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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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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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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4年5月6日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劲韬,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段劲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川A739**的长城牌黑色越野车(以下简称“长城越野车”)搭乘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和“老表”(绰号,在逃)沿国道G321线从资阳市雁江区行驶至简阳市十里坝街道飞马小区时,由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负责望风,“老表”使用T字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地的牌号为SXXXX1东风牌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白色货车”)的车门撬开,将车盗走。

经查证,该车的货箱内装有一套音响灯光设备等物品以及六台“美之净”牌净水机。

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长城越野车搭乘被告人邹某某,“老表”驾驶盗得的白色货车并搭乘被告人陈某某,两车一道往简阳市城区行驶,当车行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红建路附近时,白色货车发生故障,被告人钟某某遂驾驶长城越野车将白色货车拖行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沱二桥附近。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了修车工人即被告人陈某,并与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长城越野车到成都市郫县将被告人陈某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沱二桥附近,被告人陈某明知白色货车系被盗车辆,仍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协助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将白色货车发动。

随后,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长城越野车搭乘被告人邹某某、陈某,“老表”驾驶白色货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两车沿成简快速通道离开简阳市到达成都市新都区。

白色货车及车上物品被盗后,被害人龚某某及骆院学随即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通过技术侦查锁定了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并于2014年10月1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洪腾浴足店内将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挡获。

2014年10月23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将被告人陈某挡获。

2015年4月23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正兴街查获了长期停放在此的悬挂号牌为川FCV8**的白色货车一辆。

经比对,该车的实际车牌号为川SX51**。简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

经鉴定,被盗白色货车价值人民币43549元,被盗的六台“美之净”牌净水机价值人民币共计4170元。

被告人邹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及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盗货车资料,天网视频截图照片,龚某某货车被盗监控路线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骆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帮助转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案各被告人在盗窃时其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属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龚某某的损失417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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