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陈XX与被告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693138.55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农业种植经营,期限10年,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土地面积211亩土,租金每亩500元,年租金10550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过诉讼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是擅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因被告违约,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1日作出(2018)新3128民初96号民事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经营合同书》有效;
2.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被告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6日作出(2019)新31民终87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该赔偿原告履行合同所取得的利益,2018年、2019年两年应得收益684884.2元(342442.1元×2年),2017年剩余电费4496.35元应该返还而没有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报警器被告没有返还,价值2000元,“八防”“八治”分摊费用1758元,原告财务损失8254.35元,以上共计损失693138.55元。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得原告应该取得的利益而没有获得,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提交的判决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和行为。2.本案的违约行为是原告造成的,基于原告2017年10月15日缴纳承包费而原告未缴纳,也不耕种,原告违约。
3.本案诉讼期间法院没有判决裁定,也不存在违约。被告种植的土地是原告没有缴纳承包费和种植,被告才种植的土地。4.本案原告没有对土地进行任何投入和使用,原告没有缴纳承包费和没有耕种土地何来的可得利益损失。
5.提供的27张发票原告说明18、19年每年能赚30多万,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遭受69万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份,证明:1.在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承包费之前被告拒绝收取承包费,构成单方违约,而且将土地未经协商转包给周景中;
2.原始判决结果一致,陈述有不同之处,判决书中第三页查明的是被告自己耕种的,2007年被告自行耕种,二审中陈述将土地承包给陈景中,前后矛盾,被告违背诚实信用,被告私自转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已有两年之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1.该判决未明确表述被告拒收承包费,同时被告自己使用了该土地,是因原告违约拒不缴纳承包费,拒不耕种,被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自己耕种,转包行为也是被告自己使用的一种,并不矛盾的说法。
2.现原告起诉同样依据前面以诉讼的理由法院已经判决认定的理由,显然是重复起诉,根据之前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事实。
2.出具2017年10月15日谈话录音(书面的)整理稿,证明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的整个过程中,当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费遭到被告的拒收,明知要收回土地,而且在谈话过程中收回土地错了,该怎样赔就怎样赔偿。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质证认为,录音的方式为偷录的,不具备客观性。录音的时间不确定,缴纳承包费是每年10月,逾期缴纳本身违约,被告可以拒收。
原告在前期审理时已提交过,再次提出现证明不了事实。该证据属于言辞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出具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回土地向铁热木乡、司法局、法院、检察院组织调解未达成共识,对收回土地是否合法,在中级法院判决出来前双方保持现状,尊重中级法院的判决,被告自愿赔偿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合法性不予认可。1.原告所提到被告收回土地所发生的纠纷;2.真实来源原告拒不缴纳承包费,土地摆放两年土地荒废所以种植;
3.该约定并非可得利益损失,并非该协议所约定的一方胜诉,该种约定属于无效。协议签订时间不是原告说的一审二审之间,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提起诉讼。
被告补充:1.协议书是2018年4月18日原告到地里去闹,由此报请乡政府有关领导到乡里处理该问题,在会议中,有关领导问原告闹什么,如果想继续种地,被告同意你继续种地,承包费500元提到现在的市场价,原告不同意,承包费涨价就不种,需要经济补偿。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出具损失金额清单、发票27张,证明可得利益693138.6元的所有损失清单。
票据可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收益有合理性,八防八治、以及电费,发票是以王X的名义出售,不是其他土地上销售的棉花。
被告对于27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发票的数量并不是种植棉花销售开出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对证明的2017年的收入是自编自造,原告主张的是2018、2019的应得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多交的电费等是原告自己种植的时候安置的,原告的主张是无效的。
本院对原告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进行确认。被告王X提交下列证据: 1.出具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2份,证明:1.至今被告未违约;
2.原告至今未缴纳承包费;3.对于原告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对判决书中没有对是否违约记载,对其他请求另行诉讼,才发生今天的违约赔偿,一审提出赔偿请求,法院要求另行起诉;
从被告在收取2018年承包费时已经明确,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拒收承包费,达到单方终止合同。录音方面可作为被告是否违约的事实。
补充:被告每年承包费是每年10月15日收取。2017年被告拒收承包费,黄XX、于XX、唐XX可以证明,录音中也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新3128民初96号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县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限1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每年承包费总计105500元。
2017年,原告在承包土地过程中,因县政府土地清理和乡政府对承包大户生产安全的要求,被告的委托管理人周XX通知原告拆房子,原告与被告委托的管理人员周XX发生冲突,造成周XX受伤。
2017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承包费,被告没有收。原告2017年以前(含2017年当年)的承包费全部交清,原告承包的土地2018年已由被告耕种;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对2017年承包地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当庭放弃。另原告承包的土地2019年已由被告承包他人耕种,被告同意原告顺延两年承包期。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根据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双方均不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2018年、2019年没有耕种被告的承包地,双方均不构成根本违约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
关于可得利益的问题。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县政府土地清理和乡政府对承包大户生产安全的要求,导致承包费增幅较大,原、被告双方对大幅度增加的承包费无法谈妥,后在铁热木镇综治中心、派出所、司法所、法院、检察院等单位一起协调下未达成共识,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法院未出来结果之前,双方不能产生任何矛盾,现法院的终审判决已于2019年5月作出,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也同意原告顺延2年承包期。
且农作物的可得利益构成因素很多,既包括投入、支出,也包括承包费的大幅度增加等,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年可得利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原告因“八防”“八治”增加的费用,是政府根据需要而增加,该费用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也无法支持。
综上,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及增加的其他费用,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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