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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与李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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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与李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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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戴X诉被告李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其法定代理人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原告的纹身费用2000元;

2、被告赔偿清洗费用18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3日春节放假期间,年仅15岁的初三学生戴X经同学介绍,在几位同学的陪同下在开福区XX名为“复刻刺青”的纹身店对整个手臂进行纹身。前后花费2000元,因当时正值冬季,衣服遮盖严实,原告的监护人并未发现,到天气转热穿短袖时监护人才发现原告手臂上的纹身,为避免对小孩子的学业造成影响,原告监护人多方寻医对原告的手臂纹身进行清洗,但为时已晚,医疗机构告诉原告监护人清洗纹身至少需要1年左右的时间,因为手臂纹身的原因,原告已被多所高中、职高拒收,原告于2019年7月3日与长沙XXX美容医院签订协议费用为18000元对进行纹身清洗,并于2019年7月4日找到原告纹身的“复刻刺青”店要求赔偿,被告态度很蛮横,且被告所经营的店铺既无营业执照也无卫生许可证,原告监护人报警后,被告仍拒绝协商。原告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被告在未经原告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很难逆转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辩称:原告是自愿来我店要求将身上的原纹身图案用新纹身覆盖,我要求核实他年龄后,原告及其朋友说他已经满18周岁了。我看原告身形高大且身上已有纹身,便在告知风险并规劝其在我店直接洗去之前的纹身更好的情况后,原告坚持要纹新的图案来覆盖。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给未成年人纹身并不违法,在被告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仍要求纹身,并且被告并未对原告身体造成身体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系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纵容默许,不引起重视,不积极采取措施,才造成原告现在的结果,原告监护人应该负全责。而且原告在事后曾喊人到店大吵大闹,致使我无法正常营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15岁的原告陆续三次到被告所开的“复刻刺青”纹身店进行大面积纹身。其中,第一次纹身系原告为了覆盖原告身上原有的纹身,第二、三次纹身的图案有手臂上的花、树叶、手枪,支付费用1135元。原告父母发现其纹身后,为避免对原告办理入学造成影响,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到长沙XXX美容医院签订协议并进行纹身清洗,共花费18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转账凭证、美莱医院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收款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进行纹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辩称“法无禁止即自由,现有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进行纹身”,原告确系自愿纹身,但对于案发时年仅15岁的未成年人原告来说,以其年龄和智力尚不能清楚判断纹身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该行为不属于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被告仅凭目测及推断,未对原告身份证件进行核实,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对原告实施纹身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生活、学习带来实质性的损害。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纹身店的经营者,应当知晓纹身对未成年人身体和人格权益可能造成的伤害,被告在未准确核实原告身份、年龄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大面积纹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现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父母对未成年的原告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管理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纹身费用2000元,经当庭审理查明纹身费用为1135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主张的清洗费用18000元,有对应的发票及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35元(1135元+18000元×70%=13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戴X纹身费用1135元。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戴X的纹身清洗费用12600元。三、驳回原告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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