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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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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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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应用与不断发展,网络犯罪的手段也呈现多样化,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手段已不在局限于提供“两卡”的行为,网络犯罪手段更加隐蔽。

对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打击,但是这种帮助行为也可能会构成诈骗罪共犯,而且实践中也有定性为诈骗罪共犯进行定罪量刑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帮助犯应如何区分,笔者认为两罪存在竞合关系,可以从两罪的主观故意角度进行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是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来认定。而诈骗罪尤其是电信诈骗的帮助犯,是指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

可见,两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明知是有所区别的。司法实践中,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一种概括的明知,即概括的故意,而成立诈骗罪的共犯的明知是一种具体的明知,即确定的故意。

两罪的主观故意是不一样的。实践中,常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例如,在某案件中,被告人在实施广告推广行为时,有客户向其反馈遭到了诈骗,但是被告人还是继续实施广告推广行为。

基于此,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故意,即其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遭受诈骗的风险,根据其犯罪情节,以重罪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虽然实践中通常根据两罪之间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来对两罪进行区分,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被告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以及与上游诈骗犯罪的联络紧密程度等因素来认定,仅以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来区分,有点片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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