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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林某与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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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林某与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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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XX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担保、抵押、代偿等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授信及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余额抵押声明》、《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以及放款凭证电子回单、付款回单凭证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经质证,申请人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的证据。

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虽然东湖区公证处(2016)赣洪东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于2018年X月X日被东湖区公证处撤销,但是,黄某与林某系母子关系,黄某于2016年X月持林某的身份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有代理权,原审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黄满香的银行流水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代偿806233.78元的事实。

申请人提出黄某收到借款后第二天就转给了案外人郭金先,本案系套路贷,黄某根本没有收到借款。经查,申请人及黄某在原审中未提出此主张。

被申请人提出黄某先前向郭金先借了92万元过桥资金,所以黄某收到本案借款后即向郭金先归还过桥资金,并提交了郭金先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

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提出本案系套路贷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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