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吕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XX公司贷款本金11800万元,支付利息56640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4日(146天),按年利率12%计算,此后的利息继续按该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XX公司偿还贷款提前到期赔偿金9213698.63元;
3.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0元;
4.XX公司有权就上述1、2、3项所列的全部款项以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5.XX公司有权就上述1、2、3项所列的全部款项以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6.诉讼费用由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承担。诉讼中,XX公司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提前到期赔偿金9126410.96元。
事实和理由: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日常运营流动资金需要向XX公司申请贷款。2019年1月7日,XX公司与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的《信托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对发放贷款的总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利息及赔偿金和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
同日,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与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以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为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XX公司支付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XX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和担保权利所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止。
另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120万元股权向XX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担保范围同上。
《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依照约定向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19年1月10日,XX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将118000000元贷款本金分两笔转入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12.1款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落实其全资子公司瑞丽市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合同项下首笔贷款起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位于云南省某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应登记为瑞丽市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如瑞丽市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款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成《不动产权证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现约定期限早已届满,而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瑞丽市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办理完成上述《不动产权证书》,XX公司多次催促无果。
为此,XX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9年6月5日,并向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信托贷款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1月7日,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XX公司申请贷款118000000元,并与XX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
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份,用以证明《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按约将贷款本金118000000元转账给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3.《抵押合同》、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为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完成抵押登记。
4.《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瑞丽市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120万元股权数额向XX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完成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5.《提前到期通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用以证明因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信托贷款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1款的约定,XX公司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向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分别送达通知书,敦促其限时履行合同义务。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被告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XX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XX公司与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贷款总金额118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
一般条款第11条第2款约定“贷款人依据本合同一般条款第11.1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中确定的还款日期即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提前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借款人还应在贷款提前到期日偿还贷款提前到期赔偿金。
每笔贷款提前到期赔偿金=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贷款本金余额×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含)至该笔贷款期限原届满日(不含)期间的天数×3%÷365。
计算提前到期赔偿金时每笔贷款根据各自剩余期限分别计算然后再合并”;一般条款第23条第7款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资料费等”。
又查明,因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1款的约定,在案涉合同项下首笔贷款起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位于云南省瑞丽市某地块的权利人登记为瑞丽市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XX公司向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分别寄送“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提前到期,要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
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上述“提前到期通知函”。
还查明,XX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与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依约向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18000000元,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1款的约定,在案涉合同项下首笔贷款起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位于云南省瑞丽市某地块的权利人登记为瑞丽市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XX公司依约有权宣布案涉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根据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签收XX公司所发“提前到期通知函”的时间及《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提前到期赔偿金的计算公式,结合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偿付分文借款本息的事实,XX公司要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提前到期赔偿金9126410.96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00元有合同依据,亦不悖于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瑞丽市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向XX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股权出质登记,XX公司的质权依法设立。
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为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XX公司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XX公司主张其对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8000000元;
二、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利息5664000元,(以11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19年6月4日,此后按该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贷款提前到期赔偿金9126410.96元;
四、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五、若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XX公司有权就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若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XX公司有权就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共同负担。
XX公司已预交713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瑞丽XX旅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平安XX因与被告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07月03日的逾期利息4,117.32元、罚息107.67元、贷款本金85,185.91元;(前述金额合计89,410.9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以欠付的贷款本金85,185.9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99%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07月04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
律师观点分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刘孝友、鲁守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邳商初字第06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葛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孝友,居民, 被告鲁守荣,居民,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豫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继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XX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刘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4日与秦皇岛市债权登记运营中心债无忧(以下简称“债无忧”)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债无忧代为催收到期债权,双方约定佣金收取方式为成功后收取,收取金额为被告所追回的本金的35%,若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或欠款未追回,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
马小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20)冀0321民初1206号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321民初1206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原告XX与被告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被告原本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各项目投资事宜。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894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自行操作投资事宜,具体操作方式及各项目投资金额均未告知原告,原告曾多次询问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盈亏状况,被告却置之不理。2021年8月20日,被告直接拒绝告知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837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1XXXX201800××××,其保险期间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高X与被告张X、被告冯XX及第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冯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X、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北京永旺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旺合作社)与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大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晋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XX、谢XX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XX、沈X,大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X、庞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曹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万元、团体定期寿险5万元、医疗保险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反诉 | 扩大损失 | 解除合同 | 迟延付款 | 诉讼代理人 | 工程施工 | 施工资质 | 可撤销合同 | 赔偿款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韦昭宇,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伟川,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法定代表人: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原X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李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X在闲鱼网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索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XX、刘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与被告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于XX,被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350000元本金、年利率6%计
律师观点分析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四川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8119F,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XX。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4358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被告:宜宾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5305B,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余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在深圳市某某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0069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吉龙路xx。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刘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赵XX、左XX、左XX与被告徐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原告赵XX、左XX、左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左XX、左XX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