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皖01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梁山村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XX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皖010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XX电力公司全部诉请:不对李秀菊受伤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须向李XX支付工伤医疗费15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护理费142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等费用。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李XX月工资标准3262.5元不正确。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XX工资系案外人发放,但是认定XX电力公司“因实际支付或转移支付劳动者报酬而在有关资料保存使用上具有证据优势地位,应就李XX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李XX系由案外人邓玉江召集,邓玉江系承揽黄某承包的XX电力公司工程,本公司确实没有为单个小工支付工资,不存在证据优势地位。
李XX应当就基本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邓玉江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XX月工资3262.5元(150元/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电力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3、《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新的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XX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工伤医疗费15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护理费1421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伙食费180元;
二、驳回XX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XX电力公司认可李XX系由案外人邓玉江召集,邓玉江实际承揽黄某承包的XX电力公司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应由XX电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李XX经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综上,李XX可就工伤保险责任事项向XX电力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一审法院据实认定XX电力公司向李XX支付工伤医疗费15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护理费1421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伙食费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肥XX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XX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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