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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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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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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51000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108280元,由被告代原告向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鞍山四处档口的抵押金及租金,其中三处档口原告留作自用。2018年10月,因该三处档口未能按时交付,原告起诉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得知此三处档口抵押金及租金实际共计30210元,并非被告所述的81210元,被告额外向原告收取了51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从原告处获利51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先后分两次共付给被告108280元(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88280元)。

最后付款的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

2010年8月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收到2C014、2C20、C026、2C028四个档口的季度押金和抵押金合计40280元。

(每个档口季度租金5070元,抵押金5000元计10070元)。当时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四个档口合计40280元的收据给原告。

原告在2010年明知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四个档口合计收费是40280元,原告明知其付给被告108280元,产生差额为68000元。

该68000元为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2C014、2C20、C026、2C028四个档口的“好处费”(档口、商铺经营权转让产生的溢价费用)。

因为2010年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鞍山第一大道”项目正在建设当中,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档口“原始合同”(商场对外招商的第一次合同)进行招商。

2010年7月1日,位于鞍山市铁**的“时装城”正式停业,原“时装城”业户大量进入到“鞍山某某”项目,导致“鞍山某某”档口招商非常火爆,档口的“好处费”很高。

因原告本人无法获得“鞍山某某”项目档口原始的经营权只有从他人处高价“转让”档口的经营权。本案就是原告以68000元的好处费取得了2C014、2C20、2C026、2C028四个档口的经营权(40280元交给了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68000元的好处费是被告的获利,(68000元/4个档口每个档口17000元,C014原告肖某自己经营,另外三个档口17000元*3=51000元)。

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获利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四个档口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本案被告获利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而产生,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原告所诉请的51000元是原、被告在合同交易中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因此,本案被告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行“2018年原告起诉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得知三处档口抵押金及租金实际共计30210元,并非被告所述的81210元,被告额外向原告收取了51000元。”

该事实为原告虚构,2C014、2C20、C026、2C028四个档口的季度押金和抵押金收据从2010年一直在原告处。

原告明确知晓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四个档口的收费金额。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6日王某向肖某出具定金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肖某档口定金2万元,档口号为(2C014、2C020、2C026、2C028)其剩余金额为88280元整,于2010年8月16日晚18:00店前付清”。

王某在收款人处、肖某在付款人处签名,王某另在定金条中注明:余额已付清。肖某主张给付王某108280元系王某代其支付四处档口的抵押金及租金,王某主张系帮助肖某购买四处档口。

本案争议2C020、2C026、2C028三处档口的原承租人分别为刘晓婷、罗新拥,二人于2010年8月3日向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三处抵押金、季度租金,每处档口10070元,鞍山人和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

据的原件均在原告肖某处,在肖某按照押金条约定给付王某108280元时,王某将收款收据交付肖某。2013年11月22日,肖某与鞍山人和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C020、2C026、2C028三处档口的租赁协议,后肖某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解除三处档口的租赁协议并返还租金、抵押金等费用,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三处档口共计返还原告租金、抵押金302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肖某出具定金条,后将抵押金和季度租金收款收据原件交付肖某,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每处档口抵押金和季度租金共计10070元,四处档口共计40280元,与肖某实际给付王某的108280元不一致,作为正常的经营者在租赁档口时都会进行询价,肖某主张系王某代其交纳抵押金及租金,而其在四处档口交纳金额相差68000元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与生活常理不符,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系王某代肖某交纳抵押金及租金,无法证明王某不当得利的相关事实,故原告肖某诉求返还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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