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81民初391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赵杨某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赵杨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被告赵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杨某某有一个店面,被告认为原告有汽车美容等方面管理经验,故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原告出资17万元入伙。
事后原告陆续注入资金17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但被告一直未答应。原告认为与被告合伙经营风险大,故提出退伙。
2016年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入股金17万元。事后,被告除退还原告96700元外,剩余73300元至今未退,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伙资金73300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62.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退股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十一张。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出资入伙款为1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4200元;
分12个月付清;截至2017年8月,被告仅转账给原告96400元,除去收到被告的现金300元,尚有73300元未支付。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杨某某辩称,我与徐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5月开始合伙入股经营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后来由于种种原因,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将原告的入股资金17万元转让给被告徐某某,我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了字。
原告退伙后,由我经手从服务部经营货款中分不同月份转账给原告96700元。现在我已从服务部出来,服务部由徐某某单独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徐某某负责,故我不承担原告该笔债务。
被告赵杨某某向本院提交“投资保留合作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赵杨某某已离开汽车美容服务部,不应承担原告所诉债务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赵杨某某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汽车美容服务,由原告出资17万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因两被告不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提出退伙,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赵杨某某同意按17万元接受原告退伙,并约定逐月退还14200元,至退完为止。
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6700元,余款7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双方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赵杨某某合伙经营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原告入伙资金17万元,事实清楚。
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因故提出退伙,原、被告三人签订“退股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应逐月偿付原告14200元至还清原告17万元为止,但被告只偿付原告96700元,剩余73300元至今未付。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赵杨某某辩称,原告退出的入伙资金系转让给被告徐某某,且现在赵杨某某已离开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服务部由被告徐某某一人经营,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退伙时,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由被告徐某某、赵杨某某两人合伙经营。
现赵杨某某虽然离开了汽车服务部,但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保留合作协议合同书”可见,被告赵杨某某保留了投资,至今仍是汽车美容服务部合伙人,故对原告所诉之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赵杨某某应连带偿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33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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