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81号
原告(互为原被告):陈X,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互为原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大汉商业步行街大汉悦中XX、六至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X与被告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邵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邵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书面支持起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湘0502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共计29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倍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XX公司答辩要点:1、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不符合事实,7月14日已通知原告人事调动,原告方没有来上班,所以只有14天没有发工资给原告;
2、公司有规定,员工手册都有明确说明,公司有权调动岗位。我们当时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面不来上班。
被告邵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元;
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X答辩要点:1、被告没有资格向基层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属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书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都属于低于当地最低标准12个月,属终局裁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客房部主管,试用期(培训期)三个月,工资为2600元/月;试用期(培训期)满后工资为29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使用绿云系统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2021年7月14日,被告发出《职位调动通知书》,载明:“根据陈X同志在公司的绩效考核结果,未能达到公司合格及以上等级的要求,已不能胜任客房主管的岗位工作。因此,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之管理人员优胜劣汰制度,决定调整陈X同志的工作岗位,调整到客房服务员的岗位。同时,根据公司‘岗变薪变’的规定,该同志调整后的岗位所对应的岗位工资为客房服务员的薪资待遇,请陈X同志在收到此通知书后,立即办理原部门岗位工作及物品的交接手续,并于1日内到新岗位报道,岗位工资将于7月14号起调整”。原告未按该通知执行。被告遂于2021年7月16日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岗位调整面谈,原告拒绝签字确认。2021年7月17日与2021年7月21日,被告两次发出通报,通知原告交接工作并尽快到新岗位报道,若拒绝交接,一律按旷工处理。后原告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邵双人劳裁字(2021)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的工资1497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0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客房主管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1年7月的全部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职位调动通知书》并组织谈话,原告拒绝后未按要求到新岗位任职。
根据绿云系统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21年7月份工作了16天,工资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为1497元(2900元/月÷31天×16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岗位调整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9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称其内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考核标准和处理程序,但未提供员工知晓该规定及具体考核指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被告)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工资1497元;
二、被告(互为原被告)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元;
三、驳回原告(互为原被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互为原被告)邵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X预交的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X负担5元,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负担5元。被告邵阳市XX公司预交的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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