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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陈X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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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陈X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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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蒋XX,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代理),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X,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XXX)的份额,二被告各占50%。事实与理由: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5297号判决,判决被告陈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被告陈XX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4日生效后,被告陈XX一直拒不执行判决结果,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XX及被告王XX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XXX),该房屋系被告陈XX与被告王XX为共同共有,但没有明确份额,故法院暂无法处置,且被告陈XX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能有效执行生效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被告陈XX辩称,二被告确实共同共有案涉房屋,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贷款由被告王XX负责归还,被告王XX对案涉房屋付出较多,应当多占份额,原告主张二被告平均分割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XX辩称,

1、原告蒋XX不是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无权提出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

2、原告蒋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在两年内提出分割共有之诉,原告未行使自己的权利;

3、本案应当追加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案涉房屋已经办理公证,公证书具有强制力,因此被告王XX认为案涉房屋应当追加银行为第三人;

4、份额的问题,案涉房屋的首付系二被告共同支付,其中被告陈XX只支付了15万元,被告王XX支付了20多万元,之后归还贷均由王XX用个人财产支付。综上,被告王XX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案涉诉讼的事实 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52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XX向原告蒋XX归还借款XXX元。判决作出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4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武侯执字第216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XX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陈XX与案外人王XX共有,系其唯一住房且设定有抵押,车辆未控制实物,加之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案涉房屋购买、登记的相关情况 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XX、王XX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陈XX、王XX将位于武侯区房屋抵押给XXX,借款800000元,用于购置该房屋,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55638元。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被告王XX的XX账户(账号:52×××18)。该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出具(2009)川国公证字50143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赋予前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位于武侯区房屋(权XXX)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为被告陈XX、王XX共同共有,抵押权人为XXX,债务人为被告王XX、陈XX,约定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8日。 被告王XX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09年至2014年,每月由王XX的账户进行扣款。 被告王XX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14年至2019年,每月由王XX的账户进行扣款。 三、关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 庭审中,二被告向法庭确认:二被告是同居关系,从2004年开始至2016年左右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财产是分开,各管各的;对案涉房屋的份额没有书面约定,没有份额约定,银行贷款时还贷账户是被告王XX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借贷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之诉,且并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二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份额的分割并不影响抵押权人通过抵押物实现其权利,故本案不予追加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二被告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被告并无关于共有份额的约定,且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同居期间购置,二被告同居期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二被告也未提交双方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特殊约定或者同居财产分割的证明,被告王XX主张其用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及出资较多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并无共有人一方应当多分或者少分的特殊情形,案涉房屋应当由二被告各占5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XXX)由被告陈XX、王XX各占50%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XX、王XX各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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