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X1、刘X、马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行就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林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21时40分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妮串串香饭店内,被告人李XX、李XX、徐XX喝酒时,因邻桌的刘X喧哗、叫骂,与刘X等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刘X、马X1、马X2打伤。
经鉴定,刘X、马X1、马X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XX、徐XX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徐XX同三被害人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X、徐XX同三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过付款单据,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人赵X、白X、武X的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法)字(2019)120237号、120242号、120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徐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存有一定过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二被告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徐XX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XX、徐XX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徐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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