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X、王XX与被告薛XX、杨XX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卫X,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28213元,返还原告2015年征地补偿款28400元,返还原告王XX过渡费21000元,以上共计37761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XX与被告薛XX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王XX将户口迁入西安市雁塔区西XX,并与被告共同生活。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至5月,原告杨XX与被告薛XX共同出资,在原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2间,二层9间,三层11间,共计22间,并对该宅基地上所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
2014年6月,被告杨XX作为被拆迁人与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取得总面积为3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以及拆迁过渡费,补偿费共计701203元,拆迁安置协议显示的家庭人口包括二原告及二被告。
但被告领取该款项后拒绝给付二原告,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XX辩称,我愿意给二原告拆迁的钱,但是不知道怎么给。我认为房产的部分还应该给我的大儿子薛XX分得一部分,儿子现在在安康教书,拆迁的钱我用了3万元还账,儿子结婚花了一部分。
现在钱已经花完,2015年领取的征地款也已花完,没有钱给二原告。被告杨XX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薛XX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8约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王XX(2001年2月6日出生)。
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对婚前存在的7间房屋进行加盖、装修了22间房屋,其中一层加盖2间,二层9间,三层11间,家庭房屋总建筑面积535平房米。
原告父亲薛XX2012年去世,母亲杨XX随薛XX生活,薛XX是老大,弟弟薛XX,长女薛XX,次女薛一旬,小女儿薛XX。
2016年8月12日经西安中院(2016)陕01民终5387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王XX归原告抚养,薛XX向杨XX支付过渡费21000元。
查明,西安市雁塔区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522号判决书及西安中院(2016)陕01民终5387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均载明:另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杨XX作为户主与西安市高新区雁塔区域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家庭人口包括杨XX、薛XX、杨XX与王XX。
补偿费用明细载明:1、原房屋房地产市场拆迁评估价4XXX元;2、自行过度补偿费44777元;3、拆迁补助费1000元;
4、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336495元;4、奖励费15000元,小计799019元。查明,原被告家庭个人过渡费每人21000元,原告王XX的21000元已由被告薛XX领取。
另查明,2015年被告薛XX领取了全家四人的征地款56800元,每人应分得14200元。查明,拆迁协议购房明细及其他费用明细表载明:超出应安置面积自愿购买面积30平方米,小计97816元。
庭审中及庭审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及附件房屋布局平面图、征地款分配表、雁塔法院的谈话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三份及当庭认定的证据一组,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与被告薛XX婚后在原有7间房屋的基础上,共同修建了22间房屋,原告杨XX应当依法分得房屋拆迁费,其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费为:(22间÷29间)÷2人×4XXX元=152386.79元。
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部分,原告杨XX应分得(22间÷29间)÷2人×336495元=127636.03元。原告王XX要求分的21000元个人过渡费,予以支持。
其余拆迁补助费1000元、奖励费15000元,应由家庭四位成员每人平均分得4000元,二原告共应分得8000元。
因拆迁协议书载明超出应安置面积自愿购买面积30平方米,小计97816元,应该由家庭成员平均分担,即二原告自担48908元。
综上,二原告共应分得(152386.79元+127636.03元+8000元-48908元+21000元)=260114.82元。
被告薛XX辩称房屋拆迁费给其在安康教书的儿子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的征地款28400元,该款虽然具有个人专属性质,但其性质仍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薛XX辩称已经用于家庭还账,故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薛XX辩称的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的一、二审判决均未予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因被告薛XX父亲薛XX的遗产中可能涉及被告杨XX以其他子女利益等,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与被告薛XX解决,本案在此不予涉及。
另查明,拆迁协议书上的款项已由被告薛XX领取并保管,二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薛XX给付杨XX、王XX房屋拆迁补偿费、自行过度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奖励费共计260114.82元。
二、驳回杨XX、王XX要求被告杨XX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XX、王XX要求被告薛XX给付征地款28400元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1764由被告薛XX承担52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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