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市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市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郑州市。
2021年1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被龙口市XX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新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郑州市高新区。
202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XX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龙口市XX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殿学,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汝南县。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莱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2020年12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5日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王贞民,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5日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国润,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份,被告人左某某经被告人郭某介绍,与王征(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在明知王征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任宝川(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并将银行卡出售给王征使用,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获取好处费约8000元。
2、2020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王征使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按照王征的指示,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任宝川多次将各自出售的银行卡锁卡、解卡,以此共获得好处费约40000元。
3、2020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王征使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组织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任宝川办理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并将银行卡交给王征用于“跑分”,按照跑100万分1000元钱的比例共获得好处费约44450元。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分别将各自持有的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好处费约3400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好处费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好处费700元,闫某某分得好处费1700元。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自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银行进账流水为17472980元,其中包括于某被诈骗的302300元、黄某2被诈骗的15000元、谭某被诈骗的10000元、汤某被诈骗的1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8日至10月26日银行进账流水为2773585元,其中包括黄某1被诈骗的37630元、李某2被诈骗的29820元、张某被诈骗的71000元、廖某被诈骗的142元、孟某被诈骗的724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自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银行进账流水为4261279元,其中包括高某被诈骗的26740元、刁某被诈骗的50000元、朱某被诈骗的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30********)自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2日银行进账流水为8319177元;
被告人闫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7日银行进账流水为5031915元;
被告人任某某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21日银行进账流水为202070元;
被告人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9日至9月17日银行进账流水为203040元;
被告人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自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银行进账流水为9636652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左某某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176银行卡被锁卡之机,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修改密码并注销U盾的方式,将卡内的402036.31元转出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郭某分得165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分得206036.31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31000元。
2、2020年9月12日至9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利用被告人任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9531银行卡被锁卡之机,通过修改手机号和补办U盾的方式,将卡内的61586.21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30586.21元。
3、2020年10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利用被告人闫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2××××5117银行卡被锁卡之机,指使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的49300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15000元,闫某某分得9300元。
4、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指使被告人徐某某修改绑定的手机号监控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7973银行卡内资金流水情况,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任宝川指使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输错密码锁卡的方式,将卡内的66700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2500元,徐某某分得2000元。
(三)诈骗犯罪事实
2020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左某某与任宝川合谋,编造任某某、闫某某被XX机关抓获需要花钱的虚假事由,向王征骗取钱款10万元,其中郭某分得4万元,左某某分得5.8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1年1月8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3月24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XX机关劝导闫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闫某某于2021年1月7日到XX机关主动投案。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左某某、郭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左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闫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电话传唤到案等情节,建议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具有从犯、全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左某某经被告人郭某介绍,与王征(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在明知王征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任宝川(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并将银行卡出售给王征使用,获利约8000元。
同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左某某按照王征的指示,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任宝川多次将各自出售的银行卡锁卡、解卡,获利约40000元。
9月至11月,被告人左某某组织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任宝川将各自的银行卡交给王征,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获利约44450元。
被告人左某某个人从中获利6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左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将各自持有的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出售,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约3400元,被告人任某某获利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获利600元,被告人闫某某获利1700元。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自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银行进账流水1747298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于某302300元、黄某215000元、谭某10000元、汤某1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8日至10月26日银行进账流水277358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黄某137630元、李某229820元、张某71000元、廖某142元、孟某724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自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银行进账流水4261279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高某26740元、刁某50000元、朱某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30********)自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2日银行进账流水8319177元;
被告人闫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7日银行进账流水5031915元;
被告人任某某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21日银行进账流水202070元;
被告人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9日至9月17日银行进账流水203040元;
被告人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自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银行进账流水9636652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左某某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176银行卡被锁卡之机,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修改密码并注销U盾的方式,将卡内402036.31元转出,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郭某分得165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分得206036.31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31000元。
2、2020年9月12日至9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利用被告人任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9531银行卡被锁卡之机,通过修改手机号和补办U盾的方式,将卡内61586.21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30580余元。
3、2020年10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利用被告人闫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2××××5117银行卡被锁卡之机,指使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49300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15000元,闫某某分得9300元。
4、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指使被告人徐某某修改绑定的手机号,监控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7973银行卡资金流水情况,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任宝川指使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输错密码锁卡的方式,将卡内66700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2500元,徐某某分得2000元。
(三)诈骗犯罪事实
2020年9月,被告人郭某、左某某与任宝川合谋,编造任某某、闫某某被XX机关抓获需要花钱办保的虚假事由,骗取王征人民币10万元,其中郭某分得4万元,左某某分得5.8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1年1月8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3月24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XX机关劝导闫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闫某某于2021年1月7日到XX机关主动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左某某盗窃案退赃167000元;被告人郭某盗窃案退赃165000元,诈骗案退赃40000元,合计205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案退赃48080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退赃3000元,合计51080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退赃2000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退赃600元,合计26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案退赃9300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退赃1700元,合计11000元。以上共计436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闫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左某某、郭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左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任某某、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郭某、任某某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闫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徐某某、闫某某全部退赃,被告人左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关于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系在校学生,能够缴纳罚金,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均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明知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系网络犯罪所得赃款,采取修改密码、U盾、手机号信息及挂失、补卡等XX手段,将银行卡内资金提取并瓜分,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向上线王征虚构下线被XX查获的事实,以此为由骗取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左某某关于上线王征事后将盗窃和诈骗所涉赃款当作“红包”送给其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34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32年8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左某某167000元、郭某205000元、任某某51080元、徐某某2600元、闫某某11000元,共计436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左某某105036元、王某某3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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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案情介绍: 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丁某在明知李某某等人利用其电话卡、银行卡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为网络赌博人员过账洗钱,依然办理银行卡出租给网络赌博人员使用并非法获利,总共涉及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流水二十余万。2021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过程: 2022年10月,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我团队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前往检
【内容摘要】作为新型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在案件数量、地域分布、被告人情况和刑罚情况等方面均具有较为独特的特征。具体考察该类犯罪的司法适用情况可知,在主观“明知”、被帮助者所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过程中,司法实践均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应当通过合理使用推定“明知”的判断标准、加强对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所构成犯罪的查证、完善对“帮助”行为含义的解释、严格规范“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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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这几天万辉律师刚刚办结一个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的刑事案件,这个案件最终以检察院不起诉结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两罪很相似,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混淆。 刚办结的这个案件,万辉律师把其中的一些问题总结一下,包括如何区分两罪、如何判断两罪与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辩护律师针对这类
律师观点分析 近段时间,因借银行卡、电话卡给他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越来越多,根据现阶段刑事政策,此类案件判缓刑可能性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曾联合发文,《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附向欣律师曾办理的案件判决(节选) 案号:(2020)沪0104刑初972号
136-3130-6506 (微信同号)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跑分”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的行为。“跑分”案件是当前“反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种多发性案件。此类案件,不仅证据审查难度大,而且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定性争议又影响取证的方向、成本和难度。对于此种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
我国《刑法》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务中简称“帮信罪”,其罪状表述的入罪客观行为之一,包括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少司法机关把本来应认定为帮信犯罪的,都升格作为掩隐来进行打击。帮信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掩隐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当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择一重罪按照掩隐来定是时并无不妥,但是在具体案件应当是定帮信还是定掩隐存在争议时,
先看刑法关于帮信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律师观点分析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晋0106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梁生、韩剑,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豫光接受被告人文LL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LL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文LL涉案的两张银行卡与淮阳区王KL被电信诈骗没有关系本案因HY区WD乡的王KL被电信诈骗,部分被骗的自己转入刘L
一、网络帮助犯罪行为的特点随着司法机关查处电信网络犯罪的广度、深度进一步加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平台呈现出集团化、专业化、隐蔽性等特点,犯罪手段具有高度科学化、智能化特点,为逃避法律制裁,极力掩盖自己身份,犯罪时空被人为拉长,犯罪联系面广、点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已由传统的手机卡、银行卡,演化为微信、支付宝、商家收付码,针对个人的“四件套”(银行卡、U盾、实名手机卡、身份证)演变为针对单位的
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第五条: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
目录 一、黄杰明、陶胜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二、谭张羽、张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三、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四、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黄杰明、陶胜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杰明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
136-3130-6506 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
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康检院一部刑不诉〔2021〕8号 一、基本案情2020年9月底,胡某某在蝙蝠聊天软件中看见一条帮助他人购买火币赚钱的信息后,主动联系“上家”(网络违法犯罪分子),并与其商议后在西安市租赁了一间民宿,以每购买50000元火币,支付150元的报酬,诱导人员前来购买火币、转账。前来购买火币人员要提供自己银行卡,在手机上下载火币APP,再绑定支付宝,然后胡某某联系“上家”将钱转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1〕170号 一、基本案情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黄某某、谭某乙(均另案处理)租住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大厦**楼**街区电竞酒店时,采取两人共同出资,从网络上下载上线指定的软件,雇请孙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所下载的软件平台上交易虚拟货币,并使用他人所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收款再转账至黄某某、谭某乙、胡某某、孙某某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