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河北**(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君,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上诉人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医院提出的手术治疗方案予以拒绝,自行采用中药保守治疗,并要求自动出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由于被上诉人主观意愿拒绝治疗所以导致病情恶化并留下伤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洪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4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机动车驾驶员,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28天)在天津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该期间医药费,未支付被告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2015年2月15日-2月20日被告转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原告未支付该期间医疗费714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
2016年1月2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七级。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13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以上总计93720元整。
另,1、被告在天津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聘请护工一名,但仅支付前期护理费用,后期被告自行支付8天护理费1200元;2、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工资;3、2015年2月15日-4月20日期间,被告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护理,亦未支付被告护理费;4、被告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支付,而原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为被告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使被告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承担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因被告个人坚持保守治疗,存在拒绝手术治疗的情节,依法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提供港口医院病案材料等予以证实,但仅能证实被告未在港口医院进行手术,未能证实被告因个人主观意愿拒绝治疗,且被告在其他医院进行了手术,故原告主张不同意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结合天津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故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元/月×8个月=37488元,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元×12个月=56232元,原告主张不予给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洪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元;
二、原告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洪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
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受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工伤鉴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支付。现上诉人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只是以被上诉人拒绝治疗并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伤情加重为由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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