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理公港镇。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李*斌.彭*,1998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理公港镇,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2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斌、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活动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辩护人刘俊,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12月底,李*(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谢*(钉钉名浏阳河),邀其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账,承诺谢给其按照过账金额的6%返点,2022年1月3日谢*提供自已的银行卡号给李*传账,再将其转入的资金充值至绑定该银行卡的支付宝,而后将该资金转入李*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中,该次转账完成后李*要其再另行找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每张银行卡支付结算一般不超过5万元。
同年1月初,谢*邀李*并承诺按照过账金额的4%至4.5%返点,李*再邀余*促供其他人的银行卡在本市桃源县、武陵区通过上述方式为明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
李*余*二人约定由李*1负责联系上线,余*负责找银行卡,所得返点二人平
分。2022年1月期间,李*等将8张银行卡的卡号通过钉钉提供给谢*,谢*再联系李*,李* 再通过其上线向该8张银行卡中转账368267元,其中查实电信诈骗资金转入116687元。
谢*从中获利约5500余元、李*获利约9300元、余*获利约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2年1月3日,谢*在本市桃源县漆河镇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7870)通过钉钉发送给李* ,李*通过其上线向谢*的银行卡转账 46888元,其中
**********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等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谢*明知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余*,李*在第二至第五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谢*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印所起作用相当,系主犯。
被告人谢*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余*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余*积极退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2年3月9日起至 2023年6 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元,被告人余*在本院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4300 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谢*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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