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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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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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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4日与秦皇岛市债权登记运营中心债无忧(以下简称“债无忧”)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债无忧代为催收到期债权,双方约定佣金收取方式为成功后收取,收取金额为被告所追回的本金的35%,若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或欠款未追回,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让原告先行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8年2月12日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但原告到期债权至今未追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50000元及利息,但至今无果。后经查,债无忧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本人系与债无忧秦皇岛市债权登记运营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均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合同义务;

原告是向债无忧出具的欠条,也并非是向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五万元应向债无忧去主张;此外,债无忧已完成了原告委托事项,原告尚欠债无忧五万元委托费。

原告王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按被告指示向被告转款50000元。

被告王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2018年2月12日王某转入王某的中国银行卡50000元,但该行为系债无忧的公司业务行为,债无忧仅仅是用王某的银行卡作为收款账户。

被告王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18年1月4日原告与债无忧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债无忧催要359074元的债权,受托方为债无忧而非被告本人,该份合同上手写部分也并非被告本人书写。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作为证据一的合同附件,委托具体的经办人叫刘庆国去为原告要359074元债务。

证据三、2018年1月4日接待笔录,证明受托方为债无忧,具体的接待人为刘欢,也并非为被告本人,原告清楚明白委托代理合同总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2018年1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债无忧10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先行交纳5万元。

证据五、2018年1月31日委托书复印件、2018年1月17日房屋抵债协议、2018年2月7日房屋转让合同、2018年2月7日抵房协议,证明债无忧已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合同义务,完成了具体的委托事项,原告尚欠债无忧5万元委托费用。

原告王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债无忧签订合同是因为债无忧对外宣称是一个合法的公司,实际上债无忧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合法主体更没有催收账款的资格,合同是在债无忧的欺骗下原告才与之签订,合同无效,原告出于对王某的信任在签订合同后按王某的指示将5万元转入其名下账户,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被告所说是证据一的附件,因为证据一无效,证据二也是无效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接待笔录上没有王某的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一直对原告以各种形式进行欺骗。

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欠条的出具背景是债无忧告知原告已经催回了翟凤坤的欠款,要求原告向其打款,此份欠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委托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抵债协议中所载明的房子是不存在的,更无法办理各种转移手续,对原告没有任何异议,不能以此作为催收成功的理由,抵房协议、合同转让协议更与本案无关。

几份证据均是在委托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产生的,均无效。事实上原告是将五万元转入王某名下,也是按王某的指示转入,债无忧非合法的主体,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某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4日,原告与秦皇岛市债权登记运营中心债无忧(以下简称“债无忧”)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债无忧代为催收案外人翟凤坤所欠其的到期账款359074.35元,被告佣金收取方式为成功后收取,收取金额为被告所追回的本金的35%,若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或欠款未追回,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翟凤坤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翟凤坤自愿将山海关江南人家小区住宅2栋708室以物抵债形式抵押给原告,自房屋过户之日起原告与翟凤坤再无债务关系。

2018年2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打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此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不能进行交付。

另查,债无忧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债无忧并非合法的民事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依原告与债无忧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指示原告将50000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将50000元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王某50000元,并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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