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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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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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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04行初59号 原告李勇,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洋,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凌云,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勇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以及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锦江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委托工作人员曾强,被告锦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洋、戚锐,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委托工作人员冯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3月16日,锦江公安分局作出成锦公(成)行罚决字[2018]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9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李勇2018年3月15日20时许在成都市锦江区××大道××砂村公交总站以醉酒状态与站内保安发生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其拒不配合,并使用脚踢打辱骂两名执法的民警及辅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李勇不服7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2018年4月26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8]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锦江公安分局作出的791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791号行政处罚。

原告李勇诉称,在经历(2012)成华刑初字第117号案后,李勇从2012年3月开始每年向成都市政府、成都市公安局邮寄要求成都国安、公安回避能限制李勇及家人和关系人的人身自由的所有案件,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前一天李勇就多次提出过回避要求无果。

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所述的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复议决定也违法。李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锦江公安分局作出的791号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成都市公安局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锦江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3月15日20时许,李勇因醉酒在成都市锦江区××大道××砂村公交总站与站内保安发生纠纷,后保安报警求助。

锦江公安分局三圣乡派出所(以下简称三圣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刻指派民警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李勇用手指民警,民警多次口头警告,李勇拒不纠正,后民警将其控制,李勇在被控制后仍然不配合民警,语言侮辱民警并使用脚踢的方式致民警和辅警软组织受伤。

李勇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锦江公安分局2018年3月16日对李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锦江公安分局对李勇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公安局辩称,成都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复议,成都市公安局认为,李勇3月15日21时在成都市锦江区××大道××砂村公交总站不配合警察执行职务,辱骂、殴打警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的阻碍执行职务;

同时,锦江公安分局在办理该案中涉及的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执行拘留、通知家属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锦江公安分局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791号行政处罚决定。

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20时许,李勇酒后在成都市锦江区××大道××砂村公交总站与站内保安发生纠纷,保安报警。

三圣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李勇拒不配合,并使用脚踢打辱骂两名执法的民警及辅警。2018年3月15日23时58分,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采样血浆检验,李勇体内酒精含量每百毫升198mg。

2018年3月16日,民警张大清经成都锦江大观医院诊断为左大腿内侧、下腹部踢伤;急性软组织损伤。同日,辅警吴广经成都锦江大观医院诊断为左膝部被踢伤;

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16日,锦江公安分局成龙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成龙路派出所)对李勇涉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一案受案登记为行政案件。

同日,成龙路派出所对李勇进行了询问调查,告知了李勇有要求办案民警等回避的权利,李勇陈述其2018年3月15日晚上在三圣乡公交站骂了保安,警察来了之后又骂了警察,还踢了警察;

李勇还陈述,其已离婚,儿子17岁,现在读高中。同日,经成龙路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成龙路派出所对三圣乡派出所民警张大清进行了询问调查,张大清称,其于2018年3月15日20时40分左右接警前往成龙大道2669号出警,到现场后一名男子辱骂张大清与另一名协警吴广,在登记报警人及其他围观群众的信息时该男子突然用膝盖撞击张大清的小腹,在约束该男子的过程中该男子又踢了张大清和吴广几下。

同日,成龙路派出所对三圣乡派出所辅警吴广进行了询问调查,吴广称,其于2018年3月15日20时40分左右接警前往成龙大道2669号出警,到达现场后一名男子指着民警张大清骂脏话,正当张大清对其进行劝诫时,该男子突然向警察扑来,张大清和吴广准备将男子约束上警车,该男子一直反抗并用脚不断踢吴广,将其约束在地上后该男子用头撞地,还踢了张大清腿部几下。

同日,成龙路派出所对吴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吴某某称其系成龙大道2669号红砂村公交总站的保安,2018年3月15日20时25分,吴某某和同事钟某某站在公交站的院坝里,从外面走来一名醉酒男子问路,并骂骂咧咧一直不肯离开,因担心该男子闹事,吴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大约20时40分的时候两名穿制式警服的警察驾驶制式警车前来,该男子不听劝解,用膝盖和脚踢了两名警察。

同日,成龙路派出所对钟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钟某某称,其系成龙大道2669号公交站的保安,2018年3月15日20时30分左右钟某某在值班,一名中年男子进来问路,一直在骂人,同事吴某某报警后来了两名警察,该男子就指着警察骂,趁一名警察不注意用膝盖顶了该警察的下身,然后两名警察就开始动手控制他,该男子使劲反抗,又踢了两个警察几脚,趴在地上时还用头撞地。

2018年3月16日,锦江公安分局告知李勇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李勇表示不陈述不申辩。

同日,锦江公安分局经负责人批准对李勇作出7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李勇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锦江公安分局将李勇交成都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向李勇的住址邮寄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信封上载明“李勇的家属收”。

李勇不服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791号行政处罚决定。

成都市公安局2018年3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受理。2018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向锦江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锦江公安分局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

2018年4月11日,锦江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并提交材料。成都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42号行政复议决定,当日向锦江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4月27日向李勇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告锦江公安分局提交的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3月16日锦江公安分局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2018年3月16日成龙路派出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2018年3月16日成龙路派出所民警吴俊出具的到案经过、2018年3月16日成龙路派出所的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2018年3月16日成龙路派出所对李勇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8年3月15日成龙路派出所对张大清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大清的人民警察证、2018年3月15日成龙路派出所对吴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8年3月15日成龙路派出所对钟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8年3月15日成龙路派出所对吴广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8年3月16日成龙路派出所作出的照片说明、2018年3月16日成都锦江大观医院出具的张大清的病情证明书、2018年3月16日成都锦江大观医院出具的吴广的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李勇的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2018年3月16日锦江公安分局对李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8年3月16日成都市拘留所作出的成拘收字[2018]04586号执行回执、锦江公安分局对李勇的家属作出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信函收据、现场视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提交的2018年3月26日李勇向成都市公安局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1036002407828号EMS国内标准快递、2018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向锦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成公复答通字[2018]0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4月11日锦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成公(锦)复答字[2018]6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2018年4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以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锦江公安分局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管理职权,对违法行为具有依法实施处罚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成都市公安局作为锦江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4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张大清、吴广、吴某某和钟某某在询问调查中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执法视频、病情证明书、照片等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李勇2018年3月15日20时许在锦江区××大道××号公交站内对前来出警的民警及辅警踢打、辱骂,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并且,李勇在询问调查中对其踢打、辱骂了正在执法的民警也予以认可,因此,锦江公安分局认定李勇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锦江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李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等规定,锦江公安分局挡获李勇的违法行为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向李勇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对李勇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在调查过程中,锦江公安分局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锦江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李勇,并向李勇送达了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李勇主张,锦江公安分局未向其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本案中,李勇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向锦江公安分局陈述其已离婚、其儿子尚未成年。并且,李勇当庭陈述未与儿子居住在一起,李勇的家庭住址只有李勇一个人居住。

本院认为,锦江区公安分局作出7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向李勇的家庭住址邮寄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信封封面注明“李勇的家属收”,锦江区公安分局已经尽到了通知李勇家属的职责,程序并无不当。

李勇主张其在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前一天要求“成都国安公安”对李勇及其家人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回避,本院认为,锦江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告知了李勇其有提出回避的权利,但李勇并未向锦江公安分局及成都市公安局提出回避申请,对李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勇于2018年3月26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成都市公安局2018年3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当日受理,于2018年4月3日向锦江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2018年4月11日收到锦江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42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于2018年4月26日向锦江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4月27日向李勇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都市公安局作出4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锦江公安分局具有作出7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7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红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

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第一百四十八条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

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

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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