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接春,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 负责人:傅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接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有权要求被告按约给付保险金。由于该保险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约定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由于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发出理赔完成通知书,并向原告予以部分赔付,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主张已经赔付11,037.15元,其他保险金额不属于理赔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主张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根据案涉《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关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等)取得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约定。 被告支付了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103715元[(医疗费91,953.4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560376元-其他支付26元-自费医疗费54,060.22元)x90%],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并未采用合理的方式,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履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037.1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38,962.85元(50,000元-110315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条款第2.3条为“I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JR/T0083-201
3)……”,被告提供的相应条款为“I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件一……)”,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条款不持异议,故本案应适用原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未将《行业标准》作为附件纳入合同内容,只是对《行业标准》文件名称进行了加粗提示,并未对该条款以整体加粗方式提示。工程公司虽在投保单中确认:收到保险款,保险人已向其说明合同内容,并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投保提示等内容进行了单独说明,但由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未将《行业标准)纳入合同内容,保险合同中并无《行业标准》的全文,只是显示了《行业标准》的文件名称;其次,本案适用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该格式条款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保监发[2014]6号)作为评残标准,而该标准较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伤残评定标准更为严苛,事实上提高了伤残保险金的赔付要求,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故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就《行业标准》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工程公司履行了提示及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效力高于《行业标准》,施行日期更后,原告的伤残情况宜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综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根据《行业标准》确定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的约定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付伤残保险金70,000元(350,000元*20%),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22时,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入院时间系原告办妥入院手续的时间,不能将该时间认定为事故发生时间,因江西省肿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时间为18时11分,此前发生意外事故,应属正常工作时间之内,且被告已予以部分理赔,故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层面的价值准则,是捍卫权利的天平,也是衡量社会发展的价值准则,人民追求的幸福生活只能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体现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个层次、各个方面:诚信即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诚信”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但同时“诚信”亦是公民及保险业的立业之本,保险企业更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并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伤残保险金70,000元 二、被告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医疗保险金38,96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办案心得: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团体建工险保险纠纷案,处理此类案件需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准备。一是农民工本身是弱势群体,受伤后可能还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纠纷,所以用人单位不会主动交保险资料交给被保险人,这就需要专业保险律师从保险公司“调取”保险资料,然后才能与保险公司交涉或诉讼。二是保险资料齐全后,需要认真分析,提炼本案争议焦点,找出推翻保险公司传统理赔思维惯例(自费药扣减、社保报销部分扣减以及必须适用保险行业标准定残等)的法律依据。事实证明通过专业律师的不懈努力,还是能取到客户意想不到的良好结果
马小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20)冀0321民初1206号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321民初1206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原告XX与被告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原告伍某某诉答辩人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谨供贵院裁判时参考: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请贵院予以认定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第一,答辩人系保险合同中善意的一方。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6月15日,在合同生效之前,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多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曾XX,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男,1983年4月5日出
你们当时借款的时候,有那个借款合同里面有有没有签约过什么走到仲裁委的事情。
律师观点分析马玉竹因与白彩娟、王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X,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彩X,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委托代理人冯霞,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跃X,男,19
律师观点分析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
律师观点分析鞍山鸿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302民初2514号 原告:鞍山鸿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尹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鸿维电
律师观点分析关于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龚建桥、黄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鄂青山执字第0010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龚建桥,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
[裁判摘要]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公民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业务或者辩护业务,收取诉讼劳务行为费用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曾用名孙*超)。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与被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南昌市,户籍地山西省绛县。201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XX,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邓某,初中文化,会计,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5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108280元,由被告代原告向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鞍山四处档口的抵押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837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1XXXX201800××××,其保险期间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曹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万元、团体定期寿险5万元、医疗保险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述及委托过程:原告杨XX与被告侯XX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在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侯XX利用杨XX对其的信任,通过微信、QQ多次向原告杨XX要钱共约44751.4元期间。期间,原告杨XX多次通过QQ、支付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侯XX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侯XX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意图继续向原告杨XX借钱。原告杨XX经被告侯XX多次伤害,倍感无助,最后通过咨询联系本律师,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件概述 女方称:男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与其吵打,对其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故现要求与男方离婚。男方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法律分析认为:女方、男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两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女方诉称男方有家庭暴力未有证据提供,不予采信,现双方分居生活较短,双方只要互相改正不足,还有和好可能,故女方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XX,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北京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取得了晋中某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权利人提示付款被拒。咨询了律师后及时在主张权利的有效期内提起了诉讼,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向作为原告的北京某公司支付全部汇票款项及利息。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法院重点审查的是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则就需要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就该种法律关系办理结算,汇票的金额有误异议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甲对王某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某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甲对王某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甲答辩称其在王某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甲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某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
律师观点分析A与湖南XX公司、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00号原告:A,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居民,住临澧县XX,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