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应被告要求开始供应蔬果食材,双方签订了《供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月结算。双方合作一直延续到2015年上半年。2015年4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346.10元以及30,0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股东发生变化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49,346.10元;
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
1、《上海XX公司蔬菜、水果、食品供货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证明被告对货款拖欠的事项无异议;
3、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
4、送货单和验收单,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蔬菜、水果、食品供货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水果、小食等货品;
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另合同对合作方式、定价方式、交货方式及交货时间、结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同时,为保证所供商品的质量和价格以及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被告保证金3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4月货款349,346.11元以及押金30,000元。
被告财务人员李XX签字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XX公司蔬菜、水果、食品供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
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物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并没有变更或消灭公司主体,属于企业的内部事务,不影响其主体的同一性和对外权利义务的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349,346.1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9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峻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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