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苏XX,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临高县。推荐单位:临高县临城镇跃进居民委员会。 被告:临高县看守所,住所临高县临城镇洋XX。 法定代表人:林X,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临高县看守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临高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补交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1994年3月25日,原告经临高县公安局同意被招用到临高县XX公司工作,1995年7月10日经县劳动部门批准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1994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被临高县公安局安排到临高县看守所从事后勤服务工作,由临高县看守所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临高县看守所工作的20年间,前10年与临高县XX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10年虽然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临高县看守所工作,遵循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月从临高县看守所领取工资。但临高县看守所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养老待遇,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高县看守所辩称:一、从原告的起诉状反映,原告最迟于2013年4月10日已经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1994年3月原告与临高县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保安公司属于自负盈亏的临高县公安局派出机构。原告是由保安公司安排到临高县看守所工作,至2013年4月被临高县公安局辞退。被告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进行监管,不属于法院管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苏XX与临高县公安局下属的临高县XX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招用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主要负责勤什工作,合同期限自1994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被临高县公安局安排到临高县看守所从事后勤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然继续在临高县看守所工作,直至2013年4月9日被临高县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临高县看守所工勤人员责任状》为由予以辞退。原告在临高县看守所工作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由临高县看守所发放,但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临高县看守所是临高县公安局的一个内设机构,具有独立核算账户。临高县XX公司是隶属于临高县公安局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临高县公安局聘用的辅警人员之前因临高县财政财力不足均未缴纳社保,自2016年开始向县委、县政府打报告现已为全局辅警缴纳社保。原告知悉临高县公安局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保后,于2017年8月4日向临高县信访局反映,要求临高县公安局为其补缴1994年3月至2013年4月份的社保。2017年9月22日临高县公安局作出临法信函(2017)020号《苏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如下:一、调查情况:1994年3月,你本人与招用单位临高县XX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临高县公安局为用工单位,因工作需要将你安排到临高县公安局看守所后勤工作,合同期限为1994年3月25日起至2004年3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但仍然留在临高县公安局看守所工作,2013年4月份被临高县公安局辞退,临高县公安局从用工之日起每月支付一定的薪酬,没有其他缴纳社会保障福利。由于临高县是全国贫困县,长期依赖财政转移支付维持行政正常运转,因此一些聘用人员待遇较低,只担负每月基本生活补贴,没有其他个人社会保险福利。你于1994年3月被聘用为临高县公安局看守所人员工作至2013年4月,从实际工作情况看,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经询问县社保局,依据社保缴费的有关规定,无法直接补缴你工作时段被拖欠的社保费。二、处理意见:由于无法直接补缴你工作时段的社保费,我局建议你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社保欠费问题。请你及时向我县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待仲裁结果出来后,我局将依据相关法规,按仲裁结果履行法定义务。之后,原告以临高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临高县公安局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临高县公安局为原告补缴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2018年8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38号仲裁裁决,以原告的用工单位为临高县公安局下属单位临高县看守所,原告请求确认与临高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就上述仲裁请求事项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琼9024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在临高县看守所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看守所安排,工资由看守所发放,临高县看守所虽然是临高县公安局的下属单位,但其是独立核算的法人,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临高县公安局提供劳动,从临高县公安局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以临高县看守所为被申请人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6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字(2019)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临高县看守所勤什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临高县公安局作出的《苏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苏春立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临高县看守所机构说明》、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临高县XX公司的批复》、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字(2018)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临劳人仲字(2019)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8)琼9024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XX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在被告临高县看守所从事勤什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工资福利待遇由被告发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从被告处按月领取劳动工资报酬,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临高县看守所虽然是临高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但其是独立核算单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临高县XX公司是隶属于临高县公安局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临高县看守所和临高县XX公司均隶属于临高县公安局领导。虽然原告与临高县XX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招用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1994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止,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被临高县公安局安排到被告临高县看守所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为临高县XX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从该公司获取劳动报酬,也不属于劳动派遣,原告与临高县XX公司仅存在形式上的人事关系,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在被告临高县看守所工作期间,由于临高县财政实力不足,临高县公安局未能为其聘用人员缴纳社保,但自2016年开始已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保的事实。原告知悉临高县公安局为其聘用人员缴纳社保后,于2017年8月4日向临高县信访局反映,要求临高县公安局为其补缴在工作期间的社保。之后,原告根据临高县公安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就本案诉求事项分别两次以临高县公安局和临高县看守所为被申请人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认定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内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苏XX与被告临高县看守所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高县看守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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