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6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X,男,200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江西省XX公司。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9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系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宁X,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6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X,男,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6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系江西XX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五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白X、宁X、白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白X及其辩护人郑X、宁X、白X及其辩护人朱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X、宁X、白X、白X在明知自己所取款的钱是利用手机直播软件开设“炸金花”赌局实施诈骗得来,在张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用多张银行卡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内多处ATM机进行取款,取款金额达21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白X、宁X、白X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提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X、宁X、白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对被告人白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并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何X被骗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张X租借周X微信的证据,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四被告人均无前科),四被告人使用白X、宁X名下或涂X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取赃款的银行流水,扣押赃款10,026元的票据,同案犯张X、涂X、李X、李X、周X、万X、涂X、黄X、张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X的证言,被告人张X、宁X、白X、白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白X的辩护人提出,白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是在张X的指挥、组织下进行犯罪的,其在犯罪中作用是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X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条件,综合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X的辩护人提出,白X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综合可对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10,026元(原存储在被告人白X的中国XX银行,账号尾号:……7975账号内,已由公安机关提取扣押。
);公安机关另扣押了被告人张X的手机两部(vivo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XR一部);扣押白X的黑色苹果11手机一部;
扣押被告人白X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宁X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X、宁X、白X于2019年11月15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民警强制传唤到余干县询问,于次日被刑拘。
被告人白X于2019年11月1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白X、宁X、白X明知受张X指使在银行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提取),其行为侵犯了刑罚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白X的辩护人所提,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并对白X从轻处罚。
另提出,白XX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系在张X的指挥、组织下实施转移上游犯罪的赃款,四被告人的和张X相比较,属犯罪分工不同,但在银行取款系本罪的主要犯罪环节,故不能认定为从犯,但与张X相比,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虽被告人白XX未成年人,综合整体案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关于白X的辩护人所提,白XX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宁XX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经审查,公诉机关的原量刑建议过高,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
二.被告人白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
)
三.被告人宁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
四.被告人白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
以上四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已扣押在案的赃款10,026元,退还给被害人何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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