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机械公司)为与被告蒋恩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告蒋恩国的委托代理人林静、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德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w2425lc-8挖掘机一台,共计金额2133132元。
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交付了该设备,但被告自2012年4月第一期分期款开始就出现付款违约,之后也未按约支付分期款,且剩余分期款1531748元尚未付清,构成严重违约。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53174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1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价款1531748元为基数,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第1项请求中的价款金额为1502372元,减少第2项请求中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1502372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蒋恩国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后双方口头约定了本案所涉设备的购买,但在2013年7月23日双方以口头形式进行了合同的解除,原告将设备取回;
原告取回设备前,虽然被告存在延期付款,但主要原因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取回设备后,合同解除,此后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不妥;
被告已经付款1358200元(包括另案一台设备价款),而实际使用时间不到半年,被告对已付款项暂不反诉;因被告不存在违约,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原告弘德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2133132元,且已经付款601384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收款收据中的首付款应为分期款;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付款凭证; 3.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另案中被告因首付款没有付清,原告同意其延期付款并支付利息51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 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63600元的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恩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八份,入库单一份、维修清单一份,拟证明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在维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没有收款人单位,也没有盖章,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款收据更换的零件、维修的部位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设备有关,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
2.录音及文字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说话的人是王栋相,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其中证据2中的律师费经本院核实,已经支付,故原告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内容上看,显示不出系原告销售的设备,更不能证明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从形式上看,无法确定系王栋相所述,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按揭付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2425lc-8的沃德牌挖掘机一台;
质保期为自交机之日起一年;机价款1920000元,总价款为2133132元(含利息);签订合同后1日内支付机价款的20%计384000元、保险费63600元,合计447600元,被告提机前支付180000元,尚欠首付款及保险费267600元,此欠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分4个月与银行按揭款一起支付;
其余价款1536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货款余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各支付116741元,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每月的20日各付48587元;
如被告出现逾期付款,原告有权采取停机等措施,因停机等相关措施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需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四和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迟延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强制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等其他一切费用;
合同性质的转换,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到位的,本合同自动转为全款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支付的首付款转为定金,被告承诺就此与原告另行签订书面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分期利率按年利率9.6%计算,已支付的首付款(定金)抵分期首付款,余款自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20日前支付分期款48981元(共计1763316元),双方一致确定在原告通知被告另签合同之日起7日内,被告拒绝答复或拒绝签署合同的,视为被告选择按上述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履行,本合同条款(除按揭付款方式约定外)继续有效;
在被告未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前,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2012年3月,原告交付了挖掘机。原告共支付首付款384000元,保险费63600元,分期款24676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按揭付款)》合法有效,虽然购机价款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已转化为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故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分期支付价款,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被告逾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未到期分期价款到期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23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分期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均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分期价款中已包含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起诉之前的违约金以已经到期的分期款为基数计算,起诉后的违约金以所有未付价款1502372元为基数计算。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买卖合同(按揭付款)》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未提供双方解除合同的证据,虽然原告取回了挖掘机,但系所有权保留所致,出卖人依法行使标的物取回权,双方可约定或由出卖人指定回赎期,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即使挖掘机曾经有过维修,也不能证明达足以抗辩其付款义务,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其现在提出质量异议,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对被告关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自愿减少请求的金额,对该部分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恩国支付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50237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32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并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蒋恩国支付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338元,减半收取计10169元,由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6.50元,被告蒋恩国负担98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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