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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刚、佟*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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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刚、佟*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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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佟XX、杨XX、张XX、张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XX、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佟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魏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和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佟XX、杨XX、张XX、张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佟XX、杨XX、张XX、张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佟XX、杨XX、张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杨XX、张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佟XX、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佟XX、杨XX、张XX、张XX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XX、佟XX、杨XX、张XX、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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