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51000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108280元,由被告代原告向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鞍山四处档口的抵押金及租金,其中三处档口原告留作自用。2018年10月,因该三处档口未能按时交付,原告起诉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得知此三处档口抵押金及租金实际共计30210元,并非被告所述的81210元,被告额外向原告收取了51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从原告处获利51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先后分两次共付给被告108280元(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88280元)。
最后付款的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
2010年8月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收到2C014、2C20、C026、2C028四个档口的季度押金和抵押金合计40280元。
(每个档口季度租金5070元,抵押金5000元计10070元)。当时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四个档口合计40280元的收据给原告。
原告在2010年明知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四个档口合计收费是40280元,原告明知其付给被告108280元,产生差额为68000元。
该68000元为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2C014、2C20、C026、2C028四个档口的“好处费”(档口、商铺经营权转让产生的溢价费用)。
因为2010年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鞍山第一大道”项目正在建设当中,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档口“原始合同”(商场对外招商的第一次合同)进行招商。
2010年7月1日,位于鞍山市铁**的“时装城”正式停业,原“时装城”业户大量进入到“鞍山某某”项目,导致“鞍山某某”档口招商非常火爆,档口的“好处费”很高。
因原告本人无法获得“鞍山某某”项目档口原始的经营权只有从他人处高价“转让”档口的经营权。本案就是原告以68000元的好处费取得了2C014、2C20、2C026、2C028四个档口的经营权(40280元交给了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68000元的好处费是被告的获利,(68000元/4个档口每个档口17000元,C014原告肖某自己经营,另外三个档口17000元*3=51000元)。
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获利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四个档口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本案被告获利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而产生,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原告所诉请的51000元是原、被告在合同交易中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因此,本案被告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行“2018年原告起诉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得知三处档口抵押金及租金实际共计30210元,并非被告所述的81210元,被告额外向原告收取了51000元。”
该事实为原告虚构,2C014、2C20、C026、2C028四个档口的季度押金和抵押金收据从2010年一直在原告处。
原告明确知晓鞍山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四个档口的收费金额。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6日王某向肖某出具定金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肖某档口定金2万元,档口号为(2C014、2C020、2C026、2C028)其剩余金额为88280元整,于2010年8月16日晚18:00店前付清”。
王某在收款人处、肖某在付款人处签名,王某另在定金条中注明:余额已付清。肖某主张给付王某108280元系王某代其支付四处档口的抵押金及租金,王某主张系帮助肖某购买四处档口。
本案争议2C020、2C026、2C028三处档口的原承租人分别为刘晓婷、罗新拥,二人于2010年8月3日向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三处抵押金、季度租金,每处档口10070元,鞍山人和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
据的原件均在原告肖某处,在肖某按照押金条约定给付王某108280元时,王某将收款收据交付肖某。2013年11月22日,肖某与鞍山人和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C020、2C026、2C028三处档口的租赁协议,后肖某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解除三处档口的租赁协议并返还租金、抵押金等费用,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三处档口共计返还原告租金、抵押金302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肖某出具定金条,后将抵押金和季度租金收款收据原件交付肖某,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每处档口抵押金和季度租金共计10070元,四处档口共计40280元,与肖某实际给付王某的108280元不一致,作为正常的经营者在租赁档口时都会进行询价,肖某主张系王某代其交纳抵押金及租金,而其在四处档口交纳金额相差68000元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与生活常理不符,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系王某代肖某交纳抵押金及租金,无法证明王某不当得利的相关事实,故原告肖某诉求返还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张某与王某邻里纠纷调解案【检索主题词】人民调解;邻里纠纷;上海市徐汇区;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噪音扰民【矛盾纠纷受理时间】2020-05-21【矛盾纠纷类型】邻里纠纷【案情简介】张某家住某小区10楼,退休在家。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爆发以来,一直被噪音困扰。白天经常听到“砰砰”的关门声,有时还有跑跳和弹琴的声音。夜深人静时也常常被巨大的声响惊醒,严重影响晚间休息,张某妻子为此常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4日与秦皇岛市债权登记运营中心债无忧(以下简称“债无忧”)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债无忧代为催收到期债权,双方约定佣金收取方式为成功后收取,收取金额为被告所追回的本金的35%,若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或欠款未追回,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薛某与被告苏某、第三人薛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薛某3(已故)之女,薛某3与被告苏某自1996年10月起建立同居关系,于2015年年底回到原告处居住。但薛某3的工资存折及其身份证一直由苏某保管,苏某未经薛某3同意,擅自取走其工资(其中2019年3月24日取款6200元,2
律师观点分析一、《买卖合同》解除的事由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各分割父母的遗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宅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款和置换房屋五分之一份额;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同被告王某5双方和王某4、王某3、王某2系一母同胞五亲姐弟。大姐王某4、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5、四子王某2。母亲1972年过世,父亲王聚元1997年农历正月去世。父母亲遗产在父亲
【案情简介】2014年某街道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在某社区开展征收拆迁工作,项目进行到2015年底,仅有王某及其两儿子王某甲(大儿子)和王某乙(二儿子)一家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工作组多次上门做工作,发现并不是王某父子三人对拆迁补偿要求过高,而是其家庭内部矛盾一直得不到解决,王某甲和王某乙对其父母财产分配及父母亲赡养问题,一直没有一个很好的方案,双方争论不休,二老不愿意因为拆迁补偿的财产,闹得两儿子不和气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休息,超过法定用工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基本案情陈某与海南某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根据海南某物业服务公司工作需要,陈某同意在保洁部从事保洁工作……陈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8小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陈某实行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励、各类补助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田某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王某(女),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1、案件情况原告刘某、常某因与被告陈某股权转让纠纷,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某将其持有的XX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4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刘某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3月,原告刘某、常某与被告陈某就合作创办“XXXX亲子园”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并于2020年4月签订《股东协议》,三方约定甲方(陈某)将原“XX早教中心”的资源作价1
律师观点分析一、案件事实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婚生子李博,2014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女李雅涵。2019年7月24日,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卖成500000元,卖房后偿还了债务10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但是主张分割房产出售款50万元。二、代理律师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甲对王某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某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甲对王某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甲答辩称其在王某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甲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某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被上诉人:陶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褚某与卫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夫妻双方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起婚姻纠纷案中一场婚姻危机,被人民调解员柔性化解,体现了人民调解在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中的特殊价值。本案在婚姻纠纷中有一定代表性。 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褚某与卫某步入婚姻殿堂,这原本是二人幸福美满生活的开始,不料婚姻生活仅仅持续了半年,夫妻二人就因家庭琐事面临婚姻危机。调委会在征得双方当事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发,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简某,男,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简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原告:廖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律师,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某2,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慈,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廖某与被告廖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
案情摘要委托人李先生经被告滕某介绍,与案外人倪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李先生向倪某借款100万元。合同一签订后,倪某委托被告滕某向李先生转账100万元,但滕某于2018年11月1日向李先生转账14笔款项共计仅为70万元。之后委托人李先生与案外人倪某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李先生向倪某借款10万元。合同二签订后,倪某再次委托本案被告滕某向李先生转
律师观点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姜某、王某涉嫌强奸案被告人姜某某,男,2001年3月16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辍学,无业,住连云港市 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三十一管理区XX号。因涉嫌强奸罪,2〇16 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曰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姜某某的母亲),女,1981年6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洪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
律师观点分析(2021)苏0981民初1565号原告:纪XX,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上海XX实习律师。被告:朱X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何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原告纪XX与被告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