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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郭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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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郭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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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市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市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郑州市。

2021年1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被龙口市XX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新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郑州市高新区。

202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XX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龙口市XX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殿学,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汝南县。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莱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2020年12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5日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王贞民,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5日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国润,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份,被告人左某某经被告人郭某介绍,与王征(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在明知王征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任宝川(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并将银行卡出售给王征使用,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获取好处费约8000元。

2、2020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王征使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按照王征的指示,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任宝川多次将各自出售的银行卡锁卡、解卡,以此共获得好处费约40000元。

3、2020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王征使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组织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任宝川办理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并将银行卡交给王征用于“跑分”,按照跑100万分1000元钱的比例共获得好处费约44450元。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分别将各自持有的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好处费约3400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好处费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好处费700元,闫某某分得好处费1700元。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自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银行进账流水为17472980元,其中包括于某被诈骗的302300元、黄某2被诈骗的15000元、谭某被诈骗的10000元、汤某被诈骗的1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8日至10月26日银行进账流水为2773585元,其中包括黄某1被诈骗的37630元、李某2被诈骗的29820元、张某被诈骗的71000元、廖某被诈骗的142元、孟某被诈骗的724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自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银行进账流水为4261279元,其中包括高某被诈骗的26740元、刁某被诈骗的50000元、朱某被诈骗的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30********)自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2日银行进账流水为8319177元;

被告人闫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7日银行进账流水为5031915元;

被告人任某某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21日银行进账流水为202070元;

被告人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9日至9月17日银行进账流水为203040元;

被告人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自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银行进账流水为9636652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左某某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176银行卡被锁卡之机,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修改密码并注销U盾的方式,将卡内的402036.31元转出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郭某分得165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分得206036.31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31000元。

2、2020年9月12日至9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利用被告人任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9531银行卡被锁卡之机,通过修改手机号和补办U盾的方式,将卡内的61586.21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30586.21元。

3、2020年10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利用被告人闫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2××××5117银行卡被锁卡之机,指使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的49300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15000元,闫某某分得9300元。

4、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指使被告人徐某某修改绑定的手机号监控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7973银行卡内资金流水情况,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任宝川指使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输错密码锁卡的方式,将卡内的66700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2500元,徐某某分得2000元。

(三)诈骗犯罪事实

2020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左某某与任宝川合谋,编造任某某、闫某某被XX机关抓获需要花钱的虚假事由,向王征骗取钱款10万元,其中郭某分得4万元,左某某分得5.8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1年1月8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3月24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XX机关劝导闫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闫某某于2021年1月7日到XX机关主动投案。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左某某、郭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左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闫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电话传唤到案等情节,建议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具有从犯、全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左某某经被告人郭某介绍,与王征(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在明知王征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任宝川(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并将银行卡出售给王征使用,获利约8000元。

同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左某某按照王征的指示,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任宝川多次将各自出售的银行卡锁卡、解卡,获利约40000元。

9月至11月,被告人左某某组织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任宝川将各自的银行卡交给王征,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获利约44450元。

被告人左某某个人从中获利6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左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将各自持有的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出售,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约3400元,被告人任某某获利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获利600元,被告人闫某某获利1700元。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自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银行进账流水1747298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于某302300元、黄某215000元、谭某10000元、汤某1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8日至10月26日银行进账流水277358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黄某137630元、李某229820元、张某71000元、廖某142元、孟某724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自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银行进账流水4261279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高某26740元、刁某50000元、朱某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30********)自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2日银行进账流水8319177元;

被告人闫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7日银行进账流水5031915元;

被告人任某某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21日银行进账流水202070元;

被告人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自2020年9月9日至9月17日银行进账流水203040元;

被告人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自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银行进账流水9636652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左某某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176银行卡被锁卡之机,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修改密码并注销U盾的方式,将卡内402036.31元转出,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郭某分得165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分得206036.31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31000元。

2、2020年9月12日至9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利用被告人任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9531银行卡被锁卡之机,通过修改手机号和补办U盾的方式,将卡内61586.21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30580余元。

3、2020年10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利用被告人闫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2××××5117银行卡被锁卡之机,指使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49300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15000元,闫某某分得9300元。

4、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任宝川合谋,指使被告人徐某某修改绑定的手机号,监控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7973银行卡资金流水情况,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任宝川指使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输错密码锁卡的方式,将卡内66700元取现,占为己有,其中任某某分得2500元,徐某某分得2000元。

(三)诈骗犯罪事实

2020年9月,被告人郭某、左某某与任宝川合谋,编造任某某、闫某某被XX机关抓获需要花钱办保的虚假事由,骗取王征人民币10万元,其中郭某分得4万元,左某某分得5.8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1年1月8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3月24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XX机关劝导闫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闫某某于2021年1月7日到XX机关主动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左某某盗窃案退赃167000元;被告人郭某盗窃案退赃165000元,诈骗案退赃40000元,合计205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案退赃48080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退赃3000元,合计51080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退赃2000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退赃600元,合计26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案退赃9300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退赃1700元,合计11000元。以上共计436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闫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左某某、郭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左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任某某、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郭某、任某某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闫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徐某某、闫某某全部退赃,被告人左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关于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系在校学生,能够缴纳罚金,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均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明知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系网络犯罪所得赃款,采取修改密码、U盾、手机号信息及挂失、补卡等XX手段,将银行卡内资金提取并瓜分,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向上线王征虚构下线被XX查获的事实,以此为由骗取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左某某关于上线王征事后将盗窃和诈骗所涉赃款当作“红包”送给其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34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32年8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左某某167000元、郭某205000元、任某某51080元、徐某某2600元、闫某某11000元,共计436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左某某105036元、王某某3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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