞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翟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从HONOR手机等物品上检测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DNA分型,但GOIP”设备未检测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DNA分型,结合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辩解,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张西检刑不诉〔2021〕43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认定秦某某等人违法获利的鉴定报告,不能确定其获利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冀邯山检未刑不诉〔2021〕Z2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出售自己名下手机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行为,主观上仅仅以换取零花钱为目的,客观上处于利益链的最低端,没有具体参与上游电信诈骗。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宽检刑不诉〔2022〕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份,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认识了赌博网站的客服人员,客服人员让王某某给其提供银行卡,并承诺给王某某好处费。
王某某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协助王某某帮助赌博网站转账103042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无检刑不诉〔2021〕91号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五、主动承担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南检刑不诉〔2021〕1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涉检刑不诉〔2021〕5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易检刑不诉〔2021〕62号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主动承担被害人损失、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沧县检刑不诉〔2021〕7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无犯罪记录、退赃、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总结
认罪认罚施行以来,多数轻罪案件会消化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前移早已是大势所趋。由此,从上述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中可以看出,帮信罪要想在检察院做到有效辩护,除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是否符合刑诉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外,还应当利用国家刑事司法政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自首、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
尤其是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本身作为下游犯罪的帮信罪是不必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但是为了取保,亦或是作出不起诉都有其重要意义。
鉴于上述不起诉文书太多,因篇幅有限,在此就不一一列举。附部分不起诉文书案号如下: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涉检刑不诉〔2021〕5号、涿检刑不诉〔2021〕37号、涿检刑不诉〔2021〕35号、保竞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张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冀邯山检未刑不诉〔2021〕Z14号、易检刑不诉〔2021〕34号、玉检刑不诉〔2022〕40号、... ...
1法定不起诉1、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
1法定不起诉1、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该名陌生男子,获利800元。上述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
律师观点分析最近两年,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被立案的人很多,已经成为案件量第三的罪名。本人代理了数起帮信罪的案件,发现帮信罪的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犯罪人员的低龄化,很多都是未成年人、大学的学生,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他们容易成为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本人代理的这起不起诉案件,也是一名在校的大学生,在同学的介绍下,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给诈骗集团使用,诈骗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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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Z某家属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卷宗,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现发表一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有异议。首先,被告人Z某主观上不明知其帮助转账的流水是属于诈骗资金。其次,客观上Z某只实施了输密码、刷脸的行为,
你好,有判缓刑的可能,最好请律师辩护,最大限度的找出从轻情节
律师观点分析被告人张XX,男,200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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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极大便利了人们的生活的同时,以网络及网络技术为主的犯罪手段和方法也呈现多样化趋势,而国家也是不断增大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2020年10月,公安部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手机卡银行卡,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也成为国家打击网络电信犯罪的“热点”罪名。由于帮信罪的构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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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三百一十二条,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两罪虽然在行为表现形式上均涉及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或是协助转移资金,但两罪还是存在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