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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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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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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1988年8月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7年7月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福达平安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忠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刑诉(20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被告人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张X及其辩护人梁忠平、骆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曹XX通过网络结识韩某(另案处理),二人相熟后曹XX在明知韩某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韩某提议下仍向其提供本人名下的尾号为7175银行卡、尾号为7499银行卡及U盾用于接收犯罪资金。

同年12月,在韩某要求下,曹XX将朋友被告人张X介绍给韩某,并让张X向韩某提供银行卡。张X在明知韩某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向其提供了本人名下尾号为7477银行卡及U盾、身份证复印件。

2021年1月4日,二被告人在韩某要求下,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X酒店”内,将曹XX手机中收到的绑定在其名下的银行卡短信转账验证码发送给韩某,使韩某顺利将曹XX提供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共计81万余元转移。

同时,韩某还利用张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将其提供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变更,使该银行卡内汇入的资金共计71.9万余元被顺利转移。

综上,被告人曹XX犯罪金额为153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诈骗分子以能提供网络贷款为名义,吸引被害人注意,通过与被害人联系后,引诱被害人注册贷款APP,待被害人注册账户申请贷款时又以输错银行卡号贷款资金被冻结需要解冻、需要缴纳风险押金等理由让被害人汇款。

采用此种手段,包括被害人李某、戴某、林某等人在内的全国多个省份众多被害人上当受骗,被骗款项汇入被告人曹XX银行卡内40万余元,汇入被告人张X卡内约24万余元。

2021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曹XX主动至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七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

经鉴定,被告人曹XX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曹XX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曹XX、张X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戴某、林某等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嵊泗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被告人曹XX、张X名下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电子数据,关于被害人资金流向的分析说明,嵊泗县公安局嵊公(网)勘(2021)X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曹XX涉嫌诈骗案的侦查材料,被告人曹XX、张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曹XX开房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的说明、具结书、嵊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明知他人利用网络进行诈骗,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协助转移赃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曹XX、张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赃款十二万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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