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上杭县XX
民事判决书
(20××)闽××××民初××××号
原告:傅××,女,1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廖××,男,1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傅××与被告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XX、被告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傅XX垫付的费用6902.23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3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傅XX分包取得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的上杭××KV××变××KV××背线联络线电力新建工程,雇请廖××做工。
2019年5月29日8时许,廖XX进行电线操作作业时,由于雨天湿滑,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腰部和左肋部受伤,伤后傅XX送廖XX到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傅XX在5月29日为廖XX医疗账户预存5000元,后傅XX通过其女儿赖××账户分6次转账向廖XX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傅XX为廖XX代垫医疗费用合计14000元。
廖XX出院后,以工伤向××公司申请仲裁,并取得了工伤基金及××公司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医疗期的补偿。在傅XX取得××公司转来廖XX7097.77元的医疗费用后,要求廖XX归还剩余的6902.23元,但廖XX多次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
廖××辩称,傅XX向××公司承包上杭10KV老屋背线联络电力新建工程,后以××公司项目招工形式雇请廖XX前往案涉项目从事工作。
2019年5月29日,廖XX在操作作业时,由于雨天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在廖XX治疗期间,傅XX以××公司名义向廖XX垫付医疗费用。
廖XX治疗终结后,与××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廖XX遂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3月24日,廖XX与××公司就廖XX工伤保险待遇及垫付医疗费等事宜达成调解意见,并在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劳动仲裁调解书》,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1.廖XX系因××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进入项目,亦系于项目中受伤,傅XX亦是以项目施工方名义为廖XX垫付医疗费。同时,在廖XX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已为傅XX的转款行为主张抵扣,因此廖XX收到的所有款项是××公司的赔偿付款行为,廖XX不认可傅XX的个人付款行为。
2.傅XX系向廖XX主张14000元,其中9000元系用于廖XX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该笔款项支付至医院的账户。廖XX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8760.11元,出院时结余239.89元已由傅XX领取。
对于社保核定的医疗费用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傅XX与廖XX达成调解时,在调解书中亦有约定。另外的5000元中,其中的2500元系廖XX的未结工资,余款2500元系廖XX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根据《劳动仲裁调解书》,傅XX支付的2500元护理费已经在仲裁审理阶段双方抵扣完毕,就本次事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综上,廖XX未向××公司及廖XX负担有任何债务。3.傅XX向廖XX主张追偿权不具有法律依据。而追偿权纠纷要求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第三人在清偿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廖XX与××公司就廖XX工伤待遇一事已调解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廖XX不负担有债务。
同时,廖XX与傅XX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傅XX所有的付款行为系因廖XX在××公司项目中发生事故,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廖XX履行付款义务。
至此,傅XX向廖XX主张的债务本身不存在,亦更无追偿可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其一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其二为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傅XX非为担保人,亦与××公司无合伙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将本案项目界定为合伙项目,廖XX因该项目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一事亦经双方调解完毕,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且廖XX在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也是作为债权人,而非债务人。
综上,请求驳回傅XX全部诉讼请求。
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资记账表,廖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傅XX转账的14000元只有9000元是医疗费,2500元系廖XX工作期间的工资,2500元是廖XX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廖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杭劳人仲[2020]12号仲裁调解书、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傅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傅XX及廖XX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傅XX分包取得××公司承包的上杭××KV××背线联络电力新建工程并雇请廖××前往工作,同时以××公司的名义为廖XX缴交工伤保险。
2019年5月29日,廖XX在进行电线操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8760.11元。
廖XX受伤后,傅XX于2019年5月29日向医院存入5000元,通过其女儿赖××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6月1日向廖XX转账2000元,2019年6月4日转账2000元,6月8日转账1000元,6月12日转账1500元,7月2日转账500元,7月18日转账2000元,合计14000元。
廖XX出院时,由傅XX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领取了多存入的医疗费余额239.89元。后廖XX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1.申请人廖XX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2.在双方签订本调解书的十五个自然日内,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请人廖XX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廖XX应予以配合,具体项目、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款项三个自然日内,除工伤医疗费外,剩余部分一次性全额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予以扣留;
3.在双方签订本调解书的十五个自然日内,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廖XX一次性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51000元……经××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廖XX申请工伤待遇后,经社保机构核定,廖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936.5元,该款由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公司,再由××公司转至廖XX账户,工伤医疗费为7337.77元,该款由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公司,再由××公司转至傅XX账户。
另查明,廖××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为傅XX工作45.5天,双方约定廖XX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60元,合计工资11830元。
廖XX工作期间,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向傅XX借支3000元,7月18日借支2000元,9月20日借支2000元,10月15日借支1500元,余款3330元在2020年1月13日结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傅××分包取得××公司承包的上杭××KV××背线联络电力新建工程后自认雇请廖××前往工作,双方按260元/天计算工资并由傅XX向廖XX发放工资,傅XX与廖XX之间成立劳务关系。
2019年5月29日,廖XX在涉案工程中操作作业时不慎受伤,经送往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60.11元,在此期间,傅XX共向廖XX转账14000元。
廖XX出院后,经仲裁调解,××公司向廖XX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51000元,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廖XX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9936.5元及工伤医疗费7337.77元,其中工伤医疗费7337.77元已转入傅XX账户。
对于廖XX实际所花医疗费8760.11元与工伤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医疗费7337.77元之间的差额1422.34元,因廖XX系在为傅XX提供劳务时受伤,该款应由傅XX承担,另廖XX出院时,傅XX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领取了多存入的医疗费239.89元,至此,廖XX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均已获赔,傅XX向廖XX多转5000元,该款应由廖XX予以返还。
廖XX主张该5000元,其中的2500元系其工资,2019年7月18日傅XX通过赖××账户转账的2000元与傅XX在其工资记账表中登记的2019年7月18日借支2000元系同一笔,另外的2500元系廖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傅XX转账的14000元在廖XX与××公司协商调解时已经予以扣除,但首先赖××系通过银行转账向廖XX支付2000元,而廖XX在工资记账表上签名确认是现金借支2000元,若傅XX转账的14000元中含廖XX的工资,在与××公司调解时廖XX用傅XX本应当支付给其的工资与因此次事故应获赔的损失相互抵扣也与常理不符,且调解协议系廖XX与××公司达成的,傅XX未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廖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傅XX系代××公司支付的款项;
对于护理费2500元,廖XX在与××公司调解时已从××公司处获赔住院期间护理费,傅XX无需再重复支付,综上,廖XX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
廖XX未及时偿还傅XX多支付的5000元,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傅XX诉请要求廖XX支付从2020年6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XX多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傅XX负担7元,廖XX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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