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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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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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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刷卡 | 上缴国库 | 绑定 | 手续费 | 延期审理 | 非法利益 | 管辖 | 交易明细 | 转移 | 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6年生于广西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百色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被百色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百色市平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律师,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田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百色市公安局在侦办11.05民族资产解冻专案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团队文某被诈骗的涉案主账号为62×××16有被诈骗的30万元人民币转入卡名为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

而这笔被诈骗款的30万元中,有15万元是通过被告人A和刘某(另案处理)的POS机刷卡套现。经大量的侦查工作发现,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A明知是他人实施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和刘某共五台P**机为他人套现,套现总金额为7049924.59元。

其中,使用刘某与福建国通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套现2317914.6元;使用刘某与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套现672855元;

使用自己与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套现995000元;使用自己与中付支付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套现777675元;

使用自己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POS机套现2286479.99元。而具体实施帮他人套现的其中15万元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A接到实施诈骗人员交给的卡名为何某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后,使用刘某的POS机将5万元刷入挂刘某名下的62×××40银行账户上,又使用其POS机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10万元分别刷入挂其名下的62×××67银行账户上,再从其该账户将每笔2万元分别转入其哥韦书章名下四个银行账户上和其嫂石彩英名下的银行账户上,又从刘某账户上5万元中的3.5万元分两笔转入由其韦书章提供的阳某(另案处理)名下的银行账户上,将1.5万元转入其名下6231330680008548286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后由韦书章等人从ATM机或者银行柜台取出现金交给其,其扣除相关手续费以及原约定的好处费后,再将其余套现出的现金交给诈骗人员。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A为获得高额报酬,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使用销售终端机为他人刷卡套现,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数额共计7049924.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律师辩称,被告人A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的200万元来认定,并且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对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害团队及被害人覃某、祖某、秦某、周某、王某、黄某、温某、朱某、郭某、李某1、石某、由某文、文某、路某、程某、彭某、马某、曾某1、余某、田某1、李某2、骆某、薄昭庚、谢某、夏某等人,分别被电信诈骗分子以民族资产解冻的方法实施诈骗,多次将非法所得款项分别汇入诈骗分子提供的作案银行卡账上,然后被诈骗分子分别持这些作案银行卡交给被告人A通过POS机刷卡套现,而被告人A明知这些作案银行卡里的款项是诈骗分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仍通过绑定在自己银行账户62×××67、62×××36和刘某银行账户62×××40的POS机,分别为唐某6221****7075和6214****3650,廖某6214****5878,B6217****078,C6217****6703,D6228****9177,E6216****0489和6230****44573,F6214****2088和6214****7062,G6217****5328,何某62×××71,H6228****7477,I623****0675,J6228****2273,K6228****2971,L6228****8871,M6228****7717,N6217****3898,O6228****5474,P6216****8612,Q62×××71的作案银行卡刷卡套现,为诈骗分子转移赃款,其数额分别为19480元、1281480元、1551000元、299888.83元、314888.73元、322222.18元、112799.98元、189999.96元199999.99元、227999.96元、199999.96元、289999.79元、109999.99元、20000元、59894.98元、544999.84元、59999元、50000元、25000元、250000元、80700元、84999.9元,共计6295353.09元,A共获得非法利益100000元,A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吉象路东三巷9号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日,百色市公安局依法从A处扣押到手机2部,银行卡13张,手机卡2张,POS机8台,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现金6412.5元,所扣押的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文某证实:2018年4月,其参加一个叫全民健康产业总会的民间组织团体,该组织是通过微信群来管理,收取成员会费进行有关海外老人或守宝库老人等项目投资(民族资产解冻诈骗)。

同年10月中旬,在团队负责人潘某的安排下,其得从自己银行卡号62×××16里将收得的会员费30万元转入银行卡名为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上投资老人项目(民族资产解冻诈骗),但一直没有回报等情况。

2、被害人祖某证实:2018年10月份,一个自称陈某2的人打电话给其,叫其成立一个叫XXX慈善扶贫基金会收取会员费,该基金会是通过微信群来管理,从事民族大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投资。

同年11月初,其开始将收上来的会员费从自己名下卡号尾号为7480的建设银行卡等账上转支给陈某2指定户名分别为唐某、廖某等人的银行卡账上,至2019年1月间,其转给唐某的银行卡账上约280万元,转给廖某的银行卡账上约400万元。

其是分多次不同时间转账的,具体交易时间、数额以银行卡流水账为准。但这些投资没有回报,都是被诈骗的等情况。

3、证人刘某证实:案发期间,A曾多次转钱到其银行账上后,其就到银行帮取钱给他等情况。

4、证人陈某1证实:案发期间,A、刘某曾多次转钱到其和丈夫杨某的银行账上后,叫其和杨某到银行帮取钱给他们,金额约30、40万元等情况。

5、证人曾某2证实:案发期间,阳某曾用其名下的POS机帮他人刷卡套现诈骗赃款的事实。

6、证人阳某证实:案发期间,其得用曾某2名下的POS机和一个微信名为随缘男子名下的POS机帮他人刷卡套现诈骗赃款的事实。

7、证人何某证实:其记不得是否办理过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了,但其在2016年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被丢失过身份证等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在A的住处依法扣押到手机2部,银行卡13张,手机卡2张,POS机8台,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现金6412.5元,以及A对被扣押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

9、银行出具的被害人祖某、周某、王某、黄某、朱某、郭某、石某、由某文、文某、程某、彭某、马某、曾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

诈骗分子指定被害人转款到其控制使用户名为唐某6221****7075,B6217****3078,C6217****6703,D6228****9177,E6216****0489和6230****4573,F6214****7062,G6217****5328,何某62×××71,H6228****7477,I6230****0675,J6228****2273,K6228****2971,L6228****8871,M6228****7717,N6217****3898,O6228****5474,P6216****8612,Q62×××71的作案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

A名下分别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的三台P**机,以及A使用刘某名下分别以《福建国通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办理的二台P**机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A名下绑定POS的银行账户62×××67、62×××36和刘某银行账户62×××40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本案各被害人将被诈骗款项转支或汇入诈骗分子提供的作案银行卡账上,以及A多次为诈骗分子刷卡套现,总金额6295353.09元的事实情况。

10、百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关于A使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情况说明及列表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本案被害人、作案银行卡,以及A使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情况。

1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A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吉象路东三巷9号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信息证实:被告人A的出生日期等年籍情况。

14、(2019)桂10刑辖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15、被告人A供述,2018年7月至间,其明知是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赃款,仍多次通过绑定在自己银行账户62×××67、62×××36和刘某银行账户62×××40的五台P**机帮助刷卡套现,具体数额以银行流水清单为准,其共获得利益约100000元等前后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通过刷卡套现的方法帮助转移予以掩饰、隐瞒,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295353.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7049924.59元中有754571.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人A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对A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A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的200万元来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A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依法应继续追缴。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A非法所得10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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