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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田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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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田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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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田某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王某(女),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地址:邯郸市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336060963G。

法定代表人:冯运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肥乡区化肥厂路口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920554746。

法定代表人:王素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开发区,

被告:宋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从台西路25号鹿城商务大厦C单元16层C1603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3873174X4。

法定代表人:刘付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3480031140。

法定代表人:王计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檬,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田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恒超公司)、朱某某、宋某某、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泰建筑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被告王某、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肥乡恒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928882元,其中①丧葬费55334÷2=27667元;②死亡赔偿金28249×20=56498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20÷2=191060元;④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⑤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400×6=20400元;⑥交通事故处理人员餐费、交通费2000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0元;⑧医疗抢救费及其他费用19775元;

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和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11时分许,王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所有人:王某(女))和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肥乡恒超公司)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庄村口处,与由北向南驶入309国道朱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客车乘客耿小维受伤,乘客周国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国华系原告的儿子。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出具了邯公交丛认字[2017]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小维无事故责任;周国华无事故责任。因此,王某和朱晓丽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了解,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周国华系与被告河北鑫泰公司的员工朱晓丽将承揽的工程的化验材料送检时,乘坐朱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在去往目的地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某系按照公司的要求陪送死者周国华前往目的地,因此,朱某某的雇佣单位河北鑫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车辆所有权人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冀D×××××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于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王某(女)作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肥乡恒超公司作为冀D×××××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的车辆上交强险,存在过错,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金额如下:①丧葬费55334÷2=27667元;②死亡赔偿金28249×20=56498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20÷2=191060元;④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⑤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400×6=20400元;⑥交通事故处理人员餐费、交通费2000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0元;⑧医疗抢救费及其他费用19775元。综上,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依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贵院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王某(女)辩称,

1、被告王某(女)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2、被告王某(女)是通过肥乡县小燕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某(女)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支付给小燕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至今该公司仍认可为被告王某(女)车辆购买100万元的内保,但是拒绝向被告王某(女)交付保单,因此应由小燕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

3、受害人周国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该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有据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朱某某和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朱某某愿意在我方责任内进行赔偿,但是涉案死者周国华免费搭乘被告朱某某的车系好意施惠行为,请求法院在被告朱某某责任限额内减轻责任;

虽然驾驶车辆在被告宋某某名下,但是被告宋某某无任何过错。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赔偿属于个人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诉求。

被告河北鑫泰公司辩称,

1、我方没有指派被告朱某某搭载周国华,被告朱某某同意周国华搭载其驾驶车辆,系被告朱某某个人行为,周国华乘坐的车辆不属于被告河北鑫泰公司所有,故被告与本案无关。

2、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诉被告鑫泰公司雇员侵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周某某、田某某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肥乡恒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周某某、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

2、死亡证明,证明周国华死亡的事实;证据

3、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诊断书,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证据

4、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住宿费花费情况;证据

5、误工证明4张、工资表12张,证明误工费共计13800元;证据

6、交通费票据81张、油票2张、餐费票据12张,证明交通费、餐费花费4672.5元;证据

7、抢救费、司法鉴定费,证明抢救费、司法鉴定费19775.13元;证据

8、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死情况。

被告王某、王某(女)质证:证据

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王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证据

2、无异议;证据

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有无劳动能力应由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诊断证明中未记载无劳动能力;证据

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

5、误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

6、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用于该事故;证据

7、抢救费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事故科承担,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

8、病历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尸检费用应由交警大队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质证:同被告王某、王某(女)质证意见,补充:原告应当交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抢救费应提交相应门诊病历。

证据8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宋某某质证:同被告王某、王某(女)、中国人寿质证意见,补充:误工费用应提交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及扣缴证明;

餐费等应有正规发票。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尸检费用应由交警大队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公司质证,同朱某某质证意见,补充:原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河北鑫泰公司无关。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尸检费用应由交警大队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质证: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肥乡恒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了邯公交丛认字[2017]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王某(女)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辆所有人为肥乡恒超公司的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庄村口处,与由北向南驶入309国道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宋某某的冀D×××××号小客车(搭载着耿小维、周国华)发生碰撞,造成耿小维受伤,周国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小维无事故责任;周国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田某某之子周国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眼睑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花费医疗费6975.13元。

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7年9月4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国华于2017年9月4日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河北省邯郸市尸体检验中心收取12800元尸检费。

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委托,邯郸法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邯郸法政司鉴[2017]鉴字第17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周国华系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

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

原告周某某、田某某共有两名子女,长子周国华在此次事故中去世,次女周娇娇,1988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

邯郸市××矿区滏××东路街道办事处和邯郸市××矿区滏××东路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4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周某某,男,身份证号:,住我辖区2号13栋4号,因患脑垂体瘤和腰椎间盘病(附医院证明)致没有劳动能力。

本人在我社区无就业记录,无收入,现无法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特此证明。磁县北贾壁周庄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田某某,女,身份证号:,本人为农村家庭妇女,因年龄和身体状况,无务农能力,生活无保障,生活不能维持。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2018年1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周某某于2013年2月在我院行脑垂体瘤手术。

本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耿小维的医疗费为88389.84元,除去医疗费用后的各项损失为163135.6元;

本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朱某某除去医疗费用后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2724.2元,其中医药费为5931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及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女)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肥乡恒超公司的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宋某某的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客车的乘车人周国华死亡,邯公交丛认字[2017]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因为被告王某(女)的雇佣司机,且被告王某负同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某造成周国华死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女)承担。因被告肥乡恒超公司的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王某(女)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根据牵引车与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一体原则,被告肥乡恒超公司与被告王某(女)对周国华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某、田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公司为其员工朱某某的行为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周某某、田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朱某某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田某某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田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周某某、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在将冀D×××××号小型客车交给被告朱某某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田某某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田某某要求被告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死者周国华系冀D×××××号小型客车车内人员,故被告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田某某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田某某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餐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0元。虽然原告周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矿区滏××东路街道办事处,原告田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磁县××周庄村,但因二人系夫妻关系,应按统一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与原告田某某的赡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周某某、田某某因其子周国华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27667元(56987元/年÷2=28493.5元,因原告主张27667元,以原告主张为限,本院支持27667元);

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56498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0元(19106元/年×20年÷2人=191060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5、医疗费为6975.13元;

6、尸检费128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54282.13元,除去医疗费后各项损失数额为847307元。由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有交通强制责任险,故应按照比例计算原告朱某某、耿小维、周某某、田某某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及交强险死亡及残疾赔偿限额内的数额,现计算原告周某某、田某某数额如下:原告耿小维医疗费为88389.84元,原告朱某某医药费为59310.9元,死者周国华的医药费为6975.13元,原告周某某、田某某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可得(6975.13元/6975.13元+59310.9元+88389.84元)×10000元=(6975.13元/154675.87元)×10000元=450.95元;原告耿小维除去医疗费用后的各项损失为163135.6元,原告朱某某除去医疗费用后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2724.2元,原告周某某、田某某的除去医疗费后各项损失数额为847307元,原告周某某、田某某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可得(847307元/847307元+163135.6元+112724.2元)×110000元=(847307元/1123166.8元)×110000元=82983元。原告周某某、田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得共计450.95元+82983元=83433.95元,原告周某某、田某某的剩余损失为854282.13元-83433.95元=770848.18元。由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出具的邯公交丛认字[2017]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女)与被告朱某某各承担770848.18元÷2=385424.09元。根据牵引车与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一体原则,被告肥乡恒超公司与被告王某(女)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田某某385424.09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田某某385424.0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女)、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田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424.09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田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424.0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田某某83433.95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8元,减半收取计6544元,由被告王某(女)、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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