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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XX与中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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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XX与中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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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索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XX、刘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索XX为了承揽商丘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项目,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以及张X约定:原告索XX借用被告中建XX的投标资质,以被告中建XX名义向发包方中XX公司投标,由原告索XX预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索XX委托马XX按约向被告张X的私人账户转款20万元,后该项目标段被发包方取消,索XX未能以中建XX名义及其资质承揽到该工程,原告与被告中建XX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投标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即未实际中标,挂靠投标又属无效,所以该20万元依法应退还原告。现二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款项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被告XX公司与索XX实质为合作关系,而非表面的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对于双方合作中产生的一方支出为实际履行中的风险,非另一方过错等原因,一方应承担该出现的风险损失。二、关于原告索XX请求被告XX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索XX本人已作出书面承诺用于补偿被告XX公司损失,不再进行索要,故应当依法驳回该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XXX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17日,马XX向张X账号尾号为5504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摘要:保证金。2018年5月17日,原告索XX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索XX于2018年5月17日自马XXXX账户转入张X民生账户20万元,用于商丘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项目的中标押金。本人承诺:如该项目未中标,此20万元用于补偿公司该项目投标损失,本人及转款人(马XX代索XX)不再索要;如该项目中标,20万元作为该项目后期费用;如出现一切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担。该承诺书上除“索XX”、身份证号码、及“马XX代索XX”及索XX的签名外,其他均为打印。另查明,张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在财务部门任职。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XX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XX公司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庭审中,原告称承诺书是根据XX公司的要求在提前打好的承诺书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签字没法借用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因需借用XX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向被告张X转保证金20万元,并于转款当天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XX公司取得的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主张该20万元用于补偿公司项目投标损失,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被告XX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中XX公司退还原告索XX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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