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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XX、黄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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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XX、黄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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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浙江省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XX厂与黄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XX厂无需支付黄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44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有黄XX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为证。

2.黄XX是自愿提出离职申请,并经过XX厂同意离职。黄XX申请离职的真实原因不是XX厂拖欠工资,而是其不服从工作调动,所以黄XX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3.金宝弹簧已经为黄XX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黄XX可以领取不超过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4.黄XX离职后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所以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黄XX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因此,XX厂无需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XX厂、黄XX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

2.判决XX厂无需支付黄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3.判决XX厂无需赔偿黄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440元;

4.本案诉讼费由黄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1999年1月21日成立。黄XX系城镇户口。

XX厂、黄XX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3月13日,XX厂递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载明:黄XX,所在部门为装配,职务为司机,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离职类型为合同期内辞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批准离职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离职原因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对公司希望为尽快发放拖欠的工资并按劳动法赔偿损失,审批栏中部门主管审核意见为:同意,并加盖了XX厂公司公章。

双方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存在争议,XX厂认为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黄XX认为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一份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黄XX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287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44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字(2018)第1446-1号仲裁裁决书,对黄XX申请以下部分作出非终局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440元。

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终局裁决项作出(2018)第1446-2号仲裁裁决书。XX厂对(2018)第1446-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XX厂认为系黄XX自愿辞职,因为XX厂在柳州的仓库需要撤离,所以XX厂想要求黄XX续签劳动合同安排在浙江的生产基地工作或者安排黄XX在关联企业上班,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因为双方协商不下,黄XX才申请离职,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写的拖欠发放工资并不是离职真实理由,只是借口。

黄XX认为XX厂告知柳州的工作点要撤出,要求黄XX到浙江工作或者安排黄XX到其另一公司工作,另一公司与XX厂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但是黄XX到另一公司需要经过试用期,前面的劳动关系不认可,再加上XX厂一直以来都有拖欠工资的行为,XX厂在仲裁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XX厂不同意黄XX的做法,XX厂就要求黄XX写辞职报告才为黄XX办理相关手续,且事实上XX厂一直拖欠黄XX工资,黄XX因此向监察大队投诉,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才得回该拖欠的工资。

XX厂对此认为因为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和工作调动没有达成一致,所以黄XX才以拖欠发放工资投诉到劳动监察队,在劳动监察队的协调下XX厂已发放工资,并且黄XX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的发放形式,双方均认可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黄XX递交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8年2月11日收到12月工资,2018年3月15日收到1、2月工资。

2018年3月16日收到3月工资。关于社会保险,双方认可XX厂为黄XX购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X厂认为该期间缴纳了失业保险费,黄XX认为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

XX厂表示对于未缴纳的期间,已经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XX厂递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在XX厂主张的劳动者入职时间2013年5月1日之前。

虽XX厂辩称该申请表中入职时间是黄XX自行填写,但其在该表上方加盖公章,视为认可该表格中内容,而XX厂未能递交入职表等证明材料证实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故该院采信黄XX的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起建立。

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黄XX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系本月发上月工资,根据黄XX递交的银行明细,XX厂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在2018年3月13日黄XX提出辞职时,XX厂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虽在劳动监察队的协调下XX厂补发了拖欠工资,但在黄XX辞职时XX厂的确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黄XX以此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XX厂未为黄XX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补缴,导致黄XX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XX厂应向黄XX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黄XX系城镇户口,XX厂应向黄XX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256元(1680元\月×80%×12个月×2倍)。因黄XX要求XX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440元,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XX厂递交《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黄XX向XX厂提出辞职,黄XX未能举证证实系XX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黄XX要求XX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XX厂应向黄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黄XX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XX厂未能提供黄XX应发月工资的相关证据,该院采信黄XX的观点。

故XX厂应向黄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XX厂与黄XX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XX厂向黄X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440元;三、XX厂向黄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XX厂已预交),由XX厂负担。

二审中,XX厂对一审查明的其是否为黄XX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为黄XX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一审没有对这一事实作出认定。

黄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已经陈述了双方均认可XX厂为黄XX购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是统一购买的,既然已经购买了社会保险,则必然包括失业保险在内。

在此段内容之后陈述的则是双方对于是否购买了失业保险的观点,并非是对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如何认定;二、XX厂是否应当赔偿黄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向黄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中,黄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虽然XX厂辩称该申请表中的入职时间是黄XX自行填写的,但在该表的审批栏中,XX厂的工作人员在“部门主管审核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并加盖了XX厂的公章,应当视为XX厂已经审核过且认可该表格中填写的内容,同时由于XX厂未能提交入职表等证明材料,故应当以黄XX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中填写的的入职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13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劳动者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对于XX厂是否应当赔偿黄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虽然XX厂为黄XX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本案中,XX厂并未履行上述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导致黄XX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XX厂应赔偿黄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黄XX系城镇户口,故XX厂应向黄XX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256元(1680元\月×80%×12个月×2倍),但因黄XX仅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440元,这是黄XX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故一审法院仅支持27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XX厂是否应当向黄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系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黄XX提交的银行明细,XX厂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在2018年3月13日黄XX提出辞职时,XX厂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XX厂主张是由于黄XX不服从工作岗位的调动才提出辞职,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XX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黄XX系因XX厂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XX厂应向黄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XX厂应向黄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浙江省XX厂与黄XX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浙江省XX厂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浙江省XX厂已预交),由浙江省XX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浙江省XX厂已预交),亦由浙江省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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