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龙岩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樑、廖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樑医疗费93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90.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779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7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个明确事实是**樑是受雇于廖XX、与上诉人不发生劳动关系,廖XX也不是上诉人员工。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包合同形式将某项短期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
如果包工负责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如果包工负责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不管包工负责人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均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因此本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樑已在交通事故获得赔偿部份不能再重复赔偿。交通事故中误工费与工伤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实际都是对受伤期间没有办法工作须体息所造成收入减少一种补偿属于同一项目,工伤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是交通事故中后续治疗费,工伤中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就是交通事故中伤残赔偿金都是对伤残后收入减少补偿。
本案**樑在交通事故中赔偿款有:医疗费310372.04、误工费2413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328.40元(146410元和56918.40元),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是390649.25元加以上廖XX支付103943.03元共计494592.28元已远远超过工伤赔偿金额。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规定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樑不能再要求工伤赔偿,否则就是重复赔偿,违背我国法律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3、本案**樑在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
4、判决超出**樑仲裁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樑仲裁请求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90.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779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457元。
一审判决已超出其仲裁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樑辩称,1、本案答辩人**樑虽与被答辩人龙岩市XX公司无劳动关系,但答辩人是受廖XX雇请向被答辩人龙岩市XX公司承揽的位于福建省东山县电力施工项目处从事电力基础设施施工工作和司机驾驶工作,答辩人**樑于2016年3月20日工作过程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及受伤的事实业经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新罗区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答辩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答辩人所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01年颁布,34、35条已不适用,被2011年《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规定所取代。2、交通事故纠纷案,邵XX、东山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了申请人医疗费310372.04元的70%、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剩余30%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重复要求赔偿。
3、答辩人同意按照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计算工伤赔偿,即医疗费93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632.8元,合计297134.2元,扣除廖XX垫付的医疗费103943.02元被答辩人仍需支付答辩人193190.98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廖XX辩称,交通事故已经赔付,**樑再主张不合理,属于重复赔偿。
**樑不是我雇请的,他是我亲舅舅的儿子,是他父亲送他到我的工地上,说看看能不能学点东西,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因为**樑超速。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樑医疗费93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9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9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457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樑受廖XX雇请到廖XX向XX公司承揽的位于福建省东山县的电力施工项目处从事电力基础设施施工工作。
**樑与廖XX双方对**樑的工资未明确约定,其工作由廖XX安排,并接受廖XX的管理。2016年3月20日,**樑(下班途中)驾驶廖XX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福建省东山县环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事故发生后,**樑被送往东山县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2017年3月,**樑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樑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4月18日,该委作出龙新劳仲案(2017)51号仲裁裁决,裁决:**樑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2日,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新罗法院。
2017年7月24日,新罗法院作出(2017)闽08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樑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樑都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1月18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8)81-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樑为工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行终15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责任承担单位的认定。
2018年4月20日,龙岩市XX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18年4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工伤八级伤残。
2018年12月3日,龙岩市XX作出(2018)龙岩市劳鉴认第(55)号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樑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
此后,被告**樑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19)36号仲裁裁决书。
该裁决书裁决如下内容:原告应支付**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1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577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9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457元。
以上合计211899.6元,扣除结余医疗费10831.41元,原告仍应一次性支付向**樑支付201068.19元。
原告于2019年3月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3月13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龙岩市XX公司与**樑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樑确系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下班途中)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已生效,故**樑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没有为**樑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向**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据此作出的龙新劳人仲案(201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正当合法。
龙岩市XX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龙新劳人仲案(201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高于龙岩市新罗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1500元×12个月=18000元),故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诉至法院并无不当。
廖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龙岩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龙岩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1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577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9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457元。
(以上合计211899.6元,扣除结余医疗费10831.41元,原告仍应一次性支付向**樑支付201068.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龙岩市XX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
XX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樑不是受雇于廖XX,廖XX与明发机电公司不是承揽关系,是廖XX挂靠我公司,**樑并没有支出那么多医疗费”外无异议。
廖XX、**樑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XX公司二审异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廖XX在仲裁时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公司与**樑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樑确系在为XX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已生效,故**樑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没有为**樑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向**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据此作出的龙新劳人仲案(201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樑在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不影响XX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樑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不能成为XX公司免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理由。
**樑二审诉讼中同意按照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计算工伤赔偿,即医疗费93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632.8元,合计297134.2元,扣除廖XX垫付的医疗费103943.02元,XX公司仍需支付**樑193190.98元,系对自身部分赔偿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龙岩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龙岩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1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577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9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457元。
(以上合计211899.6元,扣除结余医疗费10831.41元,原告仍应一次性支付向**樑支付201068.19元。
)”为“龙岩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樑支付医疗费93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632.8元,合计297134.2元,扣除廖XX垫付的医疗费103943.02元,龙岩市XX公司仍需支付**樑19319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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