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蒋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项XX和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X归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金45000元的利息按照原告蒋XX代还的微粒贷贷款利息1499.1元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X因为经营淘宝店所需多次向原告蒋XX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蒋XX按年利率6%向被告杨X主张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
借款全部由原告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杨X,共计40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借款50000元。
2016年12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来源于微粒贷,被告杨X承诺该微粒贷本息均由其按照微粒贷分期账单按期归还。
借款后,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杨X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前七期的微粒贷本金及利息。原告蒋XX于2017年10月9日提前还清了其中两期的微粒贷借款,于2017年10月25日还清最后一期微粒贷借款,代还的微粒贷本息共计66499.1元(其中本金65000元,利息1499.1元)。
2017年11月14日,被告杨X的父亲代被告杨X归还了微粒贷本金20000元。因此,被告杨X未返还原告蒋XX代为偿还的微粒贷借款本金剩余45000元、利息1499.1元,共计46499.1元。
综上,被告杨X仅归还10万元的借款及微粒贷本息共60437.5元,尚欠原告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杨X归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杨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蒋XX其中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蒋XX诉称的该200000元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蒋XX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6日各打了100000元,总共200000元,该200000元用于开办XXX店铺,是原告蒋XX的投资款。
原告蒋XX于2016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杨X的100000元,无息,已结清。2016年12月29日的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的50000元,均由原告蒋XX通过微信微粒贷贷出来借给被告杨X。
其中,以向微粒贷贷得的款项出借的100000元中的45000元本金及利息1499.1元是原告蒋XX偿还的,被告杨X对尚欠该部分借款中的45000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XX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
2016年12月24日,原告蒋XX收到微粒贷的贷款本金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
原告蒋XX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来源于上述共计100000元微粒贷的贷款。
该100000元微粒贷的贷款本息共计支付了106936.6元,由被告杨X偿付了前七期的本息共计40437.5元,其余的本息66499.1元由原告蒋XX偿付,扣减杨XX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蒋XX的20000元后,由原告蒋XX偿付本息为46499.1元(其中,本金为45000元、利息为1499.1元)。
被告杨X另外偿付了原告蒋XX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款详情、电话录音资料及摘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X陈述,原告蒋XX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的50000元、50000元,均系由原告蒋XX通过微信微粒贷共计贷款100000元。
而原告蒋XX陈述,2016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蒋XX从微粒贷的贷款100000元后借给被告杨X。
根据本院认定的2016年12月24日,原告蒋XX收到微粒贷的贷款本金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为,2016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的借款系从微粒贷的贷款100000元后借给被告杨X跟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2016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蒋XX从微粒贷的贷款100000元后借给被告杨X。
原告蒋XX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的400000元款项中,原告蒋XX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原告蒋XX主张该200000元系借款,被告杨X抗辩该200000元系原告蒋XX打给被告杨X用于投资开办XXX的投资款,但被告杨X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蒋XX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均系原告蒋XX出借给被告杨X的借款。
原告蒋XX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X50000元、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一致陈述系原告蒋XX出借给被告杨X的借款,对该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该部分共计200000元的款项系原告蒋XX出借给被告杨X的借款。
原告蒋XX从微粒贷贷得100000元后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杨X共计100000元的借款,原告蒋XX将杨XX支付给其的20000元作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款项予以扣减,并陈述被告杨X尚欠其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杨X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部分借款确定被告杨X尚欠原告蒋XX借款本金45000元。
其余的300000元借款,双方一致陈述被告杨X已经归还了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杨X就该部分30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蒋XX200000元。
两项合计,被告杨X尚欠原告蒋XX借款本金共计245000元。本案没有证据反映案涉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蒋XX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X返还。
原告蒋XX已经就案涉的借款多次向被告杨X催讨,但被告杨X没有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XX要求被告杨X返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蒋XX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X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XX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原告蒋XX已预交2649元),由被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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