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唐书琴、邵彪故意伤害、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书琴,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彪,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家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家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家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海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家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书琴及其辩护人杨满玉、被告人邵彪及其辩护人马千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龙开俊、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贺佐鹏、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海才、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唐书琴、邵彪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七星村委会美林湖水镇A区花都四建建筑工地因使用电锯一事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邵彪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斗殴,致被害人祝某某的面部受伤,被害人祝某某不服气,使用对讲机叫其他木工工友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收到被害人祝某某的通知后使用手机打电话叫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周某等前来帮忙打架,之后被害人祝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人,不听工地工头唐某某、领班康某某、工具房管理员张某某等人的劝阻,使用钢管、羊角锤等工具冲进被告人唐书琴、邵彪所在的已关紧房门的工具房内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唐书琴使用羊角锤将被害人祝某某的头部打伤,后被害人祝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张某某则在被害人祝某某等人冲进工具房时被推入工具房内,导致其左手被被告人邵彪使用的电锯锯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
而被告人邵彪、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书琴、邵彪与被害人祝某某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祝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唐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书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书琴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本案不能排除另一被告人周某也是致被害人祝某某死亡的行为人;被害人祝某某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唐书琴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拟证明死者祝某某的家属和伤者张某某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唐书琴, 被告人邵彪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祝某某、被告人王某、周某等人有重大过错;
被害人祝某某的死亡不是被告人邵彪直接造成的;被告人邵彪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邵彪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邵彪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邵彪本身在本案中也受伤, 被告人邵彪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拟证明死者祝某某的家属和伤者张某某已经谅解了被告人邵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不是聚众斗殴犯罪,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发生的打斗,被告人王某依法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携带的工具是工作用的工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凶器,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偶犯;本案的伤亡与被告人周某没有关系;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也受伤,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提押我去辨认现场时有刑讯逼供行为;
我不是为了打架而去现场,我是为了救人,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是为了救人而到现场,属于见义勇为,不是犯罪;
被告人蒋某某没有伤害任何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人受到了蒋某某这方人的伤害;被告人蒋某某撞门是为了救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有参与斗殴;
被告人蒋某某没有持械;被告人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即使被告人蒋某某构成犯罪,也是从犯;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家庭困难,且有一个残疾的儿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其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吴某某家庭困难,且本身是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明、残疾人证、化验报告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及其本身是残疾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唐书琴、邵彪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七星村委会美林湖水镇A区花都四建建筑工地因使用电锯一事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邵彪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斗殴,致被害人祝某某的面部受伤,被害人祝某某不服气,使用对讲机叫其他木工工友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收到被害人祝某某的通知后使用手机打电话叫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周某等前来帮忙打架,之后被害人祝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人,不听工地工头唐某某、领班康某某、工具房管理员张某某等人的劝阻,使用钢管、羊角锤等工具冲进被告人唐书琴、邵彪所在的已关紧房门的工具房内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唐书琴使用羊角锤将被害人祝某某的头部打伤,后被害人祝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张某某则在被害人祝某某等人冲进工具房时被推入工具房内,导致其左手被被告人邵彪使用的电锯锯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
而被告人邵彪、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自动投案;被告人唐书琴、邵彪与被害人祝某某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祝某某家属的谅解,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如下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2013年7月9日早上6时多,毛某某到美林湖工地的工具房找到我,说有人打架要我去帮忙处理,我去到地下室,看到唐书琴、邵彪和祝某某已经停止了打架,邵彪和祝某某都受了点皮外伤,我就把他们拦开,要他们不要再吵,祝某某不听,说一定要叫人打回唐书琴、邵彪,于是我就劝唐书琴、邵彪先去工具房,唐书琴、邵彪走后,我就劝祝某某,但祝某某不听,跟着唐书琴他们后面来到工具房门口外,此时康某某、我女婿唐某某也来到劝解祝某某,但祝某某不听,用对讲机呼叫其他工友过来帮忙,不久,一名男子(王某)来到,该男子用电话通知其他人来帮忙,不久,祝某某同组的六七名男子手持铁锤往工具房冲过来,唐书琴、邵彪就躲进工具房里面并关上门,我们劝不住,这群男子叫嚣要打回唐书琴他们,并有人踢门,还有人拿起钢管撞门,这时,祝某某手持凶器冲过来,我拦住他,门被祝某某踹开,我看见邵彪站在门口,祝某某一方的人就用钢管往房里打,我被冲得后退了一步,左手伸进了工具房内,突然感觉手碰了什么东西,一阵剧痛,我就没有管其他人出来了,我看到四个手指被锯断了,接着唐某某就把我送医院了,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书琴供述称:2013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我和我妻子毛某某、工友邵彪在美林湖工地开工,这时另一批木工的其中一名男子(祝某某)过来掀翻了我们的电锯,邵彪就过去和他理论,要他把电锯扶起来,那男子不肯,和邵彪争吵起来,并打了起来,我就过去将他们两人拉开,那男子就说我和邵彪打他,还拿起电话叫人过来要打我和邵彪,我妻子毛某某就打电话给领班康某某,叫他出面调解,我和邵彪、毛某某就回去了工棚,我们回到后,那男子也和康某某边走边谈来到了工棚附近,我们就在工棚里面,期间,邵彪调试电锯,这名男子打电话叫人下来打我们,随即那男子和10多人持钢管、锤子过来,我赶紧把门关上,这些人就撞门,我就顶住门,我妻子就躲到隔间小房里面,门被撞开后,就有5-6名男子拿着铁管等冲了过来,其中至少2人冲进来,一进门就用铁管打邵彪,邵彪就用电锯格挡,电锯是开启的,我顺手将一个铁锤拿了过来,举起铁锤就向冲进来的人敲打过去,我捶打了一下,后我就被一名男子(周某)抱住抢去铁锤,我就和这名男子纠缠在一起,邵彪见我抱住这名男子,就放下电锯,拿起锤子用木柄砸了这名男子的头部,这名男子就挣扎开跑出去了,这时我看见之前掀翻我们电锯的男子倒在地上,我们也跑出去工地外的草丛躲起来,后来我们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调查, (2)被告人邵彪供述称:2013年7月9日约6时,我和唐书琴等人在美林湖工地做工,有一名男子(祝某某)来到我们的电锯旁把电锯掀起来看了看就准备离开,我就说他怎么掀起了我们的电锯又不把它放好,该男子见我责骂他就过来和我争吵,随后我们两人就拉扯在一起,唐书琴和毛某某就过来拉开我们,该男子就说我们三人打了他,还说要叫人打回我们,由于工地规定打架要罚款,唐书琴就说我们先回去,我和唐书琴、毛某某三人就回到办公室关上门,老板唐某某、我外公张某某、一个姓康的带班的就在办公室外面的空地上,该名男子追上来在外面闹,我们就想着让唐某某处理,我在门边拿了一个电锯插好电源开启,突然外面很吵,有人用钢管等工具撞门,唐书琴就上去堵门,我也上去堵门,但未能堵住,门被撞开,接着对方有人手持钢管打了我的头部,我感觉很痛,头晕流血,我外公在门口拦着冲进来的人,我就胡乱挥舞已经开启的电锯,想吓退冲进来的人,我挥舞电锯时不知道有没有打到人,后来电源线掉了,电锯停止转动,我就丢了电锯,看到唐书琴和一名男子(周某)在拉扯打在一起,并且地上躺着一名男子(祝某某),我就拿起木柄锤子用木柄一端打了和唐书琴抱在一起那男子的头部,再准备用铁质那端打他时,那男子看到就冲出办公室了,外面的人也没有冲进来,屋外的唐某某就叫我们快跑,我们就跑到工地外面的草地躲起来,我看见唐书琴手上拿着一把锤子,后来我们就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调查, (3)被告人王某供述称:2013年7月9日早上5时30分,我们在美林湖工地做工,因我们的电锯被人拿走了,我们就叫祝某某去找把电锯,等了一会儿,我听到对讲机说我们的人被打了,于是打电话给吴某某,吴某某没有接听,我又打给蒋某某,我告诉蒋某某,祝某某被打了,叫大家一起下去帮忙,我去到工棚附近,看到唐工头拉住祝某某劝架,祝某某的脸部受伤流血,经了解,打祝某某的两名男子在工棚的门口处,这时蒋某某、吴某某、周某、蔡某胜、黄某某等人来到,吴某某等人就问是谁打的,我就说打人的两名男子在工棚那边,吴某某、蒋某某、周某、祝某某、蔡某胜就向工棚走去,我跟在后面,准备找那两名男子算账,当时蒋某某、吴某某、周某等人都是持钉锤,我和祝某某空手,祝某某踹开房门冲进去,张老头(张某某)就在门口门边拉住我们劝架,周某也冲了进去,房门就被关上了,蒋某某等人就捡起钢管撞门,吴某某也拿了钢管,我就捡了一个钉锤,不久,我们看见张老头从门口处走来,一只手掌被锯伤,之后周某冲出来,头部流血,代某鹏就报警了,那两名男子就趁乱跑了,救护车来了后就确认祝某某死亡了, (4)被告人周某供述称:2013年7月9日约7时,我们在美林湖工地做工时,听吴某某说,祝某某在楼下找电锯时被人殴打,于是我和吴某某等6人就持铁锤去找祝某某,帮他出气,在工棚附近看到他和唐老板在一起,祝某某脸上有血,我们就上去问他是谁打的,得知殴打祝某某的人在项目部办公室旁的宿舍,于是我们五六个人就去找打人的人,我们去到宿舍门口,看见王某在那里,我们看见房门关闭的,我们就非常气愤,我和蒋某某等三四个人就踢门,踢开房门,我们看见里面一名男子手持铁锤,另一名男子手持电锯,我拿一根木棍砸进去,但没有砸到对方,门又被关上,我们又多次踢开,这时,祝某某持钢管冲进去,被对方持铁锤的男子用铁锤打到头部,于是我冲进去抱住拿铁锤的男子,与他纠缠在一起,这时我看见祝某某倒地,流了很多血,“老匠”(张某某)进来劝架,其中一只手掌血肉模糊,他就出去了,那名拿电锯的男子拿铁锤砸了我头部几下,我挣脱纠缠跑出去,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就去了医院治疗, (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称:2013年7月9日早上5时多,我们在美林湖工地开工,工头吴某明叫祝某某去找电锯,约6时,我听到对讲机说有人被打,随即接到王某的电话,说祝某某被打伤,要我们快去工地大门口处,我和吴某某、周某三人就持铁锤去到工具房,当时祝某某和王某还没有过来,唐老板的岳父(张某某)就站在工具房门口拦住我们,劝说不要打架,我们大叫“里面的人出来”,里面的人不出来,我就冲上去推门,门内一个人就把开启的电锯举起来,并说“进来就锯死你们”,我急忙退开,里面的人就把门关上,我就捡起一根钢管撞门,但没有撞开,唐老板的岳父就跑过来抱住我,说赔偿的事慢慢商量,这时我看见祝某某冲向工具房,踹开房门冲进去,门就被关上了,听到里面有打斗声,我也捡起钢管冲门,看见周某冲进了房内,唐老板的岳父在门口拦周某时,被里面的人的电锯锯掉手指,随后周某跑出来,满头是血,这时唐老板等人拦住我们,放里面的两名男子离开,我们进去工具房,看到祝某某躺在地上,一大淌血,我们就赶紧打110和120,之后我们就接受派出所的调查,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2013年7月9日早上5时30分许,我们到美林湖工地做工,工友祝某某去找电锯,去了许久没有回来,王某就下去准备找他,过了一会儿,王某打电话给我,我没有接到,然后王某打给蒋某某,蒋某某接完电话后对我们说,祝某某被人打倒了,叫我们下去,于是我和蒋某某、周某、蔡某胜及一个男子(黄某某)就下去查看,去到下面,我们看见唐工头拉住祝某某,祝某某脸部受伤流血,我们就问是谁打的,对方在哪里,后王某就告诉我们,于是我和蒋某某、周某、蔡某胜等人就向活动板房走去,准备找打伤祝某某的人算账,我们都持铁锤来到板房门口,看见门关着的,于是我们很生气,我看见蒋某某捡起了钢管撞门,我也捡起了钢管,不久门被我们推开一点,我看见里面有人拿着电锯在晃,我们就不敢靠太近,这时祝某某就冲过去踹门,当时唐工头的岳父(张某某)在门口拦住,祝某某把门踹开,然后祝某某就冲了进去,唐工头的岳父就跟着进去劝架,此时周某也拿着羊角锤冲了进去,本来蒋某某是跟着周某准备冲进去的,但是门口有人拿电锯锯过来,蒋某某用锤子挡了一下并退出来了,门就关上了,我准备冲进去,但被唐老板拉住了,没有冲进去,随即蒋某某在旁边拿起一条长钢管撞门,我也拿了钢管作武器,过了一会儿,门开了,唐工头的岳父出来,一只手掌被电锯锯伤,在流血,周某也出来,头部流血,然后对方2名男子也出来,趁乱跑了,我站在门口,看见祝某某瘫在地上,随后代某等人就报警了,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抢救了一下就确认祝某某死亡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实了与被告人王某、周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证实了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的事实, (3)证人康某某证实了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的事实, (4)证人毛某某证实了与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的供述基本一致的事实, (5)证人代某某证实:2013年7月9日早上5时许,我们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工地做工,后来我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叫我去工地办公室和宿舍那里,说我表姐夫祝某某被人打伤了,我去到时,看到祝某某在宿舍的地上,全身是血,没有反应了,而周某也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于是我赶紧报警,120赶到现场进行了抢救,告知我们祝某某已经死亡,我听说还有另一名男子也受伤了,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七星村委会美林湖水镇A区花都四建建筑工地内,现场提取血迹、木棒、电锯等, (2)辨认笔录,各被告人及证人之间均能互相辨认,确认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 (3)辨认笔录,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唐书琴辨认出案发地点,该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地点一致,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邵彪辨认出案发地点,该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地点一致,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辨认出案发地点,该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地点一致,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辨认出案发地点,该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地点一致,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辨认出案发地点,该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地点一致,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案发地点,该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地点一致, (4)被告人唐书琴能辨认出其使用的凶器铁锤;
被告人邵彪能辨认出其使用的凶器电锯 5、鉴定意见: (1)2013年7月25日,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城公司鉴法字(2013)2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2013年8月20日,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清公司鉴DNA字(2013)07053号法医学DNB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唐书琴T恤上的血迹、案发现场地上血迹、血泊、墙上血迹、尸体下地面血迹、木门上血迹与祝某某的血基因分型一致;
被告人邵彪T恤上的血迹、裤子上血迹、地上血迹与邵彪的血基因分型一致, (3)2013年8月1日,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清公司鉴化字(2013)0704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祝某某的胃中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 (4)2014年6月3日,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城公司鉴法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 (5)2013年8月6日,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城公司鉴法字(2013)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6)2013年10月13日,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城公司鉴法字(2013)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邵彪的损伤为轻微伤, 6、书证: (1)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的亲笔供词,证实了案发全过程, (2)人口信息,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蒋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提押被告人蒋某某辨认现场时并无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蒋某某的伤是为控制蒋某某挑起的现场骚乱而形成, (6)入所体检表、在押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邵彪、周某入所时头部受伤缝针,被告人蒋某某2013年7月30日检查出上唇软组织挫伤、左上肢扭伤等情况,其余时间及其余被告人均无异常, 7、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全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书琴、邵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关于本案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的行为定性,经查,死者祝某某在与被告人唐书琴、邵彪发生纠纷后,纠集王某,并通过王某纠集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众人,持械报复被告人唐书琴、邵彪,据此,被告人唐书琴、邵彪具有防卫情节,但从打斗现场来看,打斗发生在工具房(工棚)内,工具房内打斗的人员祝某某一方为祝某某和周某,一方为被告人唐书琴、邵彪,且有劝架人张某某在劝阻,可见被告人唐书琴、邵彪并未受到现时的生命威胁,不适用无限防卫,其余被告人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在工具房外,其虽有撞门等行为,但并不对被告人唐书琴、邵彪造成现实的生命威胁,仅构成心理的压力,而被告人唐书琴持铁锤殴打对方人员头部、被告人邵彪持开启的电锯乱打,社会危险性极大,故被告人唐书琴、邵彪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被害人祝某某的过错问题,因本案已认定被告人唐书琴、邵彪是防卫过当,再论被害人祝某某的过错属于重复评价,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有殴打被害人祝某某,而被告人唐书琴、邵彪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共同对全案结果负责,且均不属于从犯,因此,被告人唐书琴、邵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一名无辜的劝架群众重伤等伤亡后果,是防卫过当,属于故意伤害犯罪,但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定性,经查,为替祝某某报复他人,被告人王某接到祝某某的信息后,电话纠集周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众人,众人持铁锤、钢管等凶器参加斗殴,被告人周某冲入工具房直接打斗,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持械撞击关闭的房门,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持械积极参与,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造成对方一人轻微伤等伤亡后果,各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后果,且均不属于从犯,至于持械问题,各被告人手持的的凶器虽为工作用的工具,但被用于斗殴之中,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均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在提押被告人蒋某某出所辨认案发现场时,因现场骚乱,为控制局面而致被告人蒋某某受伤,结合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本案并无非法证据, 关于本案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讯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是为了救人才去到现场,明显与事实不符, 关于其他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唐书琴、邵彪与死者祝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和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唐书琴、邵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的家庭及自身状况,不是减轻其罪责的法定理由,不应就此对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书琴、邵彪、王某、周某、蒋某某、吴某某均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书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书琴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邵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邵彪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华军 审判员韦伟强 人民陪审员刘爱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潘文静(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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