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陶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刘某的母亲,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刘某、陶某某返还上诉人徐某彩礼114000元。
二、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某于2019年11月20日起每月支付孩子徐某某抚养费1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按年支付,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9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彩礼仅返还3万元过低。
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翔实的证据,足以证明:
一、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缔结婚约,上诉人一方向两被上诉人给付了彩礼228000元、金银首饰款40000元、见面礼16000元,衣服款6000元,合计290000元,另还支付媒人款项合计12000元,花费酒席钱20000多元。经粗略统计,上诉人一方累计花费的金额高达311200元以上。这其中涉及的金额在丰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多份谈话笔录中均已提及。
二、上诉人从事的为普通的工作,其父母也主要靠出卖劳力为生,30多万元的结婚花销对一个普通人家来说可谓天文数字,事实也是为了负担该笔支出,原告方四处举债,在一审证据目录的第三组证据中,上诉人对各借款的对象、账目往来等提供了所能收集的全部证据,该组证据也足以反映上诉人为结婚所付出的艰辛,且至今借款都未清偿。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于2019年2月订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家相距不远,为了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方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除了村委会的盖章和村干部的签名外,还有其他邻居的佐证签名,这些人与本案均无利害关系,而且是在某派出所出警询问以后,该证据可以很清楚的证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仅两个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反证的情况下认定2020年正月期间被上诉人刘某回娘家居住没有事实依据。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虽生育一子,但从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实际抚养,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某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
基于以上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上诉人依法应返还彩礼。
司法实践中,返还的金额一般考虑给付的金额大小、生活时间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给付彩礼是否导致生活困难等综合判断,从现有证据看,综合判断考虑的因素于上诉人更有利,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返还3万元过低,显失公平与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返还50%即114000元为宜。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9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共同生育了儿子徐某某,现8个月。孩子出生以后即被带至南昌生活,实际由上诉人与其父母共同抚育,据成年尚有17年零4个月的时间。
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向法庭自认月收入7000元,现法院判决孩子归上诉人抚养,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依法应在1400元至2100元。
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被上诉人刘某的自认,那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南昌生活,现参照江西省统计局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714元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每年负担的抚养费也应为11357元。
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仅为40000元,且计算至独立生活时止,分摊到每个月仅100余元,明显过低,不仅无法满足孩子年幼生活支出的现状,也无法满足孩子将来生活、学习的需求,而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也不具备一次性付清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请。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某
2020年某月某日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被上诉人:陶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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