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蒋XX,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代理),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X,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XXX)的份额,二被告各占50%。事实与理由: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5297号判决,判决被告陈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被告陈XX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4日生效后,被告陈XX一直拒不执行判决结果,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XX及被告王XX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XXX),该房屋系被告陈XX与被告王XX为共同共有,但没有明确份额,故法院暂无法处置,且被告陈XX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能有效执行生效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被告陈XX辩称,二被告确实共同共有案涉房屋,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贷款由被告王XX负责归还,被告王XX对案涉房屋付出较多,应当多占份额,原告主张二被告平均分割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XX辩称,
1、原告蒋XX不是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无权提出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
2、原告蒋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在两年内提出分割共有之诉,原告未行使自己的权利;
3、本案应当追加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案涉房屋已经办理公证,公证书具有强制力,因此被告王XX认为案涉房屋应当追加银行为第三人;
4、份额的问题,案涉房屋的首付系二被告共同支付,其中被告陈XX只支付了15万元,被告王XX支付了20多万元,之后归还贷均由王XX用个人财产支付。综上,被告王XX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案涉诉讼的事实 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52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XX向原告蒋XX归还借款XXX元。判决作出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4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武侯执字第216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XX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陈XX与案外人王XX共有,系其唯一住房且设定有抵押,车辆未控制实物,加之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案涉房屋购买、登记的相关情况 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XX、王XX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陈XX、王XX将位于武侯区房屋抵押给XXX,借款800000元,用于购置该房屋,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55638元。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被告王XX的XX账户(账号:52×××18)。该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出具(2009)川国公证字50143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赋予前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位于武侯区房屋(权XXX)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为被告陈XX、王XX共同共有,抵押权人为XXX,债务人为被告王XX、陈XX,约定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8日。 被告王XX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09年至2014年,每月由王XX的账户进行扣款。 被告王XX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14年至2019年,每月由王XX的账户进行扣款。 三、关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 庭审中,二被告向法庭确认:二被告是同居关系,从2004年开始至2016年左右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财产是分开,各管各的;对案涉房屋的份额没有书面约定,没有份额约定,银行贷款时还贷账户是被告王XX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借贷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之诉,且并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二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份额的分割并不影响抵押权人通过抵押物实现其权利,故本案不予追加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二被告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被告并无关于共有份额的约定,且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同居期间购置,二被告同居期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二被告也未提交双方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特殊约定或者同居财产分割的证明,被告王XX主张其用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及出资较多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并无共有人一方应当多分或者少分的特殊情形,案涉房屋应当由二被告各占5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XXX)由被告陈XX、王XX各占50%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XX、王XX各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余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海海事法院依据(2017)桂72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
律师观点分析(2021)苏0981民初1565号原告:纪XX,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上海XX实习律师。被告:朱X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何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原告纪XX与被告朱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褚X1与被告褚X2、褚X3、褚X4遗赠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褚X2、褚X3、褚X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陈XX与被告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693138.5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索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XX、刘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00824号 原告狄秀凤。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石磊。 被告陈莲香。 委托代理人吴克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天利嘉园3-6幢201-1室。 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凯、狄蓉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A,男,1956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55年生,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1,男,1985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邱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西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崔莉与被告崔燕翔、杨兰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于10月10日依职权追加崔琪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及被告崔燕翔、杨兰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燕、第三人崔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胡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刘孝友、鲁守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邳商初字第06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葛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孝友,居民, 被告鲁守荣,居民,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青岛某某某某科技某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1MA3C6UNP9K。法定代表人:刘某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XXX律师。被告: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某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云汉路(胶州湾工业园一区4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丁XX与被告王X、蒋XX、王X、姜XX、王X、王X、丁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蒋XX、王X、姜XX、王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依法分割湖塘镇采
律师观点分析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姓名金X,年龄40岁,送达地点郑州颐和医院,主诉突发头昏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10分钟,××病史10分钟前患者无明显诱因突发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语言不利、呛咳,无意识丧失,无呕吐,家属测血压为224/160mmhg。给予口服降压药后,急呼120。既往史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4年。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金X××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段XX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辛庄村委)、被告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王XX,被告小辛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了实践中少见的转继承和宣告死亡,转继承是法理上的名字,与代位继承不一样。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因为某种缘故尚未实际取得遗产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应继承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对转继承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规定转继承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X、王XX与被告薛XX、杨XX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卫X,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28213元,返还原告2015年征地补偿款28400元,返还原告王XX过渡费21000元,以上共计377613元。2.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张X和**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791.35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38276.07元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XX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刘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费7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是原告的
律师观点分析A、B等与唐山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A,男,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唐山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唐山市XX医院, 住所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XX公司以及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