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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杨XX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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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杨XX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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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杨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杨XX、杨XX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道路通行权,恢复原户到路原状即拆除阻断原告及其家人使用的户到路的围墙;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且房屋边界相连,自房屋相邻以来,原告家进出都需要从二被告房屋前的小路经过。2011年村道公路建设时,为便于原被告家通行,原告将小路扩建成可通行车辆的土路,2018年再将该土路硬化成水泥路供原被告家人车通行。2019年4月15日,经骆市镇天马村村委会见证,由该村村支部书记张天华执笔,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关于天马村3社杨XX、杨XX、杨XX3户户到路协议》。协议载明:“……户到路所占土地不说,因修路时杨XX、杨XX不在家,由杨XX一户修建,经三户协商及村委会调解,修路资金定为20000元,由杨XX、杨XX付给杨XX人民币10000元,以后公路由三户人管理。同时做到三户人、车辆进出无问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但过了不到两个月,二被告将原房屋拆除改建,不顾户到路协议,竟然将原被告三户的户到路全部用围墙围上,使得原告无法使用该道路,人、车均无法进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杨XX、杨XX答辩称,二被告建房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同时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导致无法通行是因原告在户到路上堆放机砖造成,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修建户到路土路及道路硬化时,二被告均不在家,三方于2019年签订协议属实,二被告完全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同时允许原告从围墙外面通行,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019年二被告给原告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希望原被告三方能友好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且房屋边界相连,自房屋相邻以来,原告家进出都需要从二被告房屋前的小路经过。2011年修建村道公路时,为便于原被告家通行,原告将小路扩建成可通行车辆的土路,2018年再将该土路硬化成水泥路供原被告家人车通行。2019年4月15日,经骆市镇天马村村委会见证,由该村村支部书记张天华执笔,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关于天马村3社杨XX、杨XX、杨XX3户户到路协议》。协议载明:“……户到路所占土地不说,因修路时杨XX、杨XX不在家,由杨XX一户修建,经三户协商及村委会调解,修路资金定为20000元,由杨XX、杨XX付给杨XX人民币10000元,以后公路由三户人管理。同时做到三户人、车辆进出无问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给付原告修路资金10000元(其中500元抵扣果树一颗)。但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在原被告三户共同管理使用的户到路上修建了一堵围墙及铁门,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协议中的户到路,人与车辆无法在户到路上通行。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户到路的宽度为3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原被告三方共同管理使用的户到路上修建围墙及铁门,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案涉户到路,人与车辆无法在案涉户到路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通行权,恢复户到路原状即拆除阻断原告方使用户到路的围墙、铁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杨XX共同管理使用的户到路上的围墙及铁门。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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