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2010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
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苟某,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轩,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黄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袁某长期冒用他人身份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毒品。2018年2月底,袁某与徐某某(未到案)通过微信达成交易毒品意向,2018年2月28日,徐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袁某支付毒资人民币8000元。
2018年3月3日9时许,袁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后巷66号锦城世家小区×栋×单元楼下“格格”快递柜前,冒用王某2身份信息,将交易毒品藏匿于XX茶叶封装袋内,并通过顺丰速运将上述毒品及部分食品,寄往河北省廊坊市徐某某处(寄送运单号为266844105847)。
同日,顺丰速运承运货物安检时,发现该快递包裹内含有可疑物品后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检查,查获使用XX茶叶袋封装的净重为149.4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6袋。
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后巷66号锦城世家小区×栋×单元挡获袁某,并对其租住的位于该单元506号房间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净重为2.97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袋,并查获用于封装冰毒的茶叶封装袋、塑封机及吸毒工具若干。
经鉴定,从袁某寄送的包裹及租住地内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毒品再犯。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未由被告人袁某进行指认,证据有瑕疵;
从被告人袁某租住房间查获的2.97克毒品系其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其贩毒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袁某运输毒品,尚在运输途中,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身患疾病,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某2010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对租住地、投放快递地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谢某的证言、证人雍某某、王某1、陈某某对被告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房租交易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文本,微信截图照片,支付宝截图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交易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川公物鉴[2018]30521号、3052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取样笔录、称重、取样照片,监控视频,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被告人袁某曾被判刑的(2010)朝刑初字第20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贩卖、运输毒品数量14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未由被告人袁某进行指认,证据有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投递快件,案发时未能查实被告人袁某的真实身份,未能在现场指认涉案毒品是合理的,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涉案毒品进行检查、称量、取样有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对视频提出异议,被告人袁某未进行指认不影响对被告人袁某的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袁某处查获的2.97克毒品系其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运输毒品,尚在运输途中,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运输毒品,已将涉案毒品交给快递人员,毒品已脱离被告人袁某的控制范围,是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33年3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毒品甲基苯丙胺152.37克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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