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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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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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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平安XX因与被告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07月03日的逾期利息4,117.32元、罚息107.67元、贷款本金85,185.91元;(前述金额合计89,410.9元);

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以欠付的贷款本金85,185.9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99%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07月04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08月01日,其利息为元);

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信息查询费、送达邮寄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于2020年09月28日到期“新一贷”贷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3%、逾期罚息月利率2.2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出现逾期情形,则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019年04月20日,被告“新一贷”发生逾期情形,被告尚欠本金84,685.91元。2019年08月0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情形,出借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新一贷”罚息约定过高,本院调整按借期利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偿还“新一贷”贷款本金84,685.9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总和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从2019年04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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