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丁XX与被告王X、蒋XX、王X、姜XX、王X、王X、丁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蒋XX、王X、姜XX、王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依法分割湖塘镇采菱家园19幢甲单XX、采菱家园72幢乙单XX201室、采菱家园72幢乙单XX202室的三套房产;
庭前申请变更为:判令二原告在湖塘镇采菱家园19幢甲单XX、72幢乙单元201室、72幢乙单元202室的房屋中享有12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
当庭表示:如要求明确哪套房屋,则要求判决采菱家园72幢乙单XX2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安置房折价款100万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被告王X位于的房屋被拆迁,两原告为拆迁房屋常住人口。
根据被告王X与湖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结算单、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等,原告杨X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告丁XX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2010年左右,被告获得了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分别位于采菱家园19幢甲单XX、72幢乙单元201室、72幢乙单元202室。
2013年7月29日,原告杨X与丁XX在原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协议确定丁XX随杨X生活。2015年5月,被告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采菱家园19幢甲单XX登记在被告王X、蒋XX名下,72幢乙单元201室、72幢乙单元202室登记在被告王X、姜XX名下。
原告曾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享有相应权利,但未能达成一致。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XX、王X、姜XX、王X、王X共同辩称,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产权人系王X,两原告并不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与王X不存在共同共有或按份所有的情况,因此三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王X所有。
根据2012年4月11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第20号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安置人口确定表中成员为政府保障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居住权而考虑的安置面积计算指标,但原告不是安置房屋产权人。
二、根据当时拆迁政策,两原告并不是安置人口,按照武进区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的规定,两原告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
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13年4月18日丁XX与杨X因离婚纠纷诉至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当时杨X将拆迁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是该法院并没有进行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次日起算,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丁XX书面辩称,一、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的三套安置房屋分别登记为王X、蒋XX、王X、姜XX所有,本人在拆迁时虽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但已实际赠与给父母兄弟,案涉房屋并不在本人名下,也无理由支付原告安置房折价款,即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起诉。
二、本案为侵权纠纷。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X,原告既未对被拆迁房屋建造出资,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构成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或事实上的拥有状态。
两原告享有的安置权益不等于所有权,从法律关系看仅是一个债权,本案不存在分家析产的说法。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05年7月,案涉房屋被拆迁时,杨X与丁XX仍是夫妻,两人及未出生的丁XX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2005年5月知晓拆迁时,杨X与丁XX就已同意将享有的安置权益分给父母及王X一家,至此时拆迁安置权益已实际分割完毕。
此后,签订拆迁协议、搬迁、举办乔迁酒席,原告都参加了,说明原告认可这种分配方式,也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知晓房屋安置事宜至今,已有十余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X与蒋XX系再婚夫妻。
被告王X系被告王X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王X与姜XX系夫妻,被告王X系其婚生长女。被告丁XX系被告蒋XX与前夫所生之子。
××××年××月,原告杨X与被告丁XX登记结婚,2005年7月5日生育原告丁XX。2005年7月7日,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置桥村民小组、面积为578.03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被告王X、蒋XX与湖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安置地点湖塘镇采菱家园、安置人口9人、照顾安置人口1人、安置面积320平方米。
同时所附的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中,确定的享受应安置人口名单载明,应安置人口姓名为本人王X、妻蒋XX、子王X、媳姜XX、孙女王X、子丁XX、媳杨X(注:实系笔误)、孙(孙,注:此时丁XX已出生,但未在该表中注明姓名)、孙女()计9人,享受照顾安置人口孙女王X。
原告杨X、丁XX及被告丁XX,在拆迁安置时均不属于被拆迁房屋所在村民小组的户籍人员,其户籍也不是农业户口。××××年××月××日,被告王X与姜XX生育幼女王X。
2013年7月29日,在原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杨X与丁XX调解离婚,但未对案涉的两原告的安置权益作出处理,两原告也未实际居住在案涉的三套安置房屋之中。
2015年5月22日,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办理了案涉的三套安置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其中采菱家园19幢甲单XX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8.82平方米,登记的共同共有权利人为蒋XX、王X;
72幢乙单元201室、202室,登记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0.49平方米、120.72平方米,登记的共同共有权利人均为王X、姜XX。
该分中心保存的登记材料中含有上述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但将享受应安置人口名单的内容作了修改,将媳杨X更正为杨X,将孙(孙)更改为孙女(丁XX),将孙女()更改为孙女(王X),王X仍然享受一个照顾安置份额。
2018年10月,原告杨X从该分中心查询得知上述安置房屋的登记情况,遂与被告进行交涉,因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蒋XX、王X、姜XX、王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7月20日王X作为王X的代理人,与湖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上约定72幢乙单元201、202室的安置人为王X户,用以证明该二套房屋系被告王X、姜XX、王X、王X的安置房屋,与原告的安置权益以及所有权均无关。
诉讼中,原告以无法对三套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对该三套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只能主张安置权益,无需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故未同意其评估申请。
诉讼中,律师高X曾作为被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但休庭后被告丁XX以未签名委托为由,对高X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异议。
经复核,由于被告蒋XX未将其擅自代被告丁XX签名委托的事实如实告知,导致高X误以为共同委托。此后,丁XX另行委托律师郝XX作为诉讼代理人,因开庭审理程序已终结,郝XX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即前述被告丁XX的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2005年7月20日王X与湖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将采菱家园72幢乙单XX201、202室作为王X户安置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该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
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其与不动产登记机关保存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根据上述两证据认定两原告系应安置人员,各享有4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权益,即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各4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
原告主张共享有12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权益,因被告丁XX明确表示其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不能由两原告享有;同时,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中明确载明享受照顾安置人口为王X,而非丁XX。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超出8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权益部分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认可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两原告是否符合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条件,则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由于本院仅确认两原告享有8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权益,两原告对争议房屋未实际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同意代为出资,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判决采菱家园72幢乙单XX202室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安置房折价款100万元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王X、蒋XX、王X、姜XX,明知或应当明知所安置的三套房屋中两原告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却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擅自将三套安置房屋分别登记在被告王X、蒋XX和被告王X、姜XX名下,侵害了两原告的安置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在诉讼中难以明确其安置的权益体现在哪套房屋,且在安置时也未明确两原告的安置份额在哪套房屋之中,兼顾被告丁XX的意见和三套房屋的登记面积,以及分割的可操作性,本院认为认定两原告在采菱家园19幢甲单XX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是恰当的。
鉴于安置权益与房屋所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两原告在未实际出资购买且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不能对该套房屋主张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
被告王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本案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X、丁XX在常州市武进区房屋中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
二、驳回杨X、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X、蒋XX、王X、姜XX、王X、王X、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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