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修改 | 预交 | 后续治疗 | 修复 | 终止 | 违约行为 | 诊疗规范 | 涂改 | 定金 | 病历
原告:桂林市某口腔专科门诊部,经营场所: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69号。
经营者:A。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医生,桂林市某口腔专科门诊部执业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男,1958年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律师,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某口腔专科门诊部与被告李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桂林市某口腔专科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医生、唐律师及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法庭申请15日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某口腔专科门诊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来到原告处,就种植修复全口缺失牙进行咨询,原告处的执业医生黄祥斌医生对原告的全口牙齿进行了检查并拍片,被告全口牙齿中左上2、4、5、6、7,右上4、5、6、7,左下1、2、3、6、7,右下1、2、3、4、5、6、7牙均缺失;
剩余右上1仅为约8mm的残根;右上2、3,左上1、3,左下4、5均为2度以上松动,牙体倾斜,深牙周袋。黄祥斌医生建议原告拔除无保留价值患牙,以左上1、3、5、7,右上1、3、5、7,左下2、4、6,右下2、4、6牙位作为种植位点,植入合适规格植体,制作并戴入临时固定假牙过渡,待牙龈牙槽骨与植体整合好之后行最终固定牙桥体修复缺失牙,被告称回家考虑后再做决定。
同年10月30日,被告主动预约黄祥斌医生,来到门诊再次详细了解了种植方案,表示认可诊所黄医生提供的诊疗方案,要求用韩国种植体进行牙齿修复手术。
经过协商,双方约定折扣优惠后治疗费用为12万元,并预交2万元定金。11月3日,黄祥斌医生再次为被告讲解种植方案,就治疗步骤、风险、注意事项、费用、知情权等内容对被告进行了详细告知,被告在《植牙治疗同意书》上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医护人员对被告进行了种植手术治疗以及牙齿取模,邀请工厂技师制作临时牙。术后第二日复诊时原告方催促被告按约定交纳剩余款项,被告拒绝,仅支付2万元现金。
因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治疗费用,现尚欠原告费用8万元。原告医护人员多次通知被告至诊所复诊拆线,戴临时牙并支付剩余费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就医是事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行为,因被告向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原告故起诉报复。
2.原告所称尚欠8万元医疗费不是事实,原告允许拖欠大额医疗费不合常理;《植牙治疗同意书》由原告一方保管,手术费用处存在明显涂改,其主张的费用12万元脱离事实,超出一般认知。
手术费实际是4万元,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3.原告应证明已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收费符合标准。4.原告在为被告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不遵守诊疗规范,不按规定提供病历等,给被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伤害,被告保留另案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植牙治疗同意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牙齿治疗的费用为12万元,以及原告就牙齿治疗存在的步骤、风险等内容告知了被告。被告认可其在《植牙治疗同意书》同意人处签名,但《植牙治疗同意书》费用一项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修改,且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收费清单予以印证,故不认可植牙手术费12万元,主张费用为4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治疗费用:
一、,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治疗费用为4万元;
二、,《植牙治疗同意书》手术费用处虽有涂划,但仍能分辨原书写痕迹为“140000”,且与原告提交的爱牙口腔门诊价格表可形成印证;
三、,种植十四颗牙约定总价12万元不存在奇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曾协商治疗费用由14万元优惠至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2.被告提交的证据-南宁柏乐口腔收费单、柏乐口腔门诊病历(病历号KH2021051800108)、美容冠品质保证卡照片,拟证明被告在该口腔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和修复冠佩戴的事实及产生费用5.8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引起的合同违约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并未申请对原告为其种植牙齿的手术过程和提供的种植体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视为被告是认可原告的医疗服务的,被告未遵原告医嘱进行复诊及最后的组装牙的佩戴,而是私自找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植牙,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南宁柏乐口腔收费单、柏乐口腔门诊病历均为原件,原告对被告在其他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和佩戴牙冠修复体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及被告在该医院支付治疗费5.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前往原告门诊处咨询、就诊,原告处的执业医生黄祥斌为其检查后出具治疗方案供其考虑。
同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至原告门诊处咨询,黄祥斌为其出具了详细诊疗方案,原告当日预交2万元手术定金。同年11月3日,被告签署《植牙治疗同意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处为被告种植牙齿,分别为左上第1、3、5、7颗牙、右上第1、3、5、7颗牙,左下第2、4、6颗牙、右下第2、4、6颗牙,使用韩国种植体,费用共计12万元。
同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四颗旧牙拨除,上述十四颗牙植入种植体,上复合基台等手术治疗。翌日,被告至原告处复诊,进行牙齿取模并送工厂制作临时牙,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手术费。
后被告并未前往复诊。2021年5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前往南宁柏乐口腔就十四颗种植牙进行咨询和治疗。
另查明,桂林市某口腔专科门诊部诊疗科目为口腔科;牙体牙髓病专业;牙周病专业;口腔黏膜病专业;儿童口腔专业;口腔颌面外科专业(限拔牙术);
口腔修复专业;口腔正畸专业;口腔种植专业;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预防口腔专业,执业有效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被告前往原告处就诊,双方就种植左上1、3、5、7,右上1、3、5、7,左下2、4、6,右下2、4、6共十四颗牙齿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
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牙齿种植手术,除佩戴最终牙冠修复体以外,已基本完成,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完成的原因是被告不来诊所继续就诊,即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而被告认为,原告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不遵守诊疗规范,不按规定提供病历,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在履行种植牙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被告提前终止治疗,是否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治疗费。
一、关于原告在履行种植牙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照片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南宁柏乐口腔的病历可知:被告在南宁柏乐口腔门诊安装牙冠修复体是其在原告处完成拨牙、植入种植体等治疗项目的基础上进行的。
被告提出的原告修改《植牙治疗同意书》费用、植入物条形码信息未粘附在患者病历中等情形并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治疗不符合医疗规范,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其提供的十四颗牙的种植不符合种植牙的医疗规范,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在为被告种植牙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被告提前终止治疗,是否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治疗费。被告在2020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前往原告处就诊后就未再去就诊,而是选择前往其他医院进行咨询和治疗。
鉴于牙齿种植具有人身依附性,被告可以选择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合同自被告前往其他医院就诊时已经解除,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所对应的医疗费用。
在被告解除合同之前,原告已为被告完成拨除旧牙、植入十四颗牙齿种植体、上复合基台、取模等治疗项目,且可以在已完成基础上继续完成种植,因此,被告应支付上述相应的医疗费用。
参考植牙手术的一般诊疗过程,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后续在其他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的种植治疗已完成的全部工作量的7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医疗费用9万元(12万元×7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治疗费5万元,原告超出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桂林市某口腔专科门诊部支付医疗费用5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某口腔专科门诊部负担430元,被告李某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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