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浦X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侵权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927.8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0554元、医疗费1663.87元、康复费2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919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5020元,以上合计668927.87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马X在禄劝县团街卫生院建册并产检有孕期产检未发现异常。2015年12月5日9时45分,原告马X进入被告妇产科。
入院时身体检查正常、盆骨测量无异常,实验室检查无异常。诊断:G1PO4O+2周头位,先兆临产,胎膜早破。16时30分宫口开全,但拨露较慢,且胎心有减慢,考虑系产妇盆骨原因。
18时27分,分娩一男婴,重度窒息,无哭声,四肢肌张无力,全身苍白,予清理呼吸道、正压通气、心脏按压等处理,呼吸不规则,肢端青紫,无肌张力,刺激无反应,考虑新生儿重度窒息。
2015年12月5日23时转入昆明市儿童医院,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头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
2.新生儿××;3.围产期脑损伤;4.新生儿头皮血肿;5.新生儿头皮水肿;6.新生儿高血糖症;7.新生儿呼吸衰竭;
8.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9.颅顶骨骨折;10.心肌损伤;11.肝功能异常;1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13.左侧锁骨骨折;
14.电解质紊乱;15.双耳听功能障碍可能。后多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康复治疗,2016年8月4日患儿诊断:1.中枢性发育落后(早期脑瘫);
2.癫痫;3.双耳听功能受损;4.双髋关节发育不良。原告先后住院五次,共住院81天,加之去赴成都军区昆明XX、上海XX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治疗费162722.1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61058.32元,赴昆明、上海门诊检查机票费用13838元、住宿费1809元、出租车费用1379.6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19226.60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已为治疗原告先后支付各种费180284.92元。
被告已支付的各种费用,原告没有提出诉请。在治疗原告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预支20230元。
2016年11月2日。双方委托昆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
1.被告存在过失,在产程观察过程中观察不仔细,出生前37分钟无胎心记录,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胎儿有宫内缺氧的表现并进行相应的处理;在助产时操作不当致原告浦X出生后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皮下血肿、锁骨骨折等产伤;
2.原告浦X目前存在弥漫性脑缺氧性损害,导致其精神运动发育不全、继发性癫痫等表现;
3.被告的过失与原告浦X目前病情现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浦X目前病情负完全责任,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原告病情出现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聘请专人三次租房护理原告做康复治疗。被告对医疗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法律适用、其余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马X产程过程中被告存在过失,被告的过失与原告浦X目前病情现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浦X目前病情负完全责任,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因此应当首先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6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人赔偿金28611元×20×70%=400554元;康复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进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且费用符合常规,原告诉请的康复费235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住院81天,共计324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X、马X均系团街卫生院职工,且已经雇请专人护理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护理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X因护理原告扣除的工资3500元,以及雇请专人护理的护理费用,但结合本案实际及云南经济状况,专人护理费用酌情支持每月4000元,24个月,共96000元;
交通费,原告有票据证实的386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的问题,结合原告需要康复治疗的客观情况,且住旅馆开支将进一步扩大费用的实际,原告租房的费用25020应视为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5586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范围合计621394.87元,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X向被告预支的2023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1164.87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营养费、康复费、住宿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病情及原告相关费用的支出相对合理的现状,且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X各项经济损失601164.87元。
律师点评:一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并不能准确定位医疗纠纷的问题所在,不了解诉讼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一些有效证据不能充分、合理运用,甚至丢失,诉讼程序有瑕疵等问题,导致败诉。
医疗纠纷案件时常发生,在不幸到来时,应当暂时忘却悲痛,及时止损,寻求最佳解决问题的办法。因此,选择专业的律师维护合法权益是首要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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